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A002特別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A04
A09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A05
A06
A07A08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複 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查原告A00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0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A04為其輔助人,有112年度輔宣字第108號裁定在卷可按(卷第17頁以下),因被告A04與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行使輔助人之同意權,故被告A04另行為原告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16號裁定選任涂鳳涓律師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原告A002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A002、子女即被告A04等六人。又被繼承人B0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土地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爰提起本件訴訟。㈡查被繼承人B01與原告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婚後財產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減時為準,於本件即以被繼承人B01死亡之日(112年4月7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無婚前財產,於112年4月7日之名下財產為:①○○區農會存款569,919元、②郵局活期存款117,256元、③定存2,508,988元,合計3,196,163元,即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B01之婚後財產則為附表一編號1、27、28、31至36,財產價值合計17,956,835元,其餘均為婚前財產或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是以,被繼承人B01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760,672元(計算式:17,956,835-3,196,163=14,760,672),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該差額的二分之一即7,380,336元(計算式:14,760,672÷2=7,380,336)。另否認被繼承人與A001間就附表一編號第27筆土地(下稱○○段10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可以看出A001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原因為買賣。就原告記憶所及,當初將○○段102地號土地賣掉是為了再去購買其他土地,但後來價格談不攏,所以只好再把○○段102地號土地買回,此也與土地登記原因相符。且另外被告A05、A06、A07、A08多次主張被繼承人與A001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並未證明此等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的借名登記契約,被告A05、A06、A07、A08未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㈢被繼承人B0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B01全部遺產價值23,855,447元,扣除原告可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一半7,380,336元後,遺產價值剩餘16,475,111元,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每人1/7可得價額各為2,353,587元(計算式:16,475,111元÷7=2,353,5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可分配價額合計9,733,923元。就分割方法部分,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需分為兩個部分計算,其一為婚後財產即編號1、27、28、31至36之部分,總額為17,956,835元,原告除可從中分得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7,380,336元外,尚可就剩餘之10,576,499元(計算式:17,956,835-7,380,336=10,576,499)與被告等人平均繼承,即原告可得8,891,264元(計算式:7,380,336+10,576,499÷7=8,891,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人各得1,510,928元(計算式:10,576,499÷7=1,510,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被繼承人B01之婚後財產總額17,956,835元為分母,原告可分得之8,891,264元為分子,計算出原告之持分比例為00000000分之0000000(經約分後即為原告民事起訴暨選任特別代理人狀附表一編號1、27、28、31、32所載0000000分之0000000,編號33至36之存款亦以該比例分配);被告等人則以各可分得之1,510,928元為分子,計算出被告等人之持分比例各為00000000分之0000000(經約分後即為原告民事起訴暨選任特別代理人狀附表一編號1、27、28、31、32所載0000000分之522043,編號33至36之存款亦以該比例分配)。其餘非屬婚後財產之部分,總額為5,898,612元(計算式:23,855,447-17,956,835=5,898,612),則由兩造平均繼承,各可分得之價額為842,659元(計算式:5,898,612÷7=842,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人可分得之持分比例如原告民事起訴暨選任特別代理人狀附表一「分割後持分比例或金額」欄所載。㈣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B01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附表一「分割後持分比例或金額」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A05、A06、A07、A08:原告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
,將附表一編號第27筆土地(即○○段102地號土地)列為婚後財產加以分配,然系爭土地實則為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係因曾借名登記予訴外人A001後,以買賣名義重行登記予被繼承人,並非由被繼承人婚後購置,且該筆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整筆單獨持有,價值應遠高於其餘持分土地,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收入足得為負擔,足證該筆土地確非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加以計算。○○段102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鎮○○○○段0000地號,被繼承人於67年5月22日以繼承取得後,復於72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A001,隨即於72年9月6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被繼承人,據稱A001係以該土地之農地性質,做相關申請操作,該土地短期內為所有權變更登記,堪認係因借名登記,始以買賣名義登記予A001名下,應不屬於其婚後財產。原告所述○○段102地號土地之登記過程與登記實務高度不符,實際上地政機關在進行買賣時為避免假借買賣之名規避贈與稅賦,故需審酌買賣金流,且買賣契約之成立,價金為必要之點,豈有先以買賣為登記,後再以金額談不攏為理由進行變更之可能,且過程當中又有相關稅費支出,原告所述與實務有違,顯難採信,○○段102地號土地為繼承取得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分割方法部分同意按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同意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取得比例後以遺產內容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4、A09:希望遺產按應繼分分割。另按照土地登記簿
所載,○○段102號土地確實是被繼承人於婚後以買賣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A05、A06、A07、A08等人主張反於登記事實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分割方法部分同意按應繼分分為分別共有,並同意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取得比例後以遺產內容清償等語。另被告A04到庭陳稱:民有路的土地是與親戚共同持分,只有房屋是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過世之後,A04跟原告同住在民有路,A04希望民有路的房屋可以由全體繼承人一同繼承。和平路的房子比較值錢,現在是被告A06在用,A04也希望和平路的房屋是全體繼承人一同繼承,而且原告也要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㈠被繼承人B01於112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七人(原告為配偶、被告為子女)。
㈡B01與原告係於50年12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
法定財產制,於B01死亡時法定財產制消滅,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12年4月7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存款3,196,163元、附表一編號1
、28、31至36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編號2至26、29、30為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㈣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號所示財產。所遺存款(含孳息)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㈤若以原告主張按剩餘財產分得比例、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式,兩造同意不動產價值以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
㈥兩造同意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價額計算取得比例後以遺產內容代物清償。
㈦兩造同意遺產的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取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附表一編號27是否為繼承取得而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B01為原告之配偶,為被告之父,B01於112年4月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編號編號2至26、29、30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不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原告名下財產僅3,196,163元,兩造同意以附表一遺產代物清償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存簿影本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B01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B01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就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2至26號、第29、30號所示不動產部分,因均非B01之婚後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原告並未對前開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故就上開不動產部分,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堪認為公平。至於附表一編號1、27、28、31至36號所遺財產分割方法部分,則詳後述。
㈢關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繼承人B01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B01於112年4月7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2.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存款3,196,163元,附表一編號1、28、31至36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7○○段102地號土地為B01婚後取得財產,應一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情,被告A05、A06、A07、A08則陳稱該土地為B01繼承取得,曾借名登記在訴外人A001名下,再以買賣名義移轉給B01,故並非B01婚後財產等語。查○○段1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陰影窩33之5地號,有○○段102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61頁),觀之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卷第156、157頁)所載,被繼承人於67年5月22日以42年12月5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後,於72年1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按兩造都不爭執此即為A001),再於72年9月6日A001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此後再經地籍重測變更地號為○○段102地號土地。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惟主張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段10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登記情形,B01雖係先以繼承原因取得該土地,然之後曾出賣給A001,A001再出賣給B01,被告A05、A06、A07、A08主張該土地係B01借名登記在A001名下,A001並非實際所有人,此部分反於登記之事實自應由被告A05等人舉證。
查被告A05等人雖以A001為證人,然A001經本院通知於114年10月29日到庭,然並未到庭,且以書狀表明其已有阿茲海默症現象,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而不適合到庭,且當初買賣土地事宜是交由兒子處理,不知道當時買賣狀況等語,有其陳報狀為憑(卷第174頁),是A001年事已高,身心狀況不佳,自不宜再行傳喚到庭為證。而除此之外,被告A05等人並未再提出可資證明B01當時將土地借名登記在A001名下之證據,再者,原告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當初將○○段102地號土地賣掉是為了再去購買其他土地,後來價格談不攏,所以再把土地買回等語,此買賣過程並非不合於常情,而被告A05等人雖否認原告所述,然並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能說明具體借名登記之緣由,且A001並非B01親屬至交,何以甘冒土地可能遭移轉之風險為借名登記?單憑前開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過程均難以說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故被告A05等人主張○○段102地號土地係繼承登記取得,前曾移轉登記至A001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云云,難謂可採。是附表一編號27號土地在B01婚後買賣取得,自應列為其婚後財產計算。
3.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名下財產僅3,196,163元,又兩造同意以附表一遺產代物清償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本院自得以B01之附表一遺產其中編號1、27、28、31至36號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原告優先取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編號1、27、28、31至36之部分,兩造同意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6頁)所示價值計算,總額為17,956,835元,扣除原告婚後財產3,196,163元,原告自可從中分得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7,380,336元。又兩造同意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可由上開編號1、27、2
8、31至36號財產代物清償,已如前述,而原告除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外,尚可就剩餘之10,576,499元(計算式:17,956,835-7,380,336=10,576,499)與被告6人平均繼承,即原告可得8,891,264元(計算式:7,380,336+10,576,499÷7=8,891,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人各得1,510,928元(計算式:10,576,499÷7=1,510,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此計算下得出兩造就附表一遺產其中編號1、27、2
8、31至36號部分兩造各分得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雖以約分後原告分配比例為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每人分配比例為0000000分之522043為計算,然若以此計算兩造所得總和並非為1,恐影響土地登記,難認可採),而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27、28、31至36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而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三分配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為B01婚後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非B01婚後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2 同上 同上 4 桃園市○○區○○段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5 桃園市○○區○○段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6 桃園市○○區○○段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7 桃園市○○區○○段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8 桃園市○○區○○段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9 桃園市○○區○○段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10 桃園市○○區○○段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1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36 同上 同上 1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1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1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1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1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1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1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12 同上 同上 1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2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40/2880 同上 同上 2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2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2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24 同上 同上 2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2/360 同上 同上 2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2/360 同上 同上 2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三分配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為B01婚後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2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同上 同上 2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非B01婚後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3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6 同上 同上 31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三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為B01婚後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1 同上 同上 33 存款 ○○郵局-活存 245,732元含孳息(實際金額以郵局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附表三分配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同上 34 ○○郵局-活存 952元含孳息(實際金額以郵局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同上 35 ○○郵局-定存 950,000元含孳息(實際金額以郵局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同上 36 ○○郵局-定存 2,370,000元含孳息(實際金額以郵局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02 7分之1 2 A04 7分之1 3 A05 7分之1 4 A06 7分之1 5 A07 7分之1 6 A08 7分之1 7 A09 7分之1
附表三:兩造於附表一編號1、27、28、31至36所示遺產之分配比例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A002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 A04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3 A05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4 A06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5 A07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6 A08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7 A09 000000000分之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