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羅捷盛
陳光耀黃振貴呂春子潘羽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8,062元。然本件上訴人羅捷盛、陳光耀、黃振貴、呂春子、潘羽潔之上訴利益,分別為202萬6,016元、66萬6,473元、51萬6,538元、27萬7,200元、25萬4,478元,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7,876元、1萬3,365元、1萬440元、5,760元、5,370元,共計為7萬2,81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萬8,062元,尚應補繳4,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