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被 告 A004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錦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錦虎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A02(原名:A02)與被告A03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A004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被告A03亦曾提告原告與被告A004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編號1至3之部分:依繼承系統表可知,該等土地自父輩即為
公同共有,若仍應列入遺產分割程序,將曠日廢時,兩造均同意維持公同共有狀態。
㈡編號4至11之部分:原告與被告A004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
及支出相關費用,已先將被繼承人名下股票零股出售後匯入被繼承人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相繼自被繼承人名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蘆竹郵局及蘆竹區農會等帳戶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11萬3,626元,扣除上述喪葬等費用50萬3,164元,剩餘現金約61萬及彰化銀行等帳戶餘額,合計70萬餘元,此部分被繼承人生前曾囑示辦理喪葬後尚有餘額時,歸被告A004一人所有,以供養老之用;惟尊重被告A004之意見。
㈢編號12至13之部分:業經兩造於111年11月20日至國泰人壽辦
理契約變更,本於分割協議將該等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變更要保人作業時,法律效果已生完成系爭保單保價金之分割,實質上保價金也非遺產,被告A03仍主張應依1/3應繼分為分割,並無理由。
㈣編號14至17之部分:109年10月交通部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
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被繼承人名下該等土地亦為徵收範圍,被繼承人選擇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方式領取補償,此係對桃園市政府請求抵價地之債權;惟其中編號17之部分,其上有375耕地租約,因徵收可依法終止租約,然應按區段徵收補償地價378/1000價款補償承租人並提出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發給抵價地,當時應給付補償金達702萬3,471元,被繼承人無力負擔,經協議由原告支付予承租人蔡輝煌,俟抵價地發給時,先由原告取得1/3比例之持分,餘2/3再共同商討處理,此有被告A03親簽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稽,被告A004雖未在承諾書上簽名,然被告A004知悉此分配協議並且同意,故編號17之部分,應由原告分得5/9,被告A03、A004則各分得2/9。
㈤編號18之部分:該普通重型機車現由原告所保管,應歸由原告。
㈥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A004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編號1至3之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4至11之部分:所餘款項按應繼分1/3分配,伊不多拿;編號12至13之部分:應均歸原告,費用均為原告自己繳納,並非被繼承人繳納;編號14至17之部分:原告自己買的部分不能拿來分,其他1/3分配;編號18之部分:沒有意見,該機車準備要報廢等語。
三、被告A03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如下:
㈠編號1至3之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4至11之部分:已提領
之111萬3,626元扣除喪葬等費用50萬3,164元,剩餘現金及帳戶內未提領之部分,均按應繼分1/3分配;編號14至16之部分:按應繼分1/3分配;編號18之部分:同意歸由原告所有。
㈡編號12至13之部分:按應繼分1/3分配,蓋兩造就此部分並無
分割之協議,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難認係兩造就此部分遺產之協議分割。依證人(即承辦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之人)A01所證,可知A01辦理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係基於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而辦理,且基此提出由原告擔任新要保人,未經兩造討論系爭保單之利益歸屬,難認兩造有本於系爭保單價值予以分配之意思。
㈢編號17之部分:按應繼分1/3分配,蓋系爭承諾書,為被告A0
3預先拋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3之權利,然當時被繼承人尚生存,繼承並未開始,係預先就被告A03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部分予以拋棄,依民法第1174條及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拋棄無效之同一法理,系爭承諾書無效。又倘認系爭承諾書有效,此為原告對被繼承人就該土地之1/3債權權利,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對於原告之前開義務,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對於被繼承人就該土地之1/3之1/3債權權利,關於繼承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為消滅,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主張該土地之1/3之2/3之債權權利。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A03
主張之方式分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前,全體繼承人得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分割取得之利益是否與應繼分相符,均無不可,而全體繼承人同須受此協議之拘束。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並須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錦虎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與被告A03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A004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被告A03亦曾提告原告與被告A004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徵收土地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函所附帳戶餘額資料、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14日府地航字第114001011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兩造經本院通知調解、言詞辯論,就分割方案未能全部達成共識,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分割方案如下:
㊀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係被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為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等情,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因仍屬公同共有,無從變價分割,且被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衡以該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兩造就此部分均同意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割方法。
㊁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部分:原告雖曾主張扣除喪葬等費用,
剩餘現金及帳戶餘額應歸被告A004一人所有等語,然經被告A004當庭表示:所餘款項按應繼分1/3分配,伊不多拿等語後,亦表示:尊重被告A004之意見等語。參以兩造就原告與被告A004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款項及共同支出喪葬等相關費用之金額,及所餘款項之分配方式,可認已達成共識,且先由原告與被告A004共同取得其等先前共同支出之喪葬等相關費用,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允當,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分割方法。
㊂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該等保單業經兩造於111年11月20日至國泰人壽辦理
契約變更,故應由原告取得等語,而被告A004同意原告之主張,然被告A03則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各1/3分配等語如前。
觀之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3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影本,可知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為被繼承人蔡錦虎、被保險人為A02(原名:A02)、指定受益人為A02(祝壽金滿期時、99歲祝壽保險金)、蔡錦虎(被保險人身故時、生存保險金),嗣於111年11月20日要保人變更為A02、變更理由係原要保人死亡,並經兩造立書同意由A02為代理人、辦理申請要保人變更等情,有卷附系爭保單上揭要保書、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3、152至156頁)。依該等文件所載之文義,固難逕認兩造就系爭保單權利歸屬已明確達成協議。
⒉惟被告A004於本院就此表示:之前爸爸(即被繼承人)有幫A
02、A03買保單,爸爸說他們出社會後就讓他們自己繳,A03結婚後保單就過名給他,A02是說就放在爸爸這邊就好,爸爸死後該A02的就該過給他;在A02跟A03讀書時保單費用都是爸爸繳,爸爸有說他們出社會後再讓他們自己繳;爸爸走了就該過給他(A02),個人的就該過給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被告A03就此雖辯稱:(問:剛剛A004是說上開提示的這兩個保單是要給原告的,有何意見?)我有意見,為什麼是給他,我是調爸爸的清冊後才知道這個保單原本是爸爸的等語,然亦自承:(問:〈提示本院卷第101、103頁〉是否有在該等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上簽名?)有,保險業務員跟我說因為這是要變更要保人,才能行使保單有用,才可以繳費繼續行使生效;(問:A004剛剛稱爸爸有幫你跟原告買保單,上開提示的這兩個保單是要給原告的,有何意見?)爸爸買的保單是我們小時候買的,保單的要保人本來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是依被告A004及被告A03之所陳,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有分別為原告及被告A03購買保單,且被告A03保單之要保人現為被告A03本人,此節為被告A03所知悉,被繼承人死亡(111年10月22日)後,被告A03有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而在同意書上簽名(111年11月20日)等情,則被告A03於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時,是否未認知系爭保單之權利應歸屬於原告,並因之簽立同意書,實有所疑。
⒊證人A01(即系爭保單變更之服務人員)於本院證稱:被繼承
人蔡錦虎是我堂伯,當時因為公司收到要保人蔡錦虎往生,A02也有跟我說要保人往生,我等他們把要保人身後事辦完後,我才通知A02、A03要保人要變更,當時因為在A004家裡,我是當場跟他們三個一起講;有說明被保險人是A02,因為要保人過世,所以要變更要保人,我當時有先跟A03說明他的保單已經變更,所以這兩張要把要保人改成A02;當時蔡錦虎有幫A03跟A02買保單,蔡錦虎過世後,我才跟A03說他以前的保單不用改,是因為要保人已經在99年改成A03,那個保單的被保險人是A03,現在這兩張保單的被保險人是A02,才需要變更要保人為A02;公司有這個紀錄(先前A03也有兩張蔡錦虎投保的保單有變更要保人),但當時不是我辦理;我當時是說因為A03的要保人已經是他自己,所以A02的可以改成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是依證人A01所證,除可證被繼承人生前有分別為原告及被告A03購買保單,此節為被告A03所知悉,於被繼承人死亡(111年10月22日)後,被告A03有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而在同意書上簽名(111年11月20日)等情,亦可知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A03購買之保單,嗣已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A03本人,且證人A01更告知被告A03其保單之要保人已係被告A03本人,故原告之保單可改成原告本人等情。
是被告A03原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既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A03本人,並享有該等保單之相關權利,則被告A03自當認知系爭保單之權利應歸屬於原告,方為合理,而被告A03既知此情,又在上揭同意書上簽名而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自可認有同意系爭保單之權利應歸屬於原告之意思,則此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當依此旨而行,方屬公允。然被告A03於簽立上揭同意書後,置辯如前主張應按應繼分1/3分配,即難謂有理,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分割方法。
㊃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部分:
⒈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原
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此參土地徵收條例第30、39、40條等規定即明,是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而申領抵價地之徵收補償,本係其原有土地所有權之替代利益。而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0月辦理公告徵收,被繼承人於同年11月申請發給抵價地,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計2,127萬1,255元)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2月17日核定發給抵價地,預計於114年下半年啟動抵價地分配前置作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14日府地航字第114001011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是該等原有土地所有權之替代利益,當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
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共識,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誠屬允當。參以「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得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按其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分割方法。
⒊如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上有375耕地租約,因徵收可依法終止租約,
然應補償承租人,補償金為702萬3,471元,經協議由原告支付予承租人,俟抵價地發給時,先由原告取得1/3,餘2/3再共同商討處理等語。被告A004同意原告之主張,並表示:全部內容我都知道,知悉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但寫承諾書時我就知道了,當時我有在場,我對承諾書的內容也贊成,當時寫承諾書時我、原告、佃農蔡輝煌、唐淑華、A03跟其配偶陳源鐘及兒子陳文龍、女兒陳怡儒都在等語(見本案卷,第121頁)。被告A03對於被告A004上揭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21頁反面),然主張此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各1/3分配等語如前。觀之原告所提109年11月22日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影本,可知系爭承諾書係被告A03承諾放棄代位被繼承人繳付375耕地承租人租約補償金,坐落沙崙段坡堵小段207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應補償承租人375租約補償金702萬3,471元,由原告代位被繼承人補償375租約補償金702萬3,471元給承租人,待航空城規劃完成發配領回土地,其中1/3由原告無償取得,另外2/3再共同商討處理,承諾人即被告A03、關係人即原告、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均在其上簽名等情,有卷附系爭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A03既知此情,又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自可認有同意系爭承諾書上載權利義務分配之意思,則此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當依此旨而行,方屬公允。然被告A03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又置辯如前主張應按應繼分1/3分配,即難謂有理。
⑵被告A03雖主張:當時被繼承人尚生存,繼承並未開始,係預
先就被告A03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部分予以拋棄,依民法第1174條及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拋棄無效之同一法理,系爭承諾書無效等語如前。惟按於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固難認有效,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既僅特定於坐落沙崙段坡堵小段207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之單一標的,並係記載「被告A03承諾放棄代位被繼承人繳付375耕地承租人租約補償金」、「待航空城規劃完成發配領回土地,其中1/3由原告無償取得,另外2/3再共同商討處理」等語如前,是被告A03所為之承諾,核與拋棄繼承應係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者,顯有不符。則被告A03所立系爭承諾書,自不能認定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與預為拋棄繼承有別,尚難遽謂其所為之承諾為無效。
⑶被告A03既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自可認有同意系爭承諾書上
載權利義務分配之意思,原告及被告A004亦依此而為主張,則此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當依此旨而行。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先取得1/3之權利,剩餘2/3之權利,兩造既無其他約定,則此2/3之權利自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各1/3,計算式:2/3×1/3=2/9),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取得5/9之權利(計算式:1/3+2/9)、被告A03取得2/9之權利,被告A004取得2/9之權利。
㊄如附表一編號18之部分:
參以該普通重型機車已使用多年、價值非高,若維持共有或變賣後價金分配,恐徒增兩造之不便外,且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共識,認應由現持用之原告取得,誠屬允當,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分割方法。
㈣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一編號 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 ⒉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 ⒊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 ⒋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32962-8號帳戶存款:21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⒌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3750-8號帳戶存款:87,835元(及孳息) ⒍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86元(及孳息) ⒎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元(及孳息) ⒏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9元(及孳息) ⒐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447元(及孳息) ⒑ 存款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帳戶存款:39元(及孳息) ⒒ 現金 原告與被告A004自被繼承人下列帳戶提領之款項共1,113,626元: ①於111年11月3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帳戶提領148,236元; ②於111年10月31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上開帳戶提領40,709元; ③於11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4日自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上開帳戶提領741,300元; ④於111年11月3日自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上開帳戶提領183,381元。 先由原告與被告A004共同取得503,164元(即原告與被告A004共同支出之喪葬等相關費用),餘610,462元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⒓ 其他 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由原告取得。 ⒔ 其他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由原告取得。 ⒕ 徵收補償權利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因徵收所得請求(應發給)抵價地之權利 (應領補償費:2,70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⒖ 徵收補償權利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因徵收所得請求(應發給)抵價地之權利 (應領補償費:5,409元) ⒗ 徵收補償權利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因徵收所得請求(應發給)抵價地之權利 (應領補償費:192,729元) ⒘ 徵收補償權利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因徵收所得請求(應發給)抵價地之權利 (應領補償費:21,070,413元) 由兩造按下列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㊀原告取得5/9; ㊁被告A03取得2/9; ㊂被告A004取得2/9。 ⒙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9月) 由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㊀ A02 3分之1 ㊁ A03 3分之1 ㊂ A004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