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邱翼選公法定代理人 邱垂樞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名題法定代理人 邱顯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邱翼選公(下稱祭祀公業邱翼選公)係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名題(下稱祭祀公業邱名題)則為536-2、536-3及536-5地號土地(下與前開53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鄰近桃園市管區域排水之「洽溪排水幹線」(下稱洽溪幹線)。詎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未經原告同意,即於洽溪幹線沿岸設置水泥護岸(下稱系爭護岸),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辦理洽溪幹線排水治理計畫時,疏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詳細調查規劃,並致系爭土地迄未列為堤防預定線、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用地範圍,而無從進行法定徵收程序。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既有上開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系爭護岸既為被告機關所設置及管理,然其設置位置皆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屬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之情形,原告亦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護岸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並聲明:⒈被告應將536-9地號土地上面積5
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邱翼選公。⒉被告應給付祭祀公業邱翼選公新臺幣(下同)5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前項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⒊被告應將536-2、536-3、536-5地號土地上面積35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邱名題。⒋被告應給付祭祀公業邱名題37萬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前項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洽溪幹線之管理事宜係依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僅為洽溪幹線之管理機關,未曾興建系爭護岸及施作工程,原告應具體說明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究有何種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系爭土地上之排水路已存在多時,應屬天然水道及既有護岸,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本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應屬是否辦理徵收並補償之情形,與國家賠償無涉。縱認原告有權請求,系爭護岸已成為區隔沿岸與溪水之構造物,避免溪水沖刷及土地崩塌,除不得任意毀損拆除外,原告於民國7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護岸之存在,本件請求顯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相關法規與實務見解: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是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其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㈡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鄰
近桃園市管區域排水之「洽溪排水幹線」等情,業據提出相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未經原告同意,即於洽溪幹
線沿岸設置系爭水泥護岸,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辦理洽溪幹線排水治理計畫時,疏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詳細調查規劃,致系爭土地迄未列為堤防預定線、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用地範圍,而無從進行法定徵收程序,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護岸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顯屬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是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如前所述,原告自陳: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均鄰近桃園市管區域排水之「洽溪排水幹線」等情,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歷年空照圖(本院卷第414-421頁),可知自62年起,系爭土地上即有自然水路存在(參同卷第414頁空照圖),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護岸均係設置於河道、河岸兩旁」之情(參本院卷二第12頁筆錄),準此,政府機關於河道、河岸兩旁設置(水泥)護岸,乃用以隔絕溪水與原告土地,避免原告土地遭溪水沖刷而造成侵蝕、崩塌,或因溪水高漲、氾濫而對原告土地及周圍之土地造成侵害,亦即,系爭護岸之設置,乃政府基於公共利益而對原告系爭土地所做之保護措施,就原告而言,實係獲得土地權益之保障,並無受到侵害可言。
2.原告固稱:因系爭護岸之設置,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一節,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原即有水路、河道通過,原告本無從使用該處之土地,亦即政府機關於河道兩旁設置護岸,與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國賠一節,亦難認有據。
3.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護岸(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原告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一節,即難認有據。至原告所稱:被告機關公務員於辦理洽溪幹線排水治理計畫時,疏未依法詳為調查規劃,致系爭土地迄未列為堤防預定線、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用地範圍,而無從進行法定徵收程序等節,查上開涉及徵收程序事項,本應依循相關法規,尚不得以未行法定徵收程序,即逕認被告所屬人員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前述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護岸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