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明泉

林清靜林和林涵珺(即林明致之承受訴訟人)

林萍芯(即林明致之承受訴訟人)

林瑜蘋(即林明致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珠林寶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慶等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3萬91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8,798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