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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原告 羅士發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美惠(即羅燕妹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已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王前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觀王前明(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羅享來之長女王羅屋妹之養女王傳妹之五男)已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3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則王前明之遺產屬無人繼承財產,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再審原告並應列王前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爰定期命再審原告補正王前明遺產管理人為何人並追加為被告,並定期向本院陳報審理進度。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