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被 告 A03
A04A05
A06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A07
A08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0,44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A01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被繼承人A01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118,797元予原告,並分割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3、A04、A05、A06、A09、A07、A08以繼承被繼承人A01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11,970,4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就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其餘係就分割方法所為變更,而屬更正法律或事實上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為被告A09、A07、A08、A03及A04之母,同為被告A05、A06之祖母(B01為前開被告2人之父,係被繼承人之子,惟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前開被告2人代位繼承),亦為原告之妻。而A01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㈠原告與A01於67年4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因A01死亡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婚後財產,價值共計27,009,773元,原告自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A01自111年下半年起因年老退化腳部無力,因臥室在二樓,需在屋內往返一、二樓,故於112年間委請被告A09代為處理家中裝設電梯一事,於112年11月間施工完畢,並由A09向廠商墊付電梯工程款共計1,231,354元,然因A01罹患流感致肺炎最後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而無法再使用電梯,A01為電梯工程之定作人,被告A09僅係代為處理裝設電梯工程及代為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因裝設電梯所生費用應屬A01婚後債務,另因A01生前因住院所生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共計161,330元,亦由A09先行代墊,故扣除前開婚後債務後合計1,392,684元,A01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5,617,089元,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76,205元(婚後財產2,202,993元扣除婚後債務526,788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平均分配,被告應連帶給付11,970,442元。
㈡兩造均為A01之法定繼承人,個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遺
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至今未有任何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就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先扣除A01生前未償債務共計1,791,497元(包含前述墊付之電梯工程款1,231,354元、住院醫療及看護費161,330元、遺產管理費用398,813元,並自附表一遺產中先由A09自富邦銀行存款取償前開代墊款項後,其餘遺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9、A07、A08部分(下稱被告A09等3人):同意原告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分割遺產之意見亦同意原告主張。當時是因為父母親身體出狀況,母親才想在家中裝設電梯,並委託A09全權監工處理,中間的工程款都是A09先墊付最後再一起還款給A09。電梯安裝1至3樓之原因係因3樓為佛堂及曬衣場,因有需求且較電梯只安裝到2樓之總金額增加不多,父母親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裝修費用皆由母親支付運用,然父母均無法開車,出外辦事都須有人陪伴開車處理,父母當時都進出醫院,A09為處理母親交代事宜、醫院家庭兩頭跑,不會想到要留下字據,且想等母親出院再處理,未料病情急轉直下而天人永隔。母親生前生活開支大多從富邦銀行提領,自112年7月4日最後一筆提領後至112年12月期間無提領紀錄,若非代墊則金錢從何而來。另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年事已高需現金維持生活品質,故無法接受被告A03、A04、A05、A06主張所遺土地由原告買回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A03、A04、A05、A06部分(下稱被告A03等4人):同意
原告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對於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婚後債務然就A01生前債務部分即A09代墊住院醫療及看護費161,330元、原告婚後債務金額526,788元不爭執,然否認A01與A09間有承攬契約或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確有搭乘電梯上下樓梯之必要,若以年齡而論,似原告較需以電梯上下樓,故該電梯顯非僅為被繼承人裝設,故裝設電梯工程款1,231,354元不該列入A01之生前債務。就分割遺產部分,不爭執A09支出遺產管理費用398,813元,然所遺土地上之房屋現既由原告及被告A09居住,如被告A03等4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將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此部分應依應繼分比例換算金額由被告A03等4人取得,較符實際可避免日後糾葛。又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應自遺產總額中先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金額後,始為遺產分割。依此計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27,009,773元扣除婚後債務161,330元之婚後財產淨額為26,848,443元;原告婚後財產2,202,993元扣除婚後債務526,788元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676,205元;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可先受分配12,586,119元,被繼承人財產淨額扣除12,586,119元後,被告A03、A04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2,037,475元、被告A06、A05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018,73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A01為原告之配偶,為被告A09等3人、A03、A04之母
,亦為被告A05、A06(渠等父親B01為A01之子,早於A01死亡)之祖母,A01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A01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總額27,009,773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之應繼分為附表二所示,且兩造未有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之稅務資料查詢清單、金融帳戶開戶查詢清單、銀行存摺、保險契約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A01為夫妻關係,A01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27,009,773元),被告A09墊付A01住院醫療費用共161,330元為A01之婚後債務;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所有之婚後財產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價值1,520,157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45,435元、18,995元、郵局存款113,78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5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5元、玉山銀行存款846元、彰化銀行存款3,650元、14元,價值合計為2,202,993元,被告A09墊付原告住院醫療費526,788元為原告婚後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建物權狀及登記謄本、房屋稅單、銀行存摺影本、A01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醫療收據、信用卡帳單、看護收據、匯款憑據等資料為證,亦堪可採信。㈡關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A01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A01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就A01所遺遺產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2年12月25日為原告與A01之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總額27,0
09,773元)及161,330元之婚後債務,原告於基準日尚存2,202,993元婚後積極財產及526,788元之婚後債務等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就原告主張裝設電梯工程款合計1,231,354元係由A09墊付應同列入A01婚後債務部分,原告提出頂尖公司報價單、A09存摺影本、匯款單、○○工程行報價單、盛傳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電梯工程款支出金額及單據均不爭執真正,然被告A03等4人否認A01與被告A09有何借貸關係或與廠商有何承攬契約之情,並以該電梯並非僅為A01而裝設,原告更有電梯之需求,亦不排除係A09基於孝心對A01所為之贈與,且電梯完工後A01並未曾使用,應不得算入A01之債務等語為抗辯。經查,依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生前與父親均與我同住,父母親住在二樓,三樓是佛堂及曬衣場,我則是住在四樓臥室。當初裝電梯是母親的想法,因為母親自己上下樓沒有人協助比較吃力,加上她支氣管擴張的問題只能觀察,身體狀況越來越辛苦,本來有考慮讓母親住一樓,但因為一樓房間潮濕且有壁癌,加上母親需要去三樓的曬衣場及佛堂,所以才提出蓋電梯的請求。電梯的形式跟廠商都是我先去看了幾家後,再由母親決定,工程當中有頭期款、二期款等費用,因為母親沒有銀行卡和信用卡,也沒有交通工具,若要由母親支付款項就必須由我們帶母親去銀行匯款給廠商,我有電子支付比較方便,那時候有商量好由我先支付,之後母親再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另依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母親有找我商量做電梯的事情,她說父親老了腳很沒力,自己年紀也80幾歲,之前肺部感染,走路不能走太久會喘,兩人都住在二樓需要電梯。電梯施作當時因為父親住院,母親也去住長庚,要付廠商定金很忙,母親就請A09先墊款,廠商作多少要付多少工程款,因為母親有退休金,父親也有錢,母親認為她自己有錢自己出,說之後會還給A09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自上開證人所述,裝設電梯係因原告及A01年事已高,身體抱恙較難上下樓梯,A01遂主動向A09、A07提出在家中裝設電梯的想法,並由A09負責聯繫施作廠商等施工事宜。因電梯施作時原告及A01均在醫院治療,難以親自處理給付工程款一事,A01始在口頭上與A09訂有金錢借貸契約,表明電梯工程款先由A01墊付,嗣後會再還款等情,並對照A01患病情形,證人所證述之裝設電梯之動機、過程、給付工程款項方式等事實描述皆一致,且證人A07同為繼承人,其所述將使自身能分配之遺產範圍減少,形同放棄其個人之重大財產利益,與自身利害衝突,益徵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另觀諸A09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電梯工程款之支付方式多係電子支付或匯款轉帳等管道,可見A01出於方便給付工程款之考量,而由主要與廠商對接的A09先行墊付工程款,此情亦為合理。縱該電梯裝設於家中,所有家庭成員包含A09均可使用,此應無礙A01就裝設電梯之工程款係與A09訂有口頭金錢借貸契約乙情,從而裝設電梯之工程款1,231,354元應屬A01生前對A09之債務無訛。
⒊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676,205元(婚後積極財產2,202,9
93元-婚後負債526,788元=1,676,205元),A01婚後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27,009,773元,再扣除婚後債務(包含兩造不爭執之住院醫療費,及前開認定對A09之債務)共計1,392,684元,則A01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5,617,089元。綜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A01較原告多23,940,884元(計算式:
25,617,089元-1,676,205元=23,940,88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1,970,442元(計算式:23,940,884元÷2=11,970,44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7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118,797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114年8月11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970,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原告請求給付利息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時始提出,故遲延利息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5日(卷二第60頁收件回執,收件日均為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㈢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A01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A01所遺遺產未有分割協議,亦未有不能分割之遺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A01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398,813元(卷二第16頁)均由被告A09支出,此為兩造不爭執,核屬前開遺產債務一節,是原告主張被告A09應自遺產先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⒊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2條所明定。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查A09於A01生前為其墊付住院醫療費161,3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A09墊付之裝設電梯工程款1,231,354元,亦屬A01對A09所負之債務,業如前述,是均得依前開規定自A01之遺產中扣還。
⒋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
原告及被告A09等3人均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被告A03等4人則主張其等受分配之比例可算換為金錢由其等取得等語,是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式有明顯之歧見。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該土地其上之房屋現為被告A09所有,被繼承人生前即居住該址,被繼承人死後該房屋現由原告及被告A09居住使用,然原告或被告A09並無意願單獨取得該土地,為兼顧公平及考量尚有部分繼承人使用土地,不宜逕予變價分割,則按應繼分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得按個人意志自由處分其取得部分,活化不動產之價值,應屬適當。至被告A03等4人主張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取得該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被告A03等4人之方式分割,然本件既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且若原告或被告A09取得土地後,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恐不足以單獨分配被告A03等4人,又若以原告或被告A09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之方式仍應以兩造合意為宜,被告A03等4人以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應逕予變價分割或由原告取得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一節,難認可採。準此,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之主張、利益輕重及使用狀況,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就A09墊付之電梯工程款、住院醫療費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1,791,497元,應自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存款部分先行扣還,扣還後剩餘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考量A01其餘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均不足完全清償前開款項債務,而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存款合計為1,835,655元,恰能清償前開款項債務,故原告主張由附表一編號11至14存款中應先行扣還予A09再予以分割,尚無不當。至於被告A03等4人主張電梯現在係由原告及被告A09使用,足以抵償A01對其之債務等語,惟該電梯本非專屬A01使用,該電梯之使用利益與裝設電梯之工程款應分屬二事,是被告A03等4人抗辯難認可採,故應由被告A09先取回墊付款1,791,497元,剩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⑷附表一編號2至10、15至46部分財產部分:
除前開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10、15至46部分財產兩造均同意依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㈣末就被告A03等4人抗辯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先自
遺產取償後,再行遺產分割一節,然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原告本可分別請求,原告既於其聲明中請求A01之繼承人就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院自不得於裁判主文中未為准駁諭知而僅列入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中,至於被告A03等4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然該裁判事實背景及當事人之聲明、請求內容與本件不同,且該裁判重點在於說明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並不因繼承而消滅,與原告本件係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分割遺產合併請求不同,自難援引為本件所用,是其所辯應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A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970,442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另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訴訟費用則由應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一:被繼承人A01所遺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價值為17,568,843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分別共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鑑定報告(卷一第18、69至71頁、第208至268頁) 2 保單 新光人壽美富旺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金26,913元即新臺幣838,071元 (以112年12月25匯率31.14計算,下同,即838,071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卷一第19、201頁) 3 保單 富邦人壽美利美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0000000000-00 美金61,277.83元即新臺幣1,908,192元(即1,908,192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壽權益(客)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卷一第204至205頁)、保險單資料(卷一第179、180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33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456,66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139,954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卷一第18、23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2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8 存款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1,110,42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卷一第18、24頁)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5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10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78,03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存摺影本(卷一第28頁) 11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營業部000000000000 535,655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由A09先取回墊付款1,791,497元,剩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存摺影本(卷一第26頁、第28頁反面) 12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桃園銀行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13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14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800,000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1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足新臺幣1元、1股部分由原告取得) 存摺影本(卷一第28頁反面) 16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美金52.4元即新臺幣1,63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卷一第18、73頁) 1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 358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1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 130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1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 8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4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2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2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 100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2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20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3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2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 418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26 存款 中華郵政桃園建國郵局0000000000000 27,16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郵局現存金額為準) 存摺影本(卷一第30頁) 27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2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100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2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3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3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1,63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31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0000000000000000 1,99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32 股票 第一金證券桃園分公司 00000000000(下同) 240,5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正崴 5000股及其孳息 33 股票 國碩 8000股及其孳息 131,2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34 股票 鼎元 2000股及5其孳息 37,1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35 股票 超豐 8000股及其孳息 478,4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頁) 36 股票 開發金 10000股及其孳息 123,0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37 股票 中興商銀 739股及其孳息 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38 股票 國喬 12000股及其孳息 178,2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39 股票 和桐 10000股及其孳息 90,7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40 股票 希華 17000股及其孳息 557,6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41 股票 矽格 4000股及其孳息 265,6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42 股票 華通 6000股及其孳息 429,0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 43 股票 聯合再 生 9000股及其孳息 127,35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9頁) 44 股票 正新 4000股及其孳息 179,0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9頁) 45 股票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20股及其孳息 2,0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9頁) 4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451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9頁) 以上遺產價值總額為27,009,773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7分之1 2 A03 7分之1 3 A04 7分之1 4 A05 14分之1 5 A06 14分之1 6 A09 7分之1 7 A07 7分之1 8 A08 7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