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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以上6人合稱被告)之母,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父親辛○○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就遺產分配方式意見不一,至今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與辛○○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因辛○○死亡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係辛○○繼承取得外,附表一其餘財產均為原告與辛○○婚後共同積攢之財產,原告名下並無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13號所示財產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原告取得1/2後,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編號3至13其餘財產則由兩造各取得1/7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乙○○、丙○○、丁○○、戊○○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其名下無

婚後財產,取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半數,並得以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方式代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然就分割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應待原告百年之後再行分割,現況維持公同共有,惟均同意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由原告使用居住至百年;編號9至13之動產則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取得所有。被告丙○○另陳稱:被繼承人還在世的時候說三塊地要分給兒子,但己○○不肯,我希望不動產等原告百年後再分,現金按比例分掉,有一筆定存本來要轉給原告,但被繼承人當時已經在醫院,沒辦法到銀行沒辦法轉。被告丙○○另陳稱:○○街房地若要全部給原告就要信託到銀行,讓原告有保障,但原告不肯,我擔心原告會被騙,所以產權給大家,不要只給原告一人等語。㈡被告己○○、庚○○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其名下無婚後財產,取

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半數,並得以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方式代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分割遺產之意見亦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己○○另陳稱:希望能將○○街房地全部分給原告,讓原告有自主權。被告庚○○另陳稱:原告無現金可用生活有困難,希望全部的現金都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辛○○為原告之配偶,為被告乙○○、丙○○、丁○○、戊○

○、己○○、庚○○之父,辛○○於112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不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原告名下無財產,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3至8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代物清償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繼承人辛○○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辛○○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2.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系爭遺產價值之2分之1,並合意由原告得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應認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本院自得以辛○○之上開遺產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原告優先取得。而附表一編號9至13號存款及孳息,則先由原告取得1/2。

㈢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辛○○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2.就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存款部分,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故原告先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存款及孳息的1/2後,所餘存款及孳息的1/2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堪認公平。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乙○○、丙○○、丁○○、戊○○表示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待原告百年後再分割;被告己○○、庚○○則贊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分割;被告己○○另稱○○街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亦可;被告丙○○則稱若由原告單獨取得須交付銀行信託等語,兩造對於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尚無法有共識,然兩造並無維持公同共有之合意,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自應就遺產予以分割,故被告主張待原告百年後再行分割不動產等語,難認可採。就附表一編號3、4○○街房地部分,現有原告、被告丙○○、戊○○居住,全體被告均同意原告得以居住至終老,然就是否由原告單獨取得或按應繼分取得,兩造意見不一,為兼顧公平及考量尚有部分繼承人居住在該處,則按應繼分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得按個人意志自由處分其取得部分,活化不動產之價值,應屬適當。而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土地,亦同此理,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分別共有。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而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 42/4015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7比例取得。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15-24頁)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區○○二街0巷0號0樓房屋) 權利範圍 1/5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15-22頁、第25、26頁)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由原告先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權利範圍1/2;另權利範圍1/2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7比例取得。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15-22頁、第30-32頁) 4.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區○○街11號房屋) 權利範圍 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15-22頁、第33-36頁)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15-22頁、第37-39頁)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15-22頁、第40-45頁) 7. 土地 桃園市○○區○○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15-22頁、第46-48頁) 8. 土地 桃園市○○區○○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15-22頁、第49-54頁)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59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先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存款及孳息的1/2;另存款及孳息的1/2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5頁)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31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5頁)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108,68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5頁) 12.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5頁) 13.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1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5頁)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甲○○○ 7分之1 0 乙○○ 7分之1 0 丙○○ 7分之1 0 己○○ 7分之1 0 丁○○ 7分之1 0 庚○○ 7分之1 0 戊○○ 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