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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林宇謙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吳約貝律師董哲安律師張文慈律師被 告 郭令偉

陳建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3時38分許,因胸部刺穿傷、休克、左手第二指遭西瓜刀砍傷斷指等病因,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求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所屬醫師於7月20日0時13分就原告之右側胸部及大腿之受傷進行手術縫合及救治,嗣於0時33分即完成手術。惟就原告左手食指中指股完全截斷之部分,卻遲至7月20日2時21分許始由被告郭令偉及訴外人許智凱醫師開立檢驗單及藥品處方進行會診,且遲至當日7時5分,始安排被告陳建宗醫師進行手術治療,隨後10時16分才將原告送至等候室,遲至11時28分許才開始手術,最終因延誤治療,致原告左手食指斷指無法接回。被告郭令偉、陳建宗上開延誤治療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創傷,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11,922元。被告郭令偉、陳建忠違反醫療法第21、60、82條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185、188、195條之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所屬整形外科醫師已於術前會診時明確告知手術方式,須於術中評估血管情形,如無法接合則予截肢,手術同意書亦有相關記載,已善盡醫療告知說明。原告左手第二指第一指節斷指無法植回,係因斷口斜切且靠近指尖,於術中經顯微鏡檢視血管狀態均為末梢分岔之微血管,過於細小,且因外傷造成血管狀態受損,經評估血管分岔處均無可接合之血管,與等待時間無關。被告醫院及醫師就本件醫療處置均符合常規,手術時間亦無延誤情形,被告所屬醫療團隊之處置並無過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無賠償責任,亦獲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肯認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41662304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53頁),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一般認為斷指缺血時間上限為室溫6-12小時,低溫12-24小時,另目前研究亦認為隨者顯微手術技巧之進步,缺血時間上可予延長。本案病人於112年7月19日23:38到院,許醫師在7月20日02:20會診完畢即安排手術,直至12:22開始進行手術,缺血時間小於24小時,且病人亦有其他傷口需儘速處置之病情(如胸部穿刺傷、休克),故其接受手術之時間,尚難認有違醫療常規。且本案斷指位置相當遠端,血管非常細微,需要相當高超顯微手術技巧,始有可能成功接回。因此,難以認定斷指無法接回與上開醫療過程具有關聯性。(二)手指遠端斷指重植手術,因手術範圍小,可在局部麻醉下進行,但因手術時間長達數小時,亦可選擇全身麻醉。二種麻醉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三)一般而言,斷肢能否重植,端視能否在斷肢面尋得品質良好且適合吻合之血管,進行血管吻合,始能重植成功之可能性。就本案手術紀錄以關,無法找到斷指可接合之血管,即無法進行重植手術。」。可知,原告斷肢無法重植,乃是因為找不到可接合之血管,而非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醫療疏失所造成。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告郭令偉、陳建宗為原告手術時,有原告所稱之醫療疏失。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三)因此,本件被告郭令偉、陳建宗為原告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醫療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