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 告 梁照昀訴訟代理人 梁木維原 告 羅春玲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鼎鈞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是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則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2人及梁木維以其等所有房屋係依據被告87年2月16日鑑界始行興建,因被告錯誤鑑界結果,造成其等所有房屋越界建築。原告梁照昀、梁木維共有之房屋除無權占用梁修市土地外,亦占有鄰地337-20地號農地,需向鄰地所有人購買占用土地,且該房屋之基地應為建地,如今所占用土地為農地,與建築法規不符,將來出售或申請貸款皆會影響價值,故按房價市值之40%計算折損,另需負擔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及搬遷費用,共計受損406萬1,639元;原告羅春玲所有之房屋雖不必拆屋還地,但該房屋偏離而無權占用337-20地號農地,應向鄰地所有人購買占用土地,且房屋之基地應為建地,如今所占用土地為農地,與建築法規不符,將來出售或申請貸款皆會影響價值,故按房價市值之40%計算折損,共計受損186萬4,255元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2人及梁木維不服提起上訴,嗣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現又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於87年2月16日執行觀音區重測前崙坪段337-17地號等土地鑑界案時,因誤植界標而偏移地界,致梁木維依鑑界結果起造之崙坪段726至737建號(重測後為大湖段558至569建號)建物,遭法院判決越界建築並應拆屋還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梁照昀房屋折損265萬7,070元及購買農地損失309萬6,320元、賠償原告羅春玲房屋折損585萬元及購買農地損失309萬6,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既經確定終局判決,其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於87年2月16日執行土地鑑界時,因誤植界標而偏移地界,致梁木維所建築包含原告所有房屋在內之建物發生偏移,而占用他人土地、拆屋還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依該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亦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然原告竟又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擴張請求之金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本院為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於本件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具程序上違法事由,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自毋庸定期命原告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