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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清河

李彥蓁李俊儀李芸錚李沅泰李威李昌澤李翊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被 告 李清達

李士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李莊秀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A1

9、A20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660,2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莊秀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A19、A20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660,2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莊秀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一:⒈被告A19應給付新臺幣9,660,2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莊秀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被告A20應給付新臺幣4,400,000元,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莊秀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備位聲明二:⒈被告A19應給付新臺幣5,260,2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莊秀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A20應給付新臺幣4,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莊秀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前開變更與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莊秀枝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A03、A04、A

05、A06、A07、A8、A09、A10及被告A19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A20則為被告A19之子。㈠被告2人藉由照顧被繼承人之機會,取得並保管李莊秀枝銀行存摺及印鑑。李莊秀枝於110年11月12日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A20,被告A20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匯款至李莊秀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然被告竟於111年3月18日起,未經李莊秀枝同意,擅自將李莊秀枝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買賣股票,並自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如附表依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4,850,000元,至李莊秀枝死亡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僅餘存款295,551元。㈡李莊秀枝亡故後,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繼續提領李莊秀枝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存款合計4,810,210元。被告2人雖辯稱部分提領款項與其等無關,或辯稱部分款項為李莊秀枝贈與被告A20,然此顯與其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不合,被告2人又辯稱李莊秀枝有支付保險費用,然無任何證據證明李莊秀枝曾同意投保該保單。被告2人前開行為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李莊秀枝、李莊秀枝體繼承人均受有損害,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聲明如上開原告114年2月13日具狀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返還有關附表二被告2人於李莊秀枝死亡後提領之款項共計4,810,210元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㈡為認諾。至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有關111年2月10日提領之現金100,000元、111年2月16日提領150,000元及111年2月25日提領200,000元部分,係李莊秀枝自行提領或由被告陪同李莊秀枝提領,當時李莊秀枝意識清楚,提領款項均有獲得李莊秀枝之同意。至李莊秀枝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0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900,000元部分,係李莊秀枝贈與給被告A20之金錢。至111年6月20日轉帳支出之2,000,000元,係李莊秀枝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支付新光人壽公司關於完美贏家變額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用2,000,000元。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案件業於113年3月5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前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李莊秀枝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A03、A04、A05、A06、A07、A8、A09、A10及被告A19為李莊秀枝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李莊秀枝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第40至第49頁),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提領共計4,810,210元部分: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之存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同意扣還4,810,210元,對於此部分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232頁背面),堪認為被告已為認諾答辯,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10,210元部分,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5、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共計4,850,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無權提領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如附表一所示,無

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僅憑交易明細中所示提領存款之情事,難逕認被告確實惡意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有關被繼承人生前之意識狀態,原告陳稱:107年到108年就有中風,精神狀況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但沒有到很清楚的能力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可採。且被繼承人有同意支付被告A20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完美贏家變額年金保險乙情,業據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A01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該份保單的招攬人,當時在招攬時是用IPAD簽名的,時間我印象中是民國111 年6 月,地點在桃園的民生路的一個巷子,當時我跟被告A20一同前往的,是到家中。我當時有跟李莊秀枝做招攬動作,就是跟其解釋保單的用意及功能。是李莊秀枝想說要減輕被告A20的壓力,可以讓被告A20盡早成婚,故做了月配息的保單,幫助減輕孫子每月的繳款壓力。我跟李莊秀枝說了保單是大概是符合她的需求,老人家也覺得有符合她的需求,也有答應要簽立該保單。這份文件上載李莊秀枝之簽名是李莊秀枝在IPAD上的簽名,一開始老人家不知道如何操作,當時因為老人家指甲太長,也有請人幫忙剪掉,或簽太快,需要練習,所以在練習幾次後才成功。李莊秀枝當時之精神狀態是OK的,可以正常對答,李莊秀枝簽了電子化授權轉帳付款同意書,李莊秀枝授權支付共200萬元之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第194頁),並有新光人壽公司114年2月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557號函附電子化授權轉帳付款同意書暨約定條款(下稱授權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自堪認被繼承人有同意支付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金額款項,其日期為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與附表一邊號6之時間接近,依證人A01前開證述,被繼承人在111年6月間簽署授權同意書時意識清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自無從認被繼承人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時間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是被告所辯渠等前開提領或陪同被繼承人一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均是獲得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甚至是被繼承人自行提領等節,尚非全然無稽。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1份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主張被告A20向李莊秀枝購買系爭房屋為假買賣,依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及光碟,可認被告A19雖有坦承被告A20與李莊秀枝間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為假買賣,然此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未經李莊秀枝同意而為假買賣,以及被告2人提領李莊秀枝前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未經李莊秀枝授權,自難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在。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之侵權行為,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賠償全體繼承人,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二款項共計4,810,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款項共計4,850,000元,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4,8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李莊秀枝於授權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其平日在紙本上之簽名字跡不同,並聲請將授權同意書送筆跡鑑定,然參以證人A01證稱:李莊秀枝當時是在IPAD上簽名,本來就會跟紙本有差異(見本院卷第194頁),且前開授權同意書上之簽名確為李莊秀枝所親簽乙節,業經證人A01證述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一:李莊秀枝生前被告2人提領、轉匯款項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 領取款項方式 款項(新臺幣) 1 111年2月10日 被害人李莊秀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提領現金 10萬元 2 111年2月16日 提領現金 15萬元 3 111年2月25日 提領現金 20萬元 4 111年4月26日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50萬元 5 111年5月10日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90萬元 6 111年6月20日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00萬元 總計485萬元

附表二:李莊秀枝死後被告2人提領、轉匯之款項編號 日期 金融帳戶 領取款項方式 款項(新臺幣) 1 111年12月19日 被害人李莊秀枝之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提領現金 4萬3,800元 2 111年12月19日 被害人李莊秀枝之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提領現金 1萬2,300元 3 111年12月19日 被害人李莊秀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提領現金 5萬元 4 111年12月19日 提領現金 10萬元 5 111年12月19日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2萬元 6 111年12月26日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5萬元 7 111年12月26日 提領現金 6萬元 8 111年12月27日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0萬元 9 111年12月27日 提領現金 6萬元 10 111年12月27日 提領現金 3,000元 11 112年1月3日 提領現金 3萬5,000元 12 112年1月4日 提領現金 9萬元 13 112年1月5日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0萬元 14 112年1月5日 提領現金 20萬元 15 112年1月9日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0萬元 16 112年1月9日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7萬5,000元 17 112年1月10日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00萬元 18 112年1月10日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9萬4,600元 19 112年1月12日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萬6,510元 總計481萬21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