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 告 羅捷盛
陳光耀黃振貴呂春子劉宛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鶯原 告 潘羽潔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鼎鈞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函文6紙(本院卷一第76至86頁)附卷可參,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該部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南,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鼎鈞,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2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捷盛、陳光耀、黃振貴、呂春子、劉宛柔、潘羽潔新臺幣(下同)202萬6,016元、66萬6,473元、51萬6,538元、27萬7,200元、26萬3,841元、25萬4,478元(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323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7年2月16日執行87中地二丈第155號鑑界,因過失測
量錯誤,致訴外人梁木維依鑑界結果起造並合法登記產權包含原告6人所有房屋在內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偏移地界約5.6公尺,而占用訴外人梁修市所有之土地,嗣於96年間遭法院判決越界建築,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原告羅捷盛部分:
⑴原告羅捷盛所有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需分別向鄰地所有人
梁修市、梁木維購買所占用土地各34.93平方公尺、3.21平方公尺,共計受有損害147萬7,248元。
⑵原告羅捷盛所有房屋坐落土地前方為道路用地,該道路原為
日據時期保甲路,亦係建築房屋時之指示建築線,因被告測量錯誤致房屋位移約5.6公尺,原據以建築之保甲路遭訴外人胡騰和所有之房屋佔據,被告竟將遭占用之保甲路變更地目為農牧用地,並交付國有財產局作為出租違章占用以利收取租金,該租金收益係因鑑界測量錯誤犧牲私有土地利益而來,該租金應歸屬原告,被告以公有地占用原告羅捷盛所有私有地30.76平方公尺,該出租受有利益應比照不當得利之追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捷盛7萬9,484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30.76㎡×5%×占用期間34年=7萬9,484元)。又公有地因誤測致私有地遭認定為供公眾通行地,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受損,地價稅應享減免優惠,是原告羅捷盛受有溢繳地價稅共計5,225元【計算式:(1,520元×8.84㎡×0.01〈一般地價稅稅率〉×26年)+(1,520元×21.92㎡×0.02〈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26年)=5,225元】之損害。
⑶原告羅捷盛因被告前開錯誤,遭梁修市訴請拆屋還地訴訟,
聯外道路變成私有既成道路而提起行政訴訟,因胡騰和占有原告土地對其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以及保甲路遭擅改地目之連年陳情等,歷經連年訟累受有損失43萬4,059元。
⑷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⒉原告陳光耀部分:⑴原告陳光耀所有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需分別向鄰地所有人
梁修市、梁木維購買所占用土地各10.36平方公尺、13.03平方公尺,共計受有損害60萬5,343元。
⑵誤測屋前現況道路為日據時期保甲路之損失4萬9,613元(計
算式:土地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19.2㎡×5%×占用期間34年=4萬9,613元),以及溢繳地價稅損失1,517元(計算式:1,520元×21.92㎡×0.02〈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26年=1,517元)。
⑶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⒊原告黃振貴部分:
⑴原告黃振貴所有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需分別向鄰地所有人
梁修市、梁木維購買所占用土地各4.72平方公尺、18.01平方公尺,共計受有損害45萬5,408元。
⑵誤測屋前現況道路為日據時期保甲路之損失4萬9,613元,以及溢繳地價稅損失1,517元。
⑶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⒋原告呂春子部分:
⑴原告呂春子所有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需向鄰地所有人梁木維購買所占用土地18.76平方公尺,受有損害21萬元。
⑵誤測屋前現況道路為日據時期保甲路之損失4萬9,613元,以及溢繳地價稅損失1,517元。
⑶精神慰撫金1萬元。⒌原告劉宛柔部分:
⑴原告劉宛柔所有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需向鄰地所有人梁木維購買所占用土地17.9平方公尺,受有損害20萬2,711元。
⑵誤測屋前現況道路為日據時期保甲路之損失4萬9,613元,以及溢繳地價稅損失1,517元。
⑶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⒍原告潘羽潔部分:
⑴原告潘羽潔所有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需向鄰地所有人梁木維購買所占用土地16.87平方公尺,受有損害19萬3,348元。
⑵誤測屋前現況道路為日據時期保甲路之損失4萬9,613元,以及溢繳地價稅損失1,517元。
⑶精神慰撫金1萬元。㈡為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土地法第68條、民法
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捷盛、陳光耀、黃振貴、呂春子、劉宛柔、潘羽潔202萬6,016元、66萬6,473元、51萬6,538元、27萬7,200元、26萬3,841元、25萬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鑑界有何錯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羅捷盛、黃振貴、呂春子、潘羽潔於101年間即知悉其等房屋占用鄰地,原告與梁木維間合意透過買賣方式將占用土地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向梁木維買賣取得占用土地受有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屬債權人及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契約以外第三人之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另原告陳光耀、黃振貴、呂春子、劉宛柔、潘羽潔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觀音區重測前崙坪段725、731、730、735、736建號(重測後分別為大湖段562、563、566、567、568建號)建物,該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故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如越界建築而受有拆屋之損害,亦係出賣人應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與被告於87年間之鑑界結果並無關係。再縱認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其等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分別明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
三、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8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保障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登記」,應指同法第37條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定物權及他項權利事項之登記,地政機關之行為若無關於上開條文所稱之「登記」者,本不發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亦不發生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問題,自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所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係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
於87年2月16日就觀音區重測前崙坪段337-16、337-17、337-3、337-20等地號土地鑑界結果錯誤等情,並非關於土地權利或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亦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即被告依據該鑑測結果就土地權利辦理何種「登記」或「更正土地權利登記內容」,自不發生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測量錯誤,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提原證一之87年11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第一點記
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87年觀鄉建使照字149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自承:測量人員於該次測量並未實地至現場辦理測繪等語,則雖被告測量人員未至現場施測,而僅以書面轉繪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有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之情形,但此僅能認定被告測量人員於此次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有未依規定之疏失,致未能發現實地建物位置有越界情形,然尚無法以此推知本件越界建築之發生原因,究為被告測量人員指界有錯誤,抑或起造人於興建時過失未依地界興建之情形。至原告提出111年4月11日監察院糾正案文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66頁),惟監察院糾正案僅有督促相關部會注意改善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界錯誤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梁木維越界建築確係由於被告測量員指界錯誤所致。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測量員於87年2月16日指界錯誤致原告所有房屋越界建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界錯誤致衍生後續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另保甲路本屬國有,國有財產局另改他用出租收取租金,亦無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⒊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
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規定、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規定、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請求權時效規定,均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乏實據。
㈢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前開二年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梁修市前對原告黃振貴、陳光耀、羅捷盛提起返還土
地等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原告黃振貴、陳光耀、羅捷盛應將其等所有房屋無權占用梁修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梁修市,是原告黃振貴、陳光耀、羅捷盛於98年4月時即已知悉因地政測量單位(即被告)之指界、測量結果,致其等所有房屋無權占用梁修市所有之土地此等不利益之事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於110年3月間向監察院陳情請求調查被告之測量缺失,於111年4月間收受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8、45頁),堪認原告呂春子、劉宛柔、潘羽潔至遲自110年3月起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黃振貴、陳光耀、羅捷盛及原告呂春子、劉宛柔、潘羽潔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分別自98年4月、110年3月起算,惟原告6人遲至113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於本件測量錯誤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等無
從知悉已發生損害,請求權處於法律障礙狀態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依前揭說明,於時效之進行,自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⒋原告復主張其權利受侵害屬持續發生狀態,於侵害終止前,
損害仍繼續發生,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重新起算云云,然依原告主張其等於向鄰地所有人梁木維、梁修市購買無權占用土地時即受有損失,並依此計算損害數額,非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即屬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自斯時起時效即應起算,不因損害額變更而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發函承認測量錯誤,構成時效
中斷云云,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前開函文之受文者為梁木維,內容係被告向梁木維表達依斯時法令規定應為實地測繪辦理,其未就地籍圖與建物坐落關係予以確認,疏未發現地籍圖與建物實況有所不符,致生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錯誤,其確有不察,至該違失是否造成損害及衍生相關損害賠償情事,仍應檢具相關資料,俾憑續處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要與承認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別,尚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原告執以主張被告已承認其請求,構成時效中斷效果,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被告依法舉證而主張時效抗辯,並無任何違反誠實或信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越界建築確係因被告測量員指界錯誤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本件被告確有測量錯誤之情事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