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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嘉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邱百郁

劉文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定。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第84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及同區段40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下合稱長春路房地)於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安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下稱永泰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申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劉申仁所遺遺產(含前開長春路房地、永泰路房地),於原告就長春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前開聲明第㈠、㈡項,並認被繼承人劉申仁所遺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25、27,而准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上訴人即原告就本院駁回其原審聲明第㈠、㈡項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62,875元、12,978,144元,合計為19,741,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450元;上訴人即被告則認尚有本院未認列之遺產管理費應自被繼承人劉申仁之遺產優先扣還予被告而提起上訴,即係對原審關於原告前開聲明第㈢項部分不服,依首開說明應以原告就本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此部分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08,3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16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