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 告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湯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顏己喨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向被告提出請求,而經被告於113年6月5日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桃環稽字第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桃環稽字第1130047500號函暨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甲○○,有桃園市政府派令在卷可稽,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11年6月17日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桃
園市觀音區聖心路與聖心二街交岔路口執行攔車作業,而查獲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41-BJ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甲)載運剩餘土石方,因司機未攜帶隨車證明文件,而經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被告又於111年6月27日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桃園市觀音區七賢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執行攔車作業,而查獲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73-QX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乙)載運剩餘土石方,亦因司機未攜帶隨車證明文件,而經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系爭車輛甲、乙雖分別為洪文欽、莊于杰靠行登記於伊名下,但洪文欽、莊于杰與伊之間應屬信託契約關係,故伊確實為系爭車輛甲、乙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㈡然被告所屬人員游振尉、簡竫諺竟據此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規定而執行扣留系爭車輛甲、乙,惟系爭車輛甲、乙載運物品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履勘,確認系爭車輛甲、乙載運物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載運土石方有嚴重汙染之虞之情形,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人員扣留系爭車輛甲、乙,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不符;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是否符合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應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先予以查明認定,被告在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未查明認定前逕自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而執行扣留,即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故被告違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所有權、使用權利,而造成伊受有損害。且被告於檢察官履勘完畢後即知悉系爭車輛甲、乙土方來源及去處,應在14日內發還,卻遲至112年6月29日、112年4月14日始完成系爭車輛甲、乙之發還,滯留期間之不作為亦屬不法。
㈢系爭車輛甲自111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29日止遭違法扣留共
達378天,而造成伊受有:以每日1300元計算之扣留清除機具保管費共49萬1400元、以每月平均52萬538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648萬3411元、因輪胎破損所生之必要維修費用共26萬1432元、折舊費用140萬8333元之損害。系爭車輛乙自111年6月27日至112年4月14日止遭違法扣留共達292日,而造成伊受有:以每日1300元計算之扣留清除機具保管費共37萬9600元、以每月平均46萬4644元計算之營業損失452萬2535元、因輪胎破損所生之必要維修費用共5萬7660元、折舊費用108萬3334元之損害。而系爭車輛甲、乙之營業利潤雖經伊與洪文欽、莊于杰協議由洪文欽、莊于杰取得,但此為內部分擔關係,並不影響伊為系爭車輛甲、乙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468萬7705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甲、乙分別為洪文欽、莊于杰所有,而靠行登記於
原告名下,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基於系爭車輛甲、乙所受損害而為請求或主張,原告請求本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因系爭車輛甲、乙之駕駛未隨車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而有違法事由在先,伊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予以查核舉發,復經車輛駕駛同意扣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性;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與本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扣留車輛及裁罰顯屬二事,不得以此謂為伊有何違法情事存在。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18日發函通知系爭車輛甲、乙已履勘完畢,請伊依權責為後續處理,故伊遂於112年2月9日通知原告提送處置計畫書及目的地同意書,原告於同年3月2日、5月10日始提交,伊於審查相關資料後即核准還車,而於112年6月29日發還系爭車輛甲、112年4月14日發還系爭車輛乙,程序上亦無違法,也早於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且系爭車輛甲延至112年6月29日返還也是業者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來信請求而延後,故無應發還而不予發還之故意不作為情形。
㈡此外,縱原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
,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應自行負擔保管費用,且屬行政程序法第29條第2項代履行費用,原告請求保管費用本屬無據,如有爭議亦應以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解決;原告雖主張有營業損失,但其所提憑據為自行繕打之表格文件,並無任何人簽名,亦非政府機關公文或正式公函文件,形式真正顯有疑義,且未說明計算之憑據及出處、是否符合客觀市價,顯然無從證明確實因車輛扣留而受有營業損害,且系爭車輛
甲、乙為靠行車輛,原告與車主各自營運獨立,互不分配或分擔虧損及利潤,原告僅能向車主收取行政管理費用,並無權請求其餘收益,顯見原告並不因系爭車輛甲、乙未為營運而有任何營運上損失;原告亦未證明伊就系爭車輛甲、乙有何保管、維護疏失行為,以及輪胎破損與伊保管疏失有何關聯,且系爭車輛甲、乙車主本應就營運自負盈虧及維護修繕成本,原告也不可能有維修費用之損失,而車輛因使用年限逐漸自然減損價值,為車輛所有人應自行負擔之營運成本,也與伊行為無關,原告逕為請求賠償及折舊,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㈠系爭車輛甲為洪文欽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11年6月7日於
桃園市觀音區聖心路與聖心二街交岔路口經被告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攔查,並對系爭車輛甲執行扣留,再經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系爭車輛甲則經扣留至112年6月29日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部分則經檢察官對洪文欽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並有原告與洪文欽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7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20064038號裁處書(下稱系爭038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12年度偵字第2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31、35、47、39至4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乙為莊于杰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11年6月27日
於桃園市觀音區七賢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經被告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攔查,並對系爭車輛乙執行扣留,再經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系爭車輛乙則經扣留至112年4月14日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部分則經檢察官對洪文欽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並有原告與莊于杰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5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20044995號裁處書(下稱系爭995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12年度偵字第25311、253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33、37、69、43至46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違法扣留系爭車輛甲、乙,且延滯發還時間,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輛甲、乙是否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是否有違法扣留系爭車輛甲、乙?(三)被告是否有延滯發還系爭車輛甲、乙之情形?(四)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1468萬7705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確實為系爭車輛甲、乙法律上所有權人。
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 (即汽車) 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 (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 ,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甲、乙分別為洪文欽、莊于杰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
,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與洪文欽、莊于杰應成立信託契約關係,系爭車輛甲、乙即為信託財產,洪文欽、莊于杰無從本於系爭車輛甲、乙之所有權而為請求,原告自為系爭車輛甲、乙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無訛。
㈡被告並未違法扣留系爭車輛甲、乙。
⒈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輛甲、乙分別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27日遭攔查
時,因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認為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進行裁罰,有系爭038、995號裁處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得裁處之處分包含「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故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即得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進行扣留,則被告就系爭車輛甲、乙為扣留,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之情形。
⒊原告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始有得扣留機具之規定,
本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且經勘驗並無嚴重汙染之虞,故認被告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進行扣留,而主張被告違法扣留系爭車輛甲、乙云云。經查:
⑴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確實有規定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情形如同條項第1、2款所示;至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則無得扣留之規定。
⑵而系爭車輛甲、乙前於111年9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履勘後,認有混雜些許鋼筋,但經目視及隨機開挖勘驗後所發現之比例極低,絕大部分為砂土及一般土壤,並經確認有相關文件,而認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情形,故為不起訴處分,有112年度偵字第2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53
11、253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9月22日履勘筆錄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224至226、255至257頁)。是原告以前開資料主張系爭車輛甲、乙載運之廢棄物並非有嚴重污染之虞,雖非無據。
⑶然查,本件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46條第2款規定得裁處沒入,而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以扣留,均如前述;是本件原告違法情形本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無關,故原告以系爭車輛甲、乙並未裝載有嚴重污染之虞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而主張被告違法扣留系爭車輛甲、乙,顯有嚴重誤認。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甲、乙所載運物品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先予以查明認定,故認被告扣留系爭車輛甲、乙屬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分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甲、乙均係因司機未攜帶隨車證明文件,而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依法扣留系爭車輛甲、乙,已如前述,此乃被告因原告違法行為依法而得裁處之處分,與系爭車輛甲、乙載運物品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管理等情無涉,且即便系爭車輛甲、乙載運物品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可能違法之情形也不限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亦有可能涉及刑事、環保等等範疇,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甲、乙載運物品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認被告無權裁處等情,顯屬違誤,而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留系爭車輛甲、乙,顯無理由。
㈢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延滯發還系爭車輛甲、乙之情形。
⒈按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
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而為扣留系爭車輛甲、乙,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規定如未為沒入裁處者即應發還,但並未明定扣留期限為何,先予敘明。
⒉按依前條第2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
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1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1次。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可知,如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期間原則上為1年,上開規定雖與本件扣留系爭車輛甲、乙無關,但不失為參考依據。
⒊系爭車輛甲扣留期間為111年6月7日至112年6月29日止,系爭
車輛乙扣留期間則為111年6月27日至112年4月14日止,已如前述,其中系爭車輛甲扣留期間雖有超過1年。然查:
⑴按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
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罰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甲、乙係經被告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留,已說明如前,系爭車輛甲、乙因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而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勘驗後(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⒊、⑵),故系爭車輛甲、乙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勘驗亦屬前開規定扣留之目的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完畢後而於112年1月18日發函被告辦理發還,被告因而於112年2月9日發函原告先行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置計畫書、目的地同意書,並經繳費在辦理發還,有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9日府環稽字第11200307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函至被告通知原告可提出文件辦理發還之期間不到1個月,應屬合理期間,而無刻意延滯之情形。
⑵又原告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車輛乙提出相關文件後,被告審
查後而於112年4月7日發文予原告通知將於112年4月14日發還系爭車輛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7日府環稽字第1120091022號函稿、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69頁);是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至被告實際發還系爭車輛乙,期間也約1個多月,考量被告須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也難認有刻意延滯之情形。
⑶另原告於112年3月1日、112年5月10日就系爭車輛甲提出相關
文件後,被告審查完畢後,原定112年6月1日發還系爭車輛甲,惟經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文表示無法配合發還作業,故改訂112年6月29日發還系爭車輛甲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20043576號函稿、便簽、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4、47頁);是原告提出完整相關文件(即112年5月10日)至原定112年6月1日發還之期間不到1個月,且系爭車輛甲扣留期間至112年6月1日止尚未滿1年,係因配合廠商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於同日到場才配合改期,是系爭車輛甲扣留期間雖超過1年,但也是因為配合原告即相關配合廠商所致,自不能以此謂被告有刻意延滯之情形。
⑷是考量須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完畢及原告提出相關文
件、繳費後始能辦理發還,本件系爭車輛甲、乙之扣留期間,應認尚未逾合理期間,且原則上也未超出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所定之1年期間。
⒋另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稽查
及清理原則貳、二、(一)、⒈(見本院卷第286頁),主張於檢察官111年9月22日履勘完畢即達成發還法定要件,而應於14日辦理發還等語。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第3項即規定「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各縣市主管機關本可就相關標準自行規定,原告以外縣市制定之標準主張被告怠於發還顯無理由。
⒌從而,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延滯發還系爭車輛甲、乙之情形。
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依法執行扣留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甲、乙,並無不法情事,也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均詳述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8萬77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