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李宗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盜領、挪用被繼承人丙○○之存款,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6,412,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581,132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前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7月3日死亡,其次子丁○○於111年6月死亡且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配偶即兩造之母戊○○(已於113年1月死亡)。被繼承人丙○○生前將名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6號廠房出租,並以其八德麻園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八德分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收取租金,以前者支應生活開銷,以後者作為緊急備用金,衡情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系爭玉山帳戶因未動用,應有可觀存款,然原告發現系爭玉山帳戶於其死亡時僅餘存款611,769元,始知被告自93年起因無工作、收入,利用被繼承人丙○○右腦中風住院、行動不便之情況,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陸續擅自從系爭玉山帳戶盜領款項挪為己用,自9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總計盜領金額達16,581,132元(明細詳附件),蓋被繼承人丙○○於93年中風後,行動不便,出入皆須人接送,因被告不願照顧,乃由原告辭去工作專心照料,並隨時陪伴在旁,不可能自行提領系爭玉山帳戶款項,原告亦未曾保管、持有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被告則自承有以系爭玉山帳戶內款項支應被繼承人丙○○費用,可知被告持有系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且附件所示之提領頻率、時間、金額長期以來皆一致,被告另自承有代被繼承人丙○○收取租金支票並存入系爭玉山帳戶,卻未證明有何權利代為收取,自有可能於存取租金支票或探視被繼承人丙○○時順道提領,且系爭玉山帳戶遭提領之金額非低,被告復未證明提領款項之用途,是該等款項確為被告所盜領,且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丙○○之財產,被繼承人丙○○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繼承人丙○○死亡後該請求權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盜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16,58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丙○○於93年腦中風而住院1年半、復健治療3年,斯時原告無工作,乃由原告以被繼承人丙○○之租金收入照顧被繼承人丙○○及戊○○,被告則自82年起即在工廠工作,於107年9月26日退休。108年1月間原告因不滿被繼承人丙○○及戊○○協助處理丁○○訴訟官司賠償事宜,不願繼續照顧,將其二人交由外籍看護照顧,被告乃於108年4月起接手照顧直至111年7月3日,自此被告始在被繼承人丙○○同意下以其交付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為其聘請外籍看護、支付其二人家庭生活開銷、稅費、健保費及丁○○之喪葬費,在此之前被告未曾經手被繼承人丙○○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遑論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無任何盜領行為。被告雖有代被繼承人丙○○簽收租金支票,並協助將款項存入系爭玉山帳戶,然附件所示系爭玉山帳戶款項之提領期間,被繼承人丙○○及戊○○均在世,尚無從逕以提領紀錄即認係被告盜領,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且系爭郵局帳戶自98年至111年間亦有固定提領之情形,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未曾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若依原告主張邏輯,應由原告說明108年1月以後之提領權限及用途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丙○○於111年7月3日死亡,其次子丁○○先於111年6月28日死亡,且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戊○○、子女即兩造,戊○○嗣於113年1月2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134頁),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今原告主張附件所示款項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而自系爭玉山帳戶盜領,已侵害被繼承人丙○○之財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盜領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主張無非係以被繼承人丙○○有租金收入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玉山帳戶內,並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支應日常生活費,系爭玉山帳戶僅作為緊急備用金,並未動用,於其過世時應有豐厚餘額,而被繼承人丙○○93年中風後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提領,原告未保管系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亦不可能提領,被告自承有提領系爭玉山帳戶內款項,且代為受領租金支票,卻皆未證明有經被繼承人丙○○授權,而附件所示提款頻率、金額一致,自有可能是被告於存取租金支票、前往探視被繼承人丙○○時順道領取云云,並以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提領附件所示款項之提款機坐落位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175至176頁)。惟查,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款項存入提領之事實,提款機坐落位置僅能證明款項提領地點,無從證明提領之人,原告其餘主張則皆僅為原告單方片面推論,且前開推論之前提即系爭玉山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用途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據此所為之推論已難認有據,又被告僅係承認108年4月起保管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並提領,並非承認自93年起即有此行為,原告徒以108年4月後之提領情形推論108年4月前之提領亦為被告所為,尚屬率斷,至於被告是否經被繼承人丙○○授權代為收取租金支票,與系爭玉山帳戶存款係何人提領乙節無涉,遑論依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等租金支票皆有存入系爭玉山帳戶內,是本院依原告所舉及主張,無從逕認附件所示款項皆為被告所為,且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況且,依兩造所陳可知,被繼承人丙○○自93年1月起至其過世前,均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同樓層,且至少在108年1月前係由原告貼身陪伴照顧,被告則住在他處(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104頁背面至105頁、第134頁及其背面),原告並稱被繼承人丙○○同住期間皆係由被繼承人丙○○自行保管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被告甚少陪伴被繼承人丙○○(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而依提款機坐落位置顯示,附件所示款項之提領位置多數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鄰近原告及被繼承人丙○○住處,且附件所示提領時間僅有少部分與租金支票入帳時間同日,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可趁原告或被繼承人丙○○不注意時擅自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順道」提領款項,益徵原告主張不足為採。本院充其量僅得依被告所陳,認附件所示款項自108年4月至113年7月3日間之提領係被告所為,在此之前之提領則無從認係被告所為。而至少在108年1月前系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既係由被繼承人丙○○保管,且依兩造所陳被繼承人丙○○死亡前並無供工作,係靠收取租金為生,兩造均未負擔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83頁、第196頁背面、第225頁),則被繼承人丙○○自有從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以支應己身及配偶戊○○生活開銷之必要,佐以被告提出之單據顯示其自108年5月起有代被繼承人丙○○繳付房屋稅、地價稅、電費、規費、健保費、喪葬費、醫療費,另為被繼承人丙○○聘請看護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背面、第194至195頁),則其主張108年4月至113年7月3日間之提領,係被繼承人丙○○交付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授權其提領支應被繼承人丙○○及戊○○生活開銷乙節尚非無稽。
3.基上,原告既未證明附件所示款項係被告自系爭玉山帳戶盜領,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害被繼承人丙○○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附件所示款項自98至12月3日至108年3月31日之提領既無從認係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提領行為而受有利益,並致被繼承人丙○○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至於108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日之提領既為被告基於被繼承人丙○○授權所為,以用於被繼承人丙○○及戊○○生活開銷,則被告之提領即以此用途為限,就逾授權範圍外之提領,仍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且已造成被繼承人丙○○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返還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就被告在108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日是否有逾越範圍外之提領認定如下:
⑴經核對108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日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及附件,附件所載108年4月25日提領25,083元該筆,實係「解繳E化」,並非被告以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其餘附件所載提領之款項確為在提款機提領,且除111年4月22日提領3萬元該筆之正確提領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外,其餘提領金額及日期均與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相同,是本院認前開期間實際由被告提領之金額為5,015,100元(即前開期間附件所列提款金額扣除108年4月25日25,083元該筆)。
⑵108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日間被繼承人丙○○及戊○○所需之
生活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其二人均為28年生,於108年間已80歲高齡,在此身心老化身體機能衰退過程中,所需生活費用不一,然必定會有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及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所需生活費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情形,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其他具體狀況,依個案認定之。而被繼承人丙○○既有穩定且豐厚之租金、廠房租金收入,並以此支應生活開銷,本院認其與戊○○之生活費自可參酌當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依此計算,在前開期間之生活費合計為1,796,587元(計算式詳附表)。又依被告所舉,被告另有為被繼承人丙○○聘請看護,看護之薪資、勞健保費及安定費合計每月為26,0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於111年6月28日被繼承人丙○○次子丁○○過世時支付喪葬費397,04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於109年2月14日就被繼承人丙○○之電動椅支付266,624元(見本院卷第194頁),顯為前開生活費以外之額外花費,且看護費用以108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日計算,金額合計1,016,516元(26,000元×39月+26,000×3/31月,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是前開期間可得認列之被繼承人丙○○及戊○○生活費及額外花費合計為3,476,767元)(生活費1,796,587元+看護費1,016,516元+喪葬費397,040元+電動椅費266,624元=3,476,767元)。
⑶是以,就被告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金額超過前開被繼承人
丙○○及戊○○所需花費部分,為1,538,333元(5,015,100-3,476,767=1,538,333),屬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之提領,而受有利益,並至被繼承人丙○○受有損害。
3.基上,就被告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予被繼承人丙○○公同共有之部分為1,53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按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8,333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108年4月1日至111年7月3日被繼承人丙○○及戊○○之生活費編號 期間 每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 小計(新臺幣)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147元 398,646元(22,147元×2人×9月) 2 109年 22,537元 540,888元(22,537元×2人×12月) 3 110年 23,422元 562,128元(23,422元×2人×12月)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日 24,187元 294,925元(24,187元×2人×6月+24,187元×2人×3/31月) 合計 1,796,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