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A04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5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6被 告 A0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十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A04應將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A05應將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A06應將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A008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有十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7之子,被繼承人A07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請求被繼承人A07其餘子女即被告A04、A05、A06(下逕以姓名稱之,前二者合稱A042人,全部合稱A043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4年4月22日以書狀追加被繼承人A07之配偶A008為被告(下逕以姓名稱之,與A043人合稱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聲明亦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5月29日以書狀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7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1/10之繼承權存在;㈡A04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6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原告對A008繼承之附表二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有特留分1/10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及其背面),A06則於114年6月9日具狀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侵害其人格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A06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6頁、227頁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揆A06之反請求與本案亦有牽連關係,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A042人主張前開變更影響程序安定性云云,容有誤認。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囑侵害其應得之特留分,為A043人否認,A008則態度不明,故原告就被繼承人A07所遺遺產是否有特留分存在即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A008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於112年8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A008、子女即原告、A043人,即本件兩造,是原告之特留分為1/10。被繼承人A07所遺遺產如財政部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所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分歸予A043人繼承,存款分歸予A008繼承,且經A043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A008提領部分存款,現存款部分僅餘系爭存款,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有特留分存在,並請求A043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憲法賦予之權利,不得因原告提告即認A06受到損害等語。並聲明:本訴部分: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7所遺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1/10之繼承權存在;㈡A04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6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原告對A008繼承之系爭存款有特留分1/10之繼承權存在。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部分:㈠A042人辯稱:被繼承人A07於73年創立橋貿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橋貿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為了取得開立信用狀額度,而將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設定抵押予往來銀行,且因橋貿公司曾發生財務危機,被繼承人A07之父A09為保全橋貿公司資產,乃將721、827、828及同區段95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因被繼承人A07多數時間均在國外接洽業務,由原告在臺代為管理橋貿公司財務,為使公司營運順暢,乃將名下同區段718、719、720、950、95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下合稱718等5筆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俾使原告可代替其處理橋貿公司相關事務,然被繼承人A07仍為橋貿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及汐止房地仍是供被繼承人A07設定予銀行押匯用,被繼承人A07所為,都是為了幫助原告接手家族事業及橋貿公司營運之需,此觀前開土地於被繼承人A07生前均無任何借貸,於被繼承人A07死後即遭原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850萬元即明,是原告應返還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並將之計入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總額,退步言之,原告取得該等不動產,亦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且獲贈金額超過原告應得權益,並遠超過A043人以系爭遺囑可獲得之資產,原告無權再主張特留分扣減。被繼承人A07為保障A043人權益,乃以系爭遺囑分配剩餘之財產,A043人亦係根據系爭遺囑辦理登記,而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原告不得請求塗銷。又被繼承人A07所遺位於大陸上海之房地,依A008之意,應由原告及A043人均分,原告卻騙取A008在贈與合同上簽名後,在大陸地區訴請分割,並主張其應分得70%,實屬貪婪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6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依臺灣風俗民情,多是將財產或
企業給予兒子,然被繼承人A07卻將718等5筆土地、721、82
7、828地號土地、橋貿公司及該公司之汐止房地過戶予原告,金額合計至少8,000萬元,且前開土地、系爭遺囑所涉土地及被繼承人A07老家等,均由被繼承人A07設定抵押借款以維持橋貿公司運作,被繼承人A07生前並多次向A06表示贈與該等房產目的是要讓原告營業並賺錢供被繼承人A07使用,是被繼承人A07前開所為過戶,顯是為使原告可以營業,而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退步言之,因原告獲贈之房產金額龐大,遠超過其特留分,對A043人實不公平,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應考慮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是以前開受贈房地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原告若主張所贈房產無庸歸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繼承人A07因已給予原告太多資產,方會以系爭遺囑保障A043人,A043人因此所取得之土地,或為共有致使用處分受限,或為既成道路而無使用價值,總價值尚不及於原告已取得之1/8,A043人係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具有法律效力,應受保障,且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不得請求塗銷已完成之合法登記。另被繼承人A07尚遺有上海市○○區○○路0000弄0區00號401室、402室2間房產(下稱上海房產),已要分給原告,亦應計入應繼分。基上,原告請求無理由,且原告明知被繼承人A07處分財產之經過及書立系爭遺囑之原因,卻惡意提起本件訴訟,甚至對A008提告,顯是濫用法律程序,破壞親情,且A06靠租金為生,若塗銷登記,會導致無法維生,原告所為已侵害A06之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賠償A06所受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原告應給付A063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A0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A07於111年5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嗣於112年8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件兩造,在臺所遺全部遺產及其價值如財政部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中存款部分僅餘系爭存款,其餘皆已由A008領取完畢,不動產部分即系爭土地則已依系爭遺囑登記予A043人各1/3分別共有,被繼承人A07另有上海房產,現仍登記在其名下,價值792萬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為34,673,760元,因兩造就分配比例有爭執,現於大陸地區進行分割遺產訴訟,且被繼承人A07未有負債等情,有被繼承人A07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遺囑、財政部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案卷,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華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回函暨檢送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6、57至64、208、222至240頁,卷二第43至105、126至127),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卷二第5頁及其背面、第130頁,卷三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首堪認定。A008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以系爭遺囑將所遺土地及存款分別分歸予A043人及A008,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因A043人以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A008領取部分存款,現僅餘系爭存款,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特留分存在,並請求A043人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則辯稱現原告名下之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亦為被繼承人A07之遺產,退步言之,亦應與原告名下其他土地及橋貿公司一併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且被繼承人A07尚遺有大陸房產,A043人係依系爭遺囑合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是本件爭點為⑴本件應計入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為何?⑵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並塗銷A043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
1.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⑴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並非被繼承人A07之遺產
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718等5筆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汐止房地之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有718等5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卷三第7至28頁),可認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為原告所有。A042人固主張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為被繼承人A07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A042人主張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長期供作向銀行押匯之擔保以維持橋貿公司營運,於被繼承人A07死後方有設定抵押貸款乙節屬實,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押匯係被繼承人A07本於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向銀行申辦,且私人中小企業因資金需求而以負責人或其親屬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或押匯之情形,並非少見,尚無從以此逕認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係被繼承人A07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依原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示,718等5筆土地之贈與人為A09,受贈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羅惠如、羅惠文(見本院卷二第21頁),佐以卷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亦顯示,718等5筆土地於90年8月16日因贈與而刪除A09為權利人之記載,並於同日因贈與而新增原告為權利人(見本院卷二第7至28頁),可認718等5筆土地實係A09贈與原告,而與被繼承人A07無涉,又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汐止房地之異動索引,經該事務所以114年4月8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46144325號函覆稱查無該門牌建物登記資料而無從提供(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取汐止房地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異動資料,依該處以114年5月26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45674335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汐止房地原登記在訴外人怡欣企業社負責人趙藤雄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亦與被繼承人A07無涉,被繼承人A07自無從將非其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A042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A042人又稱A09亦有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並未舉證證明A09與原告就718等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認718等5筆土地為A09所有而為其子即被繼承人A07所繼承取得。是以,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認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為被繼承人A07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自無從計入被繼承人A07遺產。
⑵本件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固有明文。惟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有特種贈與之人舉證證明之,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
②A043人固主張718等5筆土地、汐止房地、763、763之1、
763之2、721、827、828地號土地及橋貿公司均為原告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A07處受贈取得,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惟查:
❶原告非自被繼承人A07處受贈取得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
房地,已如前述,則不論原告取得原因為何,均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需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將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計入被繼承人A07之遺產中。
❷763、763之1、763之2、721、827、828地號土地則為
系爭遺囑所涉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6),且經A043人依系爭遺囑登記取得,原告未曾持有,亦無從認係原告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A07受贈取得之財產,亦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
❸依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41760號函檢送之橋貿公司登記案卷顯示,橋貿公司於73年10月3日設立,於87年9月25日股東為被繼承人A07、原告、A06、訴外人羅熊玉英及羅惠如,並由被繼承人A07擔任董事(按在此之前欠缺資料,無法得知),其後董事迭經變更,原告及A06均曾擔任過董事,股東則陸續退股,於94年2月25日僅餘原告及被繼承人A07,並由被繼承人A07擔任董事,被繼承人A07嗣又陸續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最後一次於111年7月22日轉讓出資額,並變更由原告擔任董事(見外放登記案影卷),上開變動過程,固可認原告確有自被繼承人A07處受讓橋貿公司出資額,惟難認原告係無償獲贈該等出資額,且所謂應予歸扣之生前特種贈與者,係因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急需用錢,而由被繼承人生前預行撥給日後應繼承之財產之行為,乃屬應繼分之前付,然由前開異動過程可知,原告係除被繼承人A07外,唯一始終為橋貿公司股東並參與橋貿公司營運之人,被繼承人A07應是為維持橋貿公司之經營,而將其名下出資額過戶轉讓予原告,並非出於協助原告經營橋貿公司之意而轉讓其出資額,此與因營業而為贈與之意旨有所不同,自尚難認被繼承人A07生前轉讓橋貿公司出資額予原告之行為,係屬因協助原告營業而為之生前特種贈與,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173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將橋貿公司或被繼承人A07轉讓予原告之橋貿公司出資額予以歸扣。A06聲請向銀行及相關單位調閱被繼承人A07、原告之抵押借款紀錄,以證明渠等名下不動產皆長期抵押借錢周轉,並向有關單位調閱稅務資料及向遠東世界中心調閱管委會資料以證明橋貿公司一直在營業云云,無從證明被繼承人A07轉讓橋貿公司出資額之原因,且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調閱之必要。
⑶上海房產應計入被繼承人A07之遺產
被繼承人A07尚有價值為34,673,760元之上海房產,既認如前,自屬被繼承人A07之遺產。
2.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是原告應繼分為
1/5,特留分為1/10,又被繼承人A07死亡時,在臺遺有財政部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價值之財產,計40,224,210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另有價值34,673,760元之上海房產,且無債務,業認如前,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A043人繼承,動產部分指定由A008繼承,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且為A043人所不爭執,A008則視為已自認前開事實,是被繼承人A07之全部遺產價值為74,897,970元(在臺遺產40,224,210+上海房產34,673,760=74,897,970),原告因系爭遺囑已就被繼承人A07在臺遺產為前開分配,而僅能按應繼分分得上海房產,即原告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6,934,752元(上海房產價值34,673,760×原告應繼分1/5=6,934,752),而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遺產價值7,489,797元(全部遺產價值74,897,970×原告特留分1/10=7,489,797),是原告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遺產價值,堪認A043人持系爭遺囑而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A008持系爭遺囑取得被繼承人A07所遺部分存款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業於起訴狀表明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見本院卷一第4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送達A043人(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又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重申斯旨(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9頁),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送達A008(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應認原告已行使扣減權,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而已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
3.原告得否請求確認就附表一、二有特留分存在?⑴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今系爭遺囑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即及於被繼承人A07之全部遺產,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惟原告現僅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A07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對A008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有特留分存在,自非無據。
4.原告得否請求塗銷A043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
⑵查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已合法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原告之扣減權一經行使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系爭土地、存款在內之被繼承人A07全部遺產,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土地經A043人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A043人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A043人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A043人雖辯稱係依系爭遺囑合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有絕對效力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既係就A043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源有所爭執,即無保護交易第三人之必要,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A043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A043人前開所辯,容有誤認。A06另主張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不得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惟民法第1224條係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僅係關於特留分計算方式之規定,尚非A06得以拒絕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合法事由,A06前開主張亦有誤認。惟A04就已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1土地權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羅義勳,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7頁),而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變動效力,原告自無從再主張上述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本院於114年4月1日已就此曉諭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頁),原告仍堅持僅要處理被繼承人A07移轉登記予各被告之不動登記,故無須變更聲明(見本院具二第12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4塗銷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3、7至11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自無理由,其餘部分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43人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且因附表一編號4至6係分別由A04、A05、A06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1係由A05、A06各持有1/3,附表一編號12係A043人各持有1/3,渠等僅能分別塗銷前開各自取得且現仍持有之部分。㈡反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此等主觀歸責要件須與客觀侵權行為同時存在,始能該當。如被告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亦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因此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
2.承前所述,被繼承人A07將系爭土地分歸予A043人,動產分歸予A008,又依財政部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A07所遺僅系爭土地、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形式觀之,原告確實未分得任何被繼承人A07在臺之遺產,至於原告前自A09或被繼承人A07處取得之不動產是否屬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或是否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予以歸扣,兩造主張不一,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特留分存在並塗銷已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之遺囑登記,乃係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以維護自身權利,此與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及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尚無相違,而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其主張並非全然無據,亦難謂係無故濫訴,自難認原告有何侵害A06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不得僅憑法院判決部分不利於原告,逕反推原告本件訴訟行為屬濫行訴訟或故意不法侵害A06之權利,A06復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有何受侵害情事,與原告訴訟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A06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A06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反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0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1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存款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4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存款 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城東分行存款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