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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

A02

A03

A04上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B01、B02、B03及被上訴人(原告)B04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54,7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已表明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就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被上訴人因第一審判決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70,442元,就分割遺產部分,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858,539元(遺產價值27,009,773元×1/7),以上合計15,828,981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以此計算,故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828,9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706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54,706元,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