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國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國字第10號原 告 臺灣立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SHUA DAMIEL CHAN KAIWEI 曾凱蔚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姜威宇律師詹祐維律師鄒熙華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被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張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被告桃園市政府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關於被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有關環保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進駐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設置再生能源電廠,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申請專案入園,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10年3月29日府經開字第1100068977號函同意專案入園(下稱入園同意函),原告取得入園許可後進行建廠工作,於110年12月30日與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新臺幣(下同)32億8仟8佰萬元之興建工程採購統包契約。詎料,被告桃園市政府竟於113年3月22日以經濟部收回對原告再生能源產業廠商之推薦為由廢止上開入園同意函(下稱A處分),經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後將此處分撤銷。又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01)」設置許可證,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13年4月1日府環空字第1130081611號函以入園同意函已廢止,原告未具備用地許可文件而駁回前開申請案(下稱B處分);原告前於110年1月8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核發桃園科技工業園區污染物排放權許可,經被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0年1月21日桃經開字第1100001151號函同意核發桃科管總證字第TP0000-00號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嗣被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5月16日桃經開字第1130025139號函以入園同意函已遭廢止為由,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下稱C處分),被告依違法之A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B處分,並以C處分廢止核發予原告之系爭許可證,原告就B、C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至少28億3,279萬9,539元之損害,並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遭拒。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是否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係以B、C處分是否違法為先決問題,而B、C處分是否違法,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審理中。準此,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

B、C處分是否違法之先決問題為主要依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