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簡梓桀(即簡忠頤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邱秀妍(即簡忠頤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 代理 人 方景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簡梓桀、邱秀妍各負擔百分之49、百分之5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起訴之原告簡忠頤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配偶邱秀妍、其子簡梓桀(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41頁;卷二81頁),核無不合。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簡忠頤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與邱純枝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台灣宅配通公司、邱純枝稱之)處,工作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29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簡忠頤自106年10月25日受僱於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物流司機
,正常工時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200元,加班費及其他獎金另計,當月薪資於翌月7日給付。簡忠頤於111年7月21日執勤而將車輛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因其處於酷熱環境下而發生熱衰竭、中暑等症狀,同日下午1時許突然暈倒於車內(下稱系爭事故),至當日下午1時46分許,因簡忠頤受指派運送之貨物並未按時抵達,經其同事以公務手機聯繫未果,直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始經發現送醫急救,經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動脈瘤、腦水腫(下稱系爭傷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6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260148400號函(下稱系爭認定職病函)認定符合「職業暴露熱危害引起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之條件而屬職業病。簡忠頤因罹患系爭傷病經送醫後,已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選任邱秀妍為其監護人。簡忠頤委任邱秀妍於112年9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府於同年10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尚有事實須待鑑定後方能確認而合意暫不調解,故調解不成立。惟被告除有給予簡忠頤原領工資補償外,就如附表一「職災補償」欄項下之編號1、2所示金額,並未履行其他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災補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簡忠頤擔任物流司機時,需長時間駕駛大貨車,並協助搬貨、理貨等工作,工作場所多為戶外,且日值夏季時,尚須長時間曝曬於陽光下連續搬抬每箱重達20公斤之貨物,台灣宅配通公司身為簡忠頤之雇主,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盡其注意義務及保護義務,避免使其高溫時段從事戶外工作、採取熱危害風險等級所列之相關措施,但台灣宅配通公司竟未注意而致簡忠頤受有系爭傷病,已違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義務及相關職安法令,具有過失且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邱純枝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有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致簡忠頤發生系爭傷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簡忠頤所受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項下之編號1至4所示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簡忠頤於113年10月19日訴訟中死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之。另原告依簡忠頤遺屬身分,追加請求如附表一「職災補償」欄項下之編號3所示金額、「損害賠償」欄項下之編號5至8所示金額。
㈡被告有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不爭執簡忠頤所受系爭
傷病為職業病,自應屬訴訟上自認行為,倘被告欲為撤銷自認,應由被告證明簡忠頤所受系爭傷病非職業病,又被告僅泛稱係簡忠頤自行關閉冷氣及拔除GPS系統電源而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簡忠頤確有被告所稱之行為,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補償之責為無過失責任,即使被告無過失,亦須負補償之責。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相關資料可證被告就簡忠頤所罹系爭傷病及死亡具有過失,被告對於所僱用之物流司機可能於工作期間遭受熱危害無任何防範,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否認被告指稱簡忠頤與有過失。另被告以其於簡忠頤治療系爭傷病期間每月給付之原領工資總額高於訴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額為由,認簡忠頤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應係就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有所混淆,且簡忠頤既受核定為失能等級第1等級,顯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甚明。再被告僅以簡忠頤於111年7月底即在家休養、被告於此期間對簡忠頤無任何指揮監督、亦未要求簡忠頤提供勞務,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顯忽略簡忠頤所受系爭傷病嚴重程度,亦未考量簡忠頤與原告所承受之痛苦,況原告因簡忠頤離世所遭受之精神創傷,故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無過高之情。
㈢就被告得以抵充之範圍:
⒈勞保給付:簡忠頤已受領勞保局核發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
、照護補助等項目,總計3,314,913元,惟勞基法第59條但書雖允雇主就同一事故中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之部分抵充職災補償金額,然就勞保給付部分,應以雇主所實際負擔之保費比例即70%為限,故得抵充金額應為2,320,439元(計算式:3,314,913元×70%=2,320,439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抵充金額應為932,732元。
⒊團體保險:保險金係以被告為要保人並負擔保險金,性質屬
被告給付賠償金之一部,本件確已受領887,660元之團險給付,此部分得於損害賠償請求中抵扣。
㈣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
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保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核其性質應為依勞保條例之法律關係所領取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被保險人,應歸被保險人所有而屬固有財產。邱秀妍固有於114年5月16日受領家屬死亡給付96,984元,惟此項給付係邱秀妍以其自身作為勞保被保險人之身分,於配偶死亡後請領之一般給付,該保費係由其任職之雇主與本人分擔,與系爭事故、僱傭關係等並無任何保險費上之關聯,亦非基於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且勞基法第59條所定抵充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始得予以抵充,故邱秀妍所領之家屬喪葬津貼非係被告支付保費之勞保給付,自無由被告主張抵充之餘地。
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⒈台灣宅配通公司應給付原告4,722,637元,及其中2,694,8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27,790元自114年2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簡梓桀1,587,061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邱秀妍1,817,36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
二、被告則以:㈠簡忠頤於106年10月25日到職後之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進行配
送業務。至簡忠頤於111年7月21日之病徵,經診斷為系爭傷病,此與其工作內容有何關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及舉證。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僅為抽象義務之規範,仍應就具體個案之工作方式、工作環境等因素為說明,原告空泛指稱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卻未說明應提供何項設備或有欠缺,被告否認有違規情事。再原告所提勞動檢查為113年3月間之情事,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甚遠,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係停放樹蔭下,簡忠頤當時在車內且引擎處於發動狀態,且該車輛為新車,引擎及冷氣均正常運作,何以發生系爭傷病等病徵?是否為高溫所引起之危害?尚有待調查,難憑系爭認定職病函稱簡忠頤「戶外接送貨,高溫下工作」寥寥數語即認屬職業病。
㈡簡忠頤是否因「熱傷害」而受傷,仍待本院依證據調查,勞
保局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案件審理。原告主張簡忠頤之系爭傷病原因為熱傷害,然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指引第4頁第三點有關熱傷害之急性病癥與簡忠頤系爭傷病並不相同。簡忠頤原則上工時皆在合法範圍內,且其非負責到處收送貨件,而係每日固定往來大型倉庫中心載運貨件至每個站所。被告提供之車輛為簡忠頤專人使用,屬公司最新款,有定期檢驗、冷氣設備,並配有GPS定位系統,惟被告公司員工因系爭事故發現簡忠頤時,該車輛之GPS系統已遭拔除電源,冷氣並未開啟,車窗開啟且車輛為發動狀態,是否為簡忠頤所為,不無疑問。又依勞保局提供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記載,簡忠頤無須出差、輪班、值班,其於系爭事故前1日上午上班時曾告知頭暈不舒服,當日上午8時向被告請假回家休息,翌日簡忠頤如常出勤,亦向站所同仁表示身體無異樣,故簡忠頤是否屬熱傷害?系爭傷病與熱傷害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被告對簡忠頤發生系爭傷病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對簡忠頤之職災有過失,應一併考量簡忠頤是否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縱簡忠頤為職業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用品、看護費用等已有重複請求,應一併抵充,而被告否認簡忠頤屬職業病死亡,原告請求死亡補償、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顯無理由。
㈢勞檢處於113年3月28日之勞動檢查,雖認定被告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24條之6第1項第8、10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戶外高溫作業下未留意勞工作業前、中之健康狀況,然該次勞動檢查時間點與系爭事故發生相距2年,勞檢處於113年認定之違規事由得否直接認定被告於111年有同樣違規情事存在,不無疑義,被告否認此部分結果。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9年5月公布系爭指引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在公司內部系統內公告「員工戶外作業高氣溫熱危害預防指引」(下稱系爭熱危害預防指引),故被告確已按系爭指引辦理,未有任何過失。再依簡忠頤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可知,顯然非屬熱傷害之病徵,縱系爭傷病屬熱傷害,簡忠頤於113年10月19日病逝原因與熱傷害並無關聯,已達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
㈣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就職災補償部分應依法先予以抵充,原
告已領取勞保給付735,467元、團保給付887,660元,應先抵充醫療費用174,847元、醫療耗材、用品214,829元、看護費用761,512元、喪葬給付98,805元,經抵充後,被告已多給付373,134元(計算式:735,467元+887,660元-174,847元-214,829元-761,512元-98,805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已給付薪資961,249元,應抵充勞動能力減損918,143元,經抵充後,被告已多給付43,106元(計算式:961,249元-918,143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否認有過失,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本院認被告有過失,惟簡忠頤亦有過失,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按過失比例計算,簡忠頤應負擔80%,被告負擔20%。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詳如附表二「被告之抗辯」欄所示。
㈤勞保局於112年3月22日認定水腦症為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
網膜腔出血之後遺症,故水腦症與職業病毫無關聯,縱勞保局以系爭認定職病函重新認定系爭傷病屬職業病,將標準認定為熱傷害,惟系爭傷病是否與簡忠頤之死亡存有因果關係,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系爭指引所示熱傷害之病症中並無與系爭傷病相同,亦無系爭傷病可能引發之後遺症及死亡說明,故簡忠頤死亡與熱傷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傷病屬熱傷害之職業病,惟系爭認定職病函無法拘束民事案件之審理。又簡忠頤於發生系爭事故當下已有進行緊急開刀,並於111年8月24日出院在家休養,惟簡忠頤於112年10月12日亦曾再次開刀治療,卻未見原告就此次開刀提出醫生診斷證明說明開刀原因,為何原告未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對於簡忠頤死亡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97-99頁):㈠簡忠頤自106年10月25日受僱於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物流司機
,正常工時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每月正常工時工資35,200元,當月薪資於次月7日發放。
㈡簡忠頤於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執行勤務過程中暈倒在
停靠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車內,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系爭傷病。
㈢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
㈣簡忠頤因系爭傷病而支付醫療費用174,847元、看護費用761,512元(本院卷○000-000、417頁)。
㈤簡忠頤於112年9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該市府於同年10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尚有事實須待鑑定後方能確認而合意暫不調解,故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10月(計25個月),業已給付簡忠
頤薪資共961,249元(本院卷二191、233-234、417、421頁)。
㈦被告所投保之團險業已理賠887,660元(本院卷二213、224、227-231、418頁;卷三72-73頁)。
㈧簡忠頤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回溯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5,062元。
㈨原告因簡忠頤死亡而支出計317,360元治喪費用(本院卷○000-000頁)。
㈩邱秀妍因簡忠頤死亡而已受領96,984元之家屬死亡給付(本院卷三40頁)。
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核發之失能給付2,520,000元(本院卷三7
1、77頁)。勞保局重新審查簡忠頤於113年9月28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簡忠頤於同年10月19日死亡後,原告得擇一請領(本院卷○000-000頁):
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給付日數1,800日,失能給付2,520,000元(1,400元×1,800日)。
⒉簡忠頤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45個月死亡給付,計1,890,000元。
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指引、系爭認定職病函、SD類任職準則同意書、被告訂
定之系爭熱危害預防指引(本院卷一41-56、301-303頁;卷○000-000頁)。
⒉簡忠頤於111年1月至7月之員工出勤日報表、其駕駛車輛之行照及111年7月21日GPS定位表(本院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病之嗣後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是否亦
為職業災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並未定義。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規定職業災害係採較嚴格定義,限於雇主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者,方屬職業災害。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可見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自係指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該執行職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又按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又為判斷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之因果關係,職安署於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本院卷○000-000頁),係作為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標準,以為判斷是否給付勞保條例之職業病補償費,自亦得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依據。
⒉經查,簡忠頤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病雖曾經勞保局核定為
普通傷病,惟嗣因簡忠頤不服而提出審議,經勞保局將簡忠頤就診病歷資料、爭議審議理由併全案再送請該局專科醫師審查,依醫理見解,簡忠頤發病前擔任物流接送貨司機工作,發病前1個月平均加班工作時間為45小時,又其乃於戶外接送貨,高溫下工作(熱指數達第3級),可符合系爭參考指引之條件,為職業病,此有系爭認定職病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55-56頁;卷二285、287、289頁)。觀系爭參考指引記載:「二、目標疾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一)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二)目標疾病認定指引……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3.3長期工作過重:……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本院卷一279、283-285頁),此即為勞保局認定系爭傷病為職業病之依據,且台灣宅配通公司對於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000-000頁〕,準此,簡忠頤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病而為職業病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台灣宅配通公司雖辯稱:僅不爭執111年7月21日之系爭事故
為職災,111年後簡忠頤均無提供任何勞務,都是在家中休養,完全沒有任何勞務關聯性,無法認為是職災死亡,且依其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顯非屬熱傷害病徵,縱系爭傷病屬熱傷害,其於113年10月19日病逝原因與熱傷害並無關聯,已達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云云(本院卷○000-000、217-218頁)。經查,簡忠頤所受系爭傷病經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動脈瘤、腦水腫」,其後於113年10月19日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蛛網膜下腔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原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腦動脈瘤」,此分別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13年10月19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9、341頁),由此可知簡忠頤係因系爭傷病未因治療改善好轉而終至死亡,而其因系爭傷病持續於醫院接受治療中,並未引發其他病症或另有外力因素介入而惡化病情,堪信簡忠頤所受系爭傷病及嗣後死亡,均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具有職務起因性(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定嗣後死亡為職業災害,又台灣宅配通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簡忠頤係因自身原有疾病或其他醫療行為導致其死亡,自難為有利於台灣宅配通公司之事實認定,故台灣宅配通公司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是簡忠頤於113年10月19日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病終致嗣後死亡,具有職務起因性,自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⒋台灣宅配通公司另辯稱:難憑系爭認定職病函稱戶外接送貨
,高溫下工作等語,即認系爭傷病為職業病,本院應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勞保局之認定並無法拘束民事案件之審理云云(本院卷一296頁;卷二172、420頁)。然勞保局就傷病給付之申請,業經當事人提供必要資料,並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所為之核定結果,雖不拘束民事法院,然其作成核定之資料,尚非不得為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所參考之證據。查,簡忠頤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業經系爭認定職病函敘明勞保局將簡忠頤就診病歷資料、爭議審議理由併全案再送請該局專科醫師審查,依醫理見解,簡忠頤發病前擔任物流接送貨司機工作,發病前1個月平均加班工作時間為45小時,又其乃於戶外接送貨,高溫下工作(熱指數達第3級),可符合系爭參考指引之條件,為職業病等語明確(本院卷一55-56頁;卷二285、287、289頁),揆諸前揭說明,勞保局之核定結果,即非不得為本院得心證之參考依據。是台灣宅配通公司所辯,顯非有理。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請求台灣
宅配通公司給付4,722,637元(如附表一「職災補償」欄所示),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3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本法失能一次金,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依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之。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日數如下:第1等級:1,80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病終致簡忠頤嗣後死亡屬職業災
害,業如前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請求台灣宅配通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查承前所述,簡忠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病
,則其因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台灣宅配通公司自須負賠償給付之責,兩造不爭執簡忠頤支付因系爭傷病之醫療費用174,847元(本院卷一29頁;卷二417頁),且核上開費用支出,確與系爭傷病之治療係屬必要相關,則原告請求台灣宅配通公司賠償醫療費用174,847元,即屬有據。
⑵失能補償:查,簡忠頤發生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經勞保局
於113年9月28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簡忠頤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1,800日薪資補償共計2,520,000元(1,400元×1,800日),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⑶喪葬費及死亡補償2,027,790元:簡忠頤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原告得請領簡忠頤災保死亡給付45個月計1,890,000元,有勞保局114年2月7日保職失字第114600151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259、261頁),台灣宅配通公司對此金額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二417頁〕,是原告請求台灣宅配通公司賠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8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4,584,847元(計算式:174,847元+2,520,000元+1,890,000元=4,584,847元)。
⒊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簡忠頤因系爭傷病經勞保局分別核付402,500元、30,380元之職業傷病給付;279,600元、21,600元照護補助、3次門診部分核退650元、核退自付差額特材費用52,717元,共計787,447元,又原告自承已受領勞保局失能給付2,520,000元(本院卷三71頁),亦有勞保局114年2月21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29535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77頁),而邱秀妍因簡忠頤死亡亦已受領96,984元之家屬死亡給付,亦有勞保局113年8月6日保職傷字第11313028990、114年5月12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114年5月16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114年5月2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卷三19、40、7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而簡忠頤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相關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係由台灣宅配通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部分,依前開說明,台灣宅配通公司得予以抵充之,又台灣宅配通公司因系爭事故已給付簡忠頤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10月之薪資961,249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而系爭事故係於111年7月21日發生,則簡忠頤111年7月之原領工資補償應從22日計算至31日,金額應為11,733元(計算式:月薪35,200元×10÷30=11,733元),故台灣宅配通公司因系爭事故給付簡忠頤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10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實為933,905元(計算式:961,249元-7月薪資39,077元+11,733元),另台灣宅配通公司已理賠投保之團險887,66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性質上應屬補償金額之預付,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計算式:4,584,847元-787,447元-2,520,000元-96,984元-933,905元-887,660元=-641,149元),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⒋原告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雖允雇主就同一事故中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之部分抵充職災補償金額,然就勞保給付部分,應以雇主所實際負擔之保費比例即70%為限云云(本院卷三73頁)。然查,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前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是原告主張台灣宅配通公司僅能就勞保給付金額之70%為抵充,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原告復主張: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
於自己參加勞保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核其性質應為依勞保條例之法律關係所領取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被保險人,應歸被保險人所有而屬固有財產,與系爭事故、僱傭關係等並無任何保險費上之關聯,亦非基於同一職災事故所生,自無由被告主張抵充之餘地云云(本院卷三74-75頁)。然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勞保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簡忠頤因系爭事故死亡,而台灣宅配通公司有為簡忠頤投保勞保,故原告得向台灣宅配通公司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已如前述,故原告即不得以被保險人身分重複請領喪葬津貼,而邱秀妍既已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給付96,984元(本院卷三40頁),自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㈢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483條之1、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98,905元(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所示),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勞工主張因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證明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無過失,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台灣宅配通公司身為簡忠頤之雇主,本應依職安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盡其注意義務及保護義務,例如避免使勞工於高溫時段從事戶外工作、採取熱危害風險等級所列相關措施,如配發個人防護具、確認作業勞工身體健康狀況、巡視勞工作業情形、建立緊急應變處理機制、實施急救措施等,惟台灣宅配通公司竟未注意而致簡忠頤受有系爭傷病,勞檢處派員檢查後發現台灣宅配通公司確有違反職安法規定事項,又邱純枝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有違反職安法令規定,致簡忠頤受有系爭傷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13-14頁)。經查:
⑴被告訂有系爭熱危害預防指引(本院卷○000-000頁),其中
規定有:為預防員工熱疾病之發生雇主應採取之措施、在高氣溫環境工作員工應注意事項、遇到同事有熱力失調而出現熱疾病症狀之處置等內容,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未依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危害預防措施,已未善盡舉證責任。
⑵勞保局審核簡忠頤職業傷病給付案時,邱秀妍於「發病原因
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中陳述:簡忠頤於執勤時須撥打或接聽公務手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用餐時間自行決定,時間為2小時含休息時間,系爭事故當日是從事接貨工作,當時在車上等時間到等語(本院卷二304頁),而被告辯稱行車控制中心會隨時確認行車狀況,若有發生異常(如怠速),會立即以電話聯繫員工確認情況(本院卷○000-000頁),此皆與勞檢處於113年3月28日對台灣宅配通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時,就被告是否有對於從事戶外作業之相關高氣溫實施留意勞工作業前、中之健康狀況之危害預防措施、是否有對於從事戶外作業之勞工採取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等事項,訴外人即台灣宅配通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長王鴻淋自陳:本公司目前以電話聯絡戶外作業之勞工來留意及關心其健康狀況,若有緊急情況皆通過本人進行緊急處理及調度、聯繫、應變等情節(本院卷一323頁),互核相符,再被告提供予簡忠頤使用之車輛,係108年12月出廠,此有該車輛之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二187頁),該車輛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日約2年半左右,車況及冷氣設備功能尚屬良好,是被告應已盡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危害預防措施義務,難謂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何疏於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熱疾病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
⑶邱秀妍於系爭說明書中亦陳述:簡忠頤於系爭事故前一天早
上7點半上班後有說頭暈,於早上8點多請假回家,於系爭事故當天家人有問簡忠頤是否有好一點,其回答有,亦無異常等語(本院卷二304頁),而此乃簡忠頤自認身體狀態已能工作而於系爭事故當日再次上班,此部分非被告所能事先防免,且系爭熱危害預防指引第四點在高氣溫環境工作員工應注意之第⑸點已規定:如自覺身體不適,儘量不要勉強工作,並在陰涼處稍做休息,並適時通知工作伙伴請求協助(本院卷二220頁),而原告亦未舉證簡忠頤斯時有將身體不適之情形告知被告,而仍遭被告勉強其提供勞務等事實,是難謂被告可以知悉簡忠頤有身體不適,而須及時照護援助之情事。
⑷邱秀妍固於系爭說明書中陳述:系爭事故當日最高氣溫達37
度,貨車在烈日直曬下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搬運貨物,重度體力消耗,又無法補充足夠水分,上、下車溫差劇烈變化,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等語(本院卷二304頁),惟系爭熱危害預防指引第四點在高氣溫環境工作員工應注意之第⑷點已規定:配合定時補充運動飲料、或加少許鹽的冷開水,並穿著淺色、透氣與易排汗工作服(本院卷二220頁),又觀「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之「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經護人員記錄為『被保險人(即簡忠頤)坐於副駕駛座,車子未發動』……)」(本院卷二291頁),可見簡忠頤為何於高氣溫工作環境下未適時補充水分,及為何於車內休息時未發動引擎並開啟冷氣,均非被告事先所得預見而能加以防免,故實難謂被告有何過失。
⑸原告復主張勞檢處派員檢查後發現台灣宅配通公司確有違反
職安法規定事項云云。經查,勞檢處就個案派員至現場進行職災檢查,係針對雇主有無違反職安法之規定實施檢查,且職業災害檢查若係事後為之,實際上無法針對案發當日進行,僅能以接到通報後到現場之狀況進行檢查,並依檢查所見作成相關紀錄與報告,而台灣宅配通公司固然經勞檢處認定有違反職安規則第324條之6第1項第8、10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卷一317頁),惟若雇主倘有違反此部分規則所定情形,仍應視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雇主該部分之違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定雇主有相關過失。勞檢處於113年3月28日派員進行勞動檢查時,在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之「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欄記載:「對於戶外高氣溫作業之勞工未有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中之健康狀況之預防措施,亦未有建立緊急醫療應變處理機制之預防措施」(本院卷一321頁),惟關於刑事、民事責任及過失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判斷,本非屬勞檢處檢查認定之權責範圍,況勞檢處派員檢查日已為系爭事故日後逾近1年半,且檢查項目亦非有包含系爭事故當天簡忠頤使用之車輛,相關檢查項目與系爭事故日之情形均已不同與改變,難以此推論系爭事故日之現場狀況與設備實際究竟為何,亦即未能僅依事後他日之檢查情形來判斷系爭事故當日被告有違反職安規則。是勞檢處依據事後勞動檢查之基礎事實所作成之勞檢結果,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
款等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483條之1、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98,905元,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等聲明第1項所述之事項;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483條之1、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等聲明第2至4項所述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原告承受訴訟後,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追加之金額及項目 請求人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計算式 職災補償 原告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69-70頁) 174,847元 (本院卷一10頁;卷二69頁) 附表1、原證6、原證12 (本院卷一29、59-67頁;卷二11-18頁)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11頁;卷二70頁) 2,520,000元 (本院卷二253頁;卷三56-57頁) 月投保薪資42,000元,日投保薪資1,400元,失能等級第1等級,1,800日(1,400元×1,800日) (本院卷二254、259-266頁,原證14) 小計(A) 2,694,847元 - 原告 3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本院卷二73-74頁) 2,027,790元 (本院卷二75-76頁;卷三65-67頁) 平均工資45,062元×45個月 (本院卷二75-76、99-111頁,原證10) 小計(B) 2,027,790元 - 合計(A+B) 4,722,637元 - 損害賠償 原告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本院卷一11-14頁) 918,143元 (本院卷二255頁;卷三60-62頁)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失能等級第1級,勞動能力減損為100%,每月薪資為35,200元 111年7月21日起算至113年10月19日死亡 (本院卷○000-000頁) 2 醫療耗材、用品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本院卷一11-14頁) 214,829元 (本院卷二71頁;卷三62頁) 已支出145,814元(本院卷一31-33頁,附表2),起訴後至113年9月29日另支出69,015元(本院卷二71頁,附表2-1),共計214,829元(145,814元+69,015元)(本院卷二71頁) 原證13(本院卷二19-66頁) 3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本院卷一11-14頁) 761,512元 (本院卷二71頁;卷三62-64頁) 已支出22個月外籍看護費用604,978元(27,499元×22個月),113年7至8月由邱秀妍照護簡忠頤,金額為54,998元(27,499元×2個月),同年9至10月另聘外籍看護行政費用及看護費用90,336元(本院卷二87-95頁,原證9-2、9-3),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11,200元(本院卷二97頁,原證9-4),共計761,512元(604,978元+54,998元+90,336元+11,200元) (本院卷二72-73頁) 4 精神慰撫金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本院卷一11-14頁) 1,000,000元 (本院卷二73頁;卷三64-65頁) - 小計(C) 2,894,484元 - 簡梓桀 5 扶養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 (本院卷二76頁) 87,061元 (本院卷二76頁;卷三67-68頁) 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25,235元,簡梓傑於成年前尚可受簡忠頤扶養計6月27日,故請求87,061元{25,235元×〔6個月+(27÷30〕÷2個人} (本院卷二76-77頁) 6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本院卷二77頁) 1,500,000元 (本院卷二77頁;卷三68-69頁) - 小計(D) 1,587,061元 - 邱秀妍 7 喪葬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本院卷二77-78頁) 317,360元 (本院卷二77頁) 共支出317,360元治喪費用 (本院卷○000-000頁,原證11;卷三69頁) 8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本院卷二78頁) 1,500,000元 (本院卷二78頁;卷三69-70頁) - 小計(E) 1,817,360元 - 合計(C+D+E) 6,298,905元 -
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內容之抗辯 請求人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被告之抗辯 (本院卷○000-000、417、419頁) 職災補償 原告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69-70頁) 174,847元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0條等規定,職災補償除以填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外,尚含有雇主對受災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災勞工所遭受精神及物質上之實際損害,兩者給付目的有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 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111年7月至113年10月),已給付共25個月薪資計961,249元(本院卷二417頁,被證五、被證九),簡忠頤已向勞工局領取傷病給付共682,100元(本院卷二193頁,被證六),被告團體保險已給付共356,460元(本院卷二195頁,被證七),故總計1,951,970元可抵充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用品、看護費用。 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二417頁)。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11頁;卷二70頁) 2,520,000元 簡忠頤未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提出請求憑證,被告無從確認此主張是否合法,亦未提出由專業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去審定簡忠頤身體遺存失能與職災有因果關係,未經勞保局判定失能等級,則失能補償如何計算,被告無從確認及答辯,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如簡忠頤有失能情形,其等可向勞保局請求失能給付,依法亦應予以扣除,且被告已給付簡忠頤111年7月至113年10月薪資計913,410元,故請求失能補償與勞動能力減損,顯無理由。 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二417頁)。 原告已有原證14之勞保局函文可領取簡忠頤失能給付2,520,000元,故原告追加依法無據。 小計(A) 2,694,847元 - 原告 3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本院卷二73-74頁) 2,027,790元 原告請求5個月喪葬補助費225,310元,又另外提出原證11(本院卷○000-000頁)之喪葬費用317,360元,顯然有重複請求之嫌,不應准予。 被告對於死亡給付1,890,000元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二417頁)。 原告未能證明簡忠頤死亡與熱傷害職業病間存有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追加。 被告負擔20%,即405,558元(2,027,790元×20%)。 小計(B) 2,027,790元 - 合計(A+B) 4,722,637元 - 損害賠償 原告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本院卷一11-14頁) 918,143元 同「失能補償」項目之被告抗辯內容。 2 醫療耗材、用品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本院卷一11-14頁) 214,829元 同「醫療費用」項目之被告抗辯內容。 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二417頁)。 3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本院卷一11-14頁) 761,512元 同「醫療費用」項目之被告抗辯內容。 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二417頁)。 4 精神慰撫金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本院卷一11-14頁) 1,000,000元 簡忠頤自111年7月底起即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被告對其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亦未要求提供勞務,縱原告請求有理,因請求損害顯然過高,亦請本院考量被告過失程度,酌減金額。 被告負擔20%,即200,000元(1,000,000元×20%)。 小計(C) 2,894,484元 - 簡梓桀 5 扶養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 (本院卷二76頁) 87,061元 被告負擔20%,即17,412元(87,061元×20%)。 6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本院卷二77頁) 1,500,000元 同編號4「精神慰撫金」項目之被告抗辯內容。 被告負擔20%,即300,000元(1,500,000元×20%)。 小計(D) 1,587,061元 - 邱秀妍 7 喪葬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本院卷二77-78頁) 317,360元 同「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項目之被告抗辯內容。 喪葬給付98,805元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二417頁)。 8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本院卷二78頁) 1,500,000元 同編號4「精神慰撫金」項目之被告抗辯內容。 被告負擔20%,即300,000元(1,500,000元×20%)。 小計(E) 1,817,360元 - 合計(C+D+E) 6,298,9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