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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A01

A02A3A04(即A07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A07之承受訴訟人)

A06(即A07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原 告 A08

A09被 告 A10

A11A1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A07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4、A05、A06,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並均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3之三女A14已由B1、B01收養為養女,惟不知何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故A14是否因終止收養,其繼承人而得代位繼承A13之遺產尚不明確,影響原告對於A13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3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原告A01、A0

2、A3、A04、A05、A06、A08、A09為A13之子女及孫子女;被告A10、A11、A12為A13之三女A14之子女。A14為45年9月5日生,於48年4月23日由B1、B01收養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更名A15,已於109年2月18日死亡。A13死亡後,原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補正繼承人,方知被告A10、A11、A12為A13再轉繼承人,查悉不知何人於61年4月18日簽立終止收養證書、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終止收養證書、系爭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B1、B01與A15間收養關係。惟系爭終止收養證書簽立時,A15年約15歲6個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A15生父A13、生母A16均不知終止收養關係情事,亦未曾同意,自無在系爭終止收養證書簽名或蓋章,且A13、A16為國民學校畢業,會書寫自己姓名,無可能將攸關身分關係重大事項委由他人簽名,而A16已冠夫姓,若仍以○○章加蓋於系爭終止收養證書有違常理,又系爭終止收養證書均為同一人字跡,然A15具書寫姓名能力,終止收養證書卻非A15親自簽名;另系爭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載明B01行方不明,故系爭終止收養證書絕無可能由B01簽名及蓋章。是A13、A16及B01均不知收養關係終止,不具備合意終止收養之實質要件;且系爭終止收養證書非其等及A15親自簽名或蓋章,亦不具備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形式要件,故A15與養父母B1、B01間之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況A15為B1、B01收養後,均與養父母設籍同住,從未返回本家入戶或與本身家庭共同生活,未與本家有任何往來,無從認定A15與養父母B1、B01終止收養關係,爰訴請確認A15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對A13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A10、A11、A12就被繼承人A13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A15於48年4月23日前往B1、B01家中作為「媳婦仔」,長大後要作為A17之配偶,並非養女,惟B1、B01要幫A14、A17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人員要求辦理終止收養程序才能辦理結婚登記,因此於61年4月18日辦理終止收養。縱A14與B1、B01成立收養關係,惟A14、A17於61年4月16日經養親主持結婚,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已具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又縱認A14未於系爭終止收養證書簽名,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B1代為法律行為。又被告A12於93年間訂婚時原告A01、A07有來參加,於同年結婚時A16也有來參加;97年間被告A10、A12還帶著子女回A13家中過年;另108年間由A18代理土地共有人(林○○等175名)通知原告及A14,就共有之新竹縣○○○○○○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因未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領取受分配之價金,當時原告亦未否認A14之繼承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3之三女A14前於48年4月23日出養予B1、B01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更名為A15,惟61年4月16日(原告誤為61年4月18日,應予更正)簽立之終止收養證書上雖有養父母B1、B01,及本生父母A13、A16之簽名及印文,惟A13、A16及B01均不知有終止收養關係一事且其上亦非由渠等及A15親自簽名或蓋章,不具有合意終止收養要件,A15與養父母B1、B01間之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A15與養父母B1、B01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終止?㈡被告A10、A11、A12對被繼承人A13遺產是否有繼承權?茲分述如下:

㈠A15與養父母B1、B01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終止?⒈原告主張A15與養父母B1、B01間之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一情

,經本院向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函調A15與養父母B1、B01間終止收養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提供系爭終止收養證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觀諸上方記載內容為A15之養父母與生父母「雙方協議之果並受當事人同意兩願無條件在戶內終止收養脫離養父母身份關係同時回復原姓屬實」,並蓋有養父母B1、B01與本生父母A13、A16之印章,已具有民法第1080條規定終止收養契約之形式要件。雖上開系爭終止收養證書養父母及本生父母之當事人簽名欄位之署名似為同一人筆跡,亦不排除有授權他人代為書寫名字之可能,即被授權人以「隱名代理」方式書寫後,再加蓋當事人本人印章以確認合於真意,如同現今代書代為書寫房屋過戶文件,由買賣雙方蓋用印章辦理移轉登記者同。原告另主張A16已冠夫姓,所蓋印章卻為「○○」,顯有違常理云云,然不論生母A16係蓋「A16」或「○○」之印章,其表彰者均為同一人即未成年人A15之法定代理人,何有違反常理之處。

⒉原告又主張A13、A16均不知有終止收養關係一事,然系爭終

止收養證書上已蓋有A13、A16之印章,且比對A13所蓋印章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與其於48年4月23日出養A14而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除籍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A13所蓋印文,均為橢圓形印文且二者極其相似(見本院卷㈠第235頁),A13及A16渠等豈有不知情之理。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A13、A16均不知有終止收養關係乙節,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A15養母B01於簽立系爭終止收養證書時已行方不明,B01絕無可能在系爭終止收養證書簽名及蓋章乙節:

⑴有關B01確已於54年9月20日因失蹤而行方不明,此有B01孫

子李○○前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本院以102年度亡字第47號受理,並宣告B01於61年9月20日死亡,經本院調閱上開死亡宣告案卷核閱無誤。是B01於61年4月16日因失蹤而無從對終止收養關係為意見之表示;惟按「民法第1080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1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1081條第6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號、最高法院第9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A15之養父B1當時為主持(養母B01已失蹤無從主持)養女A15與兒子A17結婚,於61年4月16日與A13、A16終止A15之收養關係,同日並主持與A15與兒子A17結婚(見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130至131頁),揆諸上開說明,養女A15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形同收養關係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故縱使系爭終止收養證書之書面文件並無經養母B01之同意或簽名蓋章,亦不影響終止收養之效力。

⑵此另參以民法第1080條有關終止收養規定,於民國19年立

法施行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未考量終止收養時若養父母中有人失蹤、生死不明、死亡、或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態樣,而無法共同為之時應如何處理,致法有漏洞,故而於96年5月23日修法時即就民法第1080條有關終止收養規定增訂第7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夫妻離婚。」,其立法意旨略以:「第1074條明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其意旨係為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因此,終止收養時,亦應由夫妻共同為之,爰增列第7項規定。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等情形,因上開情形已無影響家庭和諧之虞,應准予由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爰增列但書規定。」。本件A15之養母B01於61年4月16日前已失蹤而無法於終止收養斯時為意思表示,若強求必須共同為之顯不合情理,方有上開修法理由,由此可認於養母已失蹤無法為共同終止之意思表示情形下,應容認由養父B1一人與A13、A16、A15為終止收養合意為已足。

⑶至A15與A17結婚情形,亦據證人A17到庭證稱:結婚時有和

祖先說,有拜拜、準備豐富的料理大家一起吃,結婚當天有5個人在場,有爸爸、哥哥李○○、嫂嫂及我們夫妻、也有和隔壁阿氣說要結婚等語,是A15確有與養父之子A17經公開儀式結婚之事實,並為戶籍結婚登記,此觀A15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記載「61年4月16日戶內與A17結婚同時冠夫姓」、「稱謂」欄由「養女」變更為「媳」(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即明。

⒋再參以原告前就A14對生母A16之遺產有繼承權一事並未否認

,此觀105年8月22日辦理A16之外曾祖父林○○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所提出地政機關登記之繼承系統表及分配持分均列A14為繼承人,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函檢送A16繼承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60頁)。又108年間由A18地政士代理土地共有人(林○○等175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A14,就共有之新竹縣○○○○○○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因未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渠等領取受分配之價金(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當時原告等人亦未否認A14之繼承權,益徵原告亦肯認A14為A16之子女,且有繼承權之事實。而原告現為辦理A13遺產之繼承,方否認A14之繼承權,與前揭舉措相異,難認有理。

⒌至被告辯稱A14當時係以童養媳(媳婦仔)身份入籍B1戶內乙

節,惟依據A14於A13戶內之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48年4月23日被…B1收養遷出」(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另於養父B1戶內之戶籍資料A15之稱謂欄記載「養女」,於記事欄記載「48年4月23日由B1、B01共同收養轉入,同時改從養父姓,變更本籍,養父B1、養母B0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及原告提出A14之「收養登記申請書」中(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收養原因欄位記載「收養為女」,是A14與B1、B01係成立收養關係,文義明確。再者,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710號例要旨參照)。又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本件觀諸A14被收養後係從養家姓更名為「A15」,非冠以養家姓「李A14」,而其「稱謂」欄係記載為「養女」而非「媳婦仔」,是被告主張A14係「媳婦仔」僅成立姻親關係,而非「養女」乙節與事實不符,況雙方若非成立收養關係,B1何需於61年4月16日再與A15終止收養關係並簽立終止收養證書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有關A15身份係「媳婦仔」(童養媳)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A10、A11、A12對被繼承人A13之遺產是否

有繼承權?如前所述,A14之收養關係既已終止,即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而A14於109年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A13則於112年1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苐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A14於繼承A13開始前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準此,被告A10、A11、A12為A14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自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A13之遺產,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A14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而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

子關係,A14對其生父A13遺產有繼承權,則原告主張A14與養家收養關係仍存在,進而請求確認A14之繼承人即被告對A13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