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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壬○○

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被 告 子○○

丑○○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長子乙○○(大房)、訴外人次子丙○○(二房)、原告丁○○及戊○○(即訴外人己○○之子,己○○為被繼承人養女,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丁○○、戊○○代位繼承)、訴外人即三子庚○○(三房)、訴外人即四子辛○○(四房)、原告壬○○(長女)及訴外人即五子癸○○(五房)。甲○○生前有數筆土地,其中最有價值的兩筆土地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2、565土地)。甲○○於89年10月13日將系爭56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乙○○、丙○○名下;於90年1月18日另將系爭55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辛○○、癸○○名下。訴外人乙○○於91年12月27日召集訴外人丙○○、辛○○及癸○○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即乙○○之住所),討論如何處理甲○○借名登記在4人名下之系爭552、565土地,並達成協議並做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552、565地號土地變更為大房乙○○之子即被告子○○、二房之丙○○之子即被告寅○○、四房辛○○及五房癸○○4人共有,待日後系爭552、565土地賣出後,將賣出金額的1/10分給女兒們(即原告壬○○、訴外人己○○),其餘款項再由5個兄弟平分,系爭協議書第(三)⑴A.B.C.內容即明。被繼承人甲○○過世後,原告壬○○、丁○○及戊○○以系爭552、565土地尚未分配為由,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惟乙○○等人於97年間告知原告3人有系爭協議書一事,原告3人知悉系爭協議書後,同意系爭協議書的内容,亦即同意系爭552、565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子○○、寅○○及訴外人辛○○、癸○○名下,等賣出後將分得1/10價金,故於97年底,原告3人願意提出渠等印鑑章、身分證,先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甲○○所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於98年7月間,乙○○等人,依照協議書意旨將系爭552、565土地變更登記為四房共有,但就大房部分,乙○○把其中552地號土地由其子女即被告子○○、丑○○登記各1/8,565地號土地仍由被告子○○、寅○○及訴外人辛○○、癸○○登記各1/4,因每房出名登記持分不變,故對於被告丑○○出名登記552地號1/8部分,大家亦無意見。至98年7月間,系爭552、565土地即由大房、二房、四房、五房出名各登記持分1/4。孰料,訴外人乙○○於106年4月28日逝世後,同年6月20日訴外人癸○○私自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552、565土地之持分全部出賣,且未將賣出金額按約定分給原告3人,癸○○於110年7月6日逝世前已將財產花光殆盡,無留下什麼遺產,使原告3人無從請求其繼承人返還。於110年3月23日,被告子○○及丑○○、寅○○及訴外人辛○○將系爭552、565土地剩餘之3/4持分賣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4599萬元,同年5月10日系爭552、565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扣除相關仲介、代書等費用,由履保專戶案持分比例分別匯至各出名人即被告子○○、丑○○、寅○○及訴外人辛○○指定帳戶,亦即,被告子○○分得3527萬7004元、被告丑○○分得1296萬362元、被告寅○○分得4827萬7003元及訴外人辛○○分得4827萬7003元。訴外人辛○○於113年6月3日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其分得4827萬7003元其中之1/10即428萬7700元轉帳給原告壬○○,原告壬○○再將一半轉帳給原告丁○○、戊○○。然原告壬○○於113年與被告3人商討如何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惟均遭拒絕,原告3人不得已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協議書為原告3人與訴外人乙○○、丙○○、庚○○、辛○○及癸

○○成立之甲○○遺產分割協議書。查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相互意思一致時,始生效力,而系爭協議書一開始雖僅有訴外人乙○○、丙○○、辛○○及癸○○之簽名,系爭協議書形式尚不完全,在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即未成立生效,惟當訴外人庚○○及原告3人同意後,系爭協議書即生效力。原告3人初始因系爭552、565土地尚未分配妥適而不願意配合辦理甲○○遺產之繼承登記,然渠等嗣後願意將提出渠等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物件先就甲○○之其他遺產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可知原告3人已同意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552、565土地分配之内容;同理,訴外人庚○○提出其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物件,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亦可知其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内容。系爭協議書因此原告3人與其餘繼承人間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3人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均知悉係分別代表大房及二房作登記名義人,否則被告寅○○不會與訴外人癸○○互易系爭552、565土地1/4持分,訴外人辛○○亦不會將系爭552土地各移轉登記1/8予被告子○○及丑○○。系爭協議書B項後段手寫記載之建地為系爭552、565地號土地而非557、560地號土地,系爭協議書於91年12月27日作成,斯時557、560地號土地早已為建地,且早就列入都市計畫範圍内,則協議書B項後段之註記「如建地都市計畫,將來女兒參與平均分配」,顯非係指系爭552、565土地,蓋「如建地都市計畫」,依其語意邏輯推論,表示在91年12月27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建地還沒有都市計畫,惟557、560地號土地早在82、83年已變更為建地,且在都市計畫範圍内,故系爭協議書註記所指之建地並非係指557、560地號土地。

訴外人辛○○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將分得款項1/10轉帳與原告3人足以間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可知當初甲○○之全體繼承人有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3人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價款1/10自屬有據。又系爭552、565土地既已出售,並由被告子○○、丑○○、寅○○及訴外人辛○○按比例受領土地價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該等土地價款應分其中1/10給原告3人;則被告3人受領系爭552、565土地價金1/10價款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且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自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3人,故原告3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各1/10,故請求法院就前開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裁判。

㈢聲明:⒈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壬○○176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壬○○64萬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壬○○241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戊○○88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戊○○32萬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戊○○120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丁○○88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丁○○32萬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寅○○應給付原告丁○○120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甲○○因年事已高,決定將名下的不動產在生前陸續

移轉給兒子以傳承財富。遂於89年間,長子乙○○返國探視時,決定先將系爭552、565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乙○○、丙○○、辛○○、癸○○等4人共有,惟斯時,乙○○因合夥事業長年旅居○○○○,返臺停留時間有限。而癸○○時有不知行蹤難以聯繫,又辛○○因不明原因未表示是否接受贈與,被繼承人甲○○斟酌後,先行將面積較小之565地號土地贈與長子乙○○、次子丙○○二人共有並完成登記,後辛○○與癸○○復經甲○○贈與,共同所有552地號土地。甲○○在贈與系爭552、565地號土地不久後,不及移轉其餘土地即離世。甲○○死亡後,原告壬○○得知父親將系爭552、565土地分別贈與乙○○、丙○○、辛○○、癸○○等4人後,心生不滿,經常向乙○○抱怨父親不公。癸○○、辛○○也對於565地號土地鄰近馬路旁,其價值高於552地號土地一事,有諸多怨言,是乙○○本於長兄如父之立場,先請被告丑○○繕打系爭協議書,再於91年12月27日召集丙○○、辛○○、癸○○討論。因甲○○生前已將565地號土地贈與乙○○、丙○○,552地號土地已贈與辛○○、癸○○,而分屬個人財產,故約定將565、552號二筆土地分配由4兄弟持有各1/4。約定如系爭協議書之A項:「目前兩筆農地(含房屋)原本已更名爲乙○○、丙○○(其中一筆)以及辛○○、癸○○(另一筆)之名下,重新更改為:子○○,寅○○、辛○○、癸○○等四人共同聯名。重新過戶之手續費(或規費等)由四人均分且要自行負責。就其他甲○○所遺不動產部分,乙○○當時認為551、557、570、5

60、560-1號土地已經是兄弟的財產,欲說服兄弟將來賣掉之後分一點給姊妹。故遂將其内心想法記錄如協議書B項「二個女兒(壬○、己○)之份是將來土地所賣金額扣除所有稅金之後之總額的十分之一,做為女兒們所得之遺產部份。」,然討論過程有其他兄弟提出質疑,因原告壬○○法律上仍有繼承權,若有繼承權的壬○○等人不願拋棄繼承時,而參與繼承551、557、570、560、560-1地號土地時原告壬○○等人已經依照應繼分繼承甲○○之遺產,且其中557、560地號土地更是有價值的建地,乙○○的想法會讓兄弟吃虧,故經兄弟4人討論後,乙○○將想法寫下「*如建地、都市計劃,將來女兒參平均分配,則B項取消。」,而最後原告壬○○等人並未拋棄繼承,被告子○○、寅○○亦不知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嗣於93年丙○○往生,癸○○依然行蹤不明,97年間乙○○亦曾登報協尋。而庚○○則因身心疾患無法處分財產(嗣於100年4月29日經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嗣於97年間先辦理繼承使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免可能有公法上的不利益,再於97、98年間,癸○○與他人取得聯繫,方於98年間,將565地號土地辦理分配為被告子○○、寅○○及辛○○、癸○○持有各1/4,552地號土地則因乙○○、子○○感念丑○○長年在臺灣為其2人處理事務,而將552地號土地改登記為被告丑○○、子○○各1/8,被告寅○○與癸○○、辛○○各持有1/4。

㈡若依原告主張89年10月13日被繼承人甲○○將系爭565號土地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乙○○、丙○○名下、於90年1月18日將系爭552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辛○○、癸○○名下,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性質,對原告生效等情為真,97年間甲○○法定繼承人等(含兩造)已依法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業已依法參與繼承被繼承人甲○○名下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建地土地共2筆。從而,協議書第3條第1項B款但書(解除條件)已成就,該款約定失其效力。原告等三人既為協議書效力所及,則無由復以第3條第1項B款為主張,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民法第179條或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載之金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本質上仍屬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之一部份,而遺產未經分割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如欲主張依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價金分配,應先請求將買賣價金返還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並以甲○○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方得請求法院依所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以裁判方式進行分割,原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起訴,顯非適格,應屬無據。㈢被繼承人甲○○於89年間將系爭565地號土地贈與乙○○、丙○○、

將系爭552地號土地贈與辛○○、癸○○,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否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自甲○○贈與552、565地號土地之時空背景及動機而言,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動機,甲○○依其家庭傳統與財產分配規劃所作成之贈與決定辦理移轉登記已具備贈與之要件。自89年6月1日乙○○、丙○○寫給辛○○之存證信函觀之,甲○○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乙○○,甲○○並非自己管理、使用、處分552、565地號土地,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要件不符,甲○○原意係為公平分配之考量,即將其持有之552及565地號土地贈與予乙○○、丙○○、辛○○、癸○○等4人分別共有。然張辛○、癸○○藉故不配合,故甲○○乃先行將565地號土地贈與並登記予乙○○與丙○○名下,至於552地號部分,甲○○仍有意贈與予辛○與癸○○,並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乙○○,由其轉交予被告丑○○保管,俟將來過戶辦理。

甲○○已有整體贈與規劃,贈與真意並未變更。自系爭協議書觀之,乙○○係以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思而為之,而丙○○、辛○○、癸○○亦係為管理自己財產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益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借名登記」或「返還」等有關於借名登記之詞彙。另A項部份,系爭552、565土地早已依照甲○○生前意願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借名或暫代保管。系爭協議書內容未涉及其他非參與之繼承人,土地所有權始終集中在四兄弟間規劃與流轉。自97年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被告否認乙○○曾將系爭協議書提示予原告壬○○。而被告子○○、寅○○均不知悉該協議書存在。97年方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乃因庚○○早已思覺失調纏身、癸○○不知去向。於97年方經由代書提到只要其中一個繼承人提出就可以用公同共有的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自98年間,565地號登記為被告子○○、寅○○及訴外人辛○○、癸○○各1/4,552地號則登記為被告丑○○、子○○各1/8,被告寅○○及訴外人癸○○、辛○○各1/4,另自癸○○出售土地持分與其配偶未○○起訴另案分割遺產並未包括系爭552、565土地,亦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依系爭協議書文義解釋,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B款應屬乙○○等四人本於手足情感之道德約定。細繹系爭協議書各條項内容可知,協議書約定内容,非僅涉及甲○○遺產分配,尚包含乙○○等4人對自己名下財產之處分。是如僅以乙○○等4人所處分之財產,係由甲○○所贈與,遂認系爭協議書各條款性質上均屬甲○○遺產分割協議,顯然與當事人立意不符。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B款約定,應為乙○○等4人為顧及手足之情,所為對4人間之道德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552、565土地,買賣價金既非遺產範圍,權益歸屬並非甲○○之遺產,亦未損害甲○○之財產,更非協議書所拘束,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縱認為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B項本文請求,亦因B項手寫部分而取消,該手寫補充内容明示,倘原告等三人未拋棄繼承時,若551、557、560、560-1、570地號等5筆土地中屬建地或都市計畫地部分由原告參與繼承,則不得再行請求該土地買賣價金獲益1/10。今原告已未拋棄繼承,並確已參與辦理該五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552、565地號土地價金分配。該B項所涉利益分配亦因手寫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46-247頁):㈠被繼承人甲○○於91年12月11日死亡,配偶卯○○○於81年1月6日

死亡,其子女為乙○○、丙○○、庚○○、辛○○、癸○○、己○○、壬○○。己○○於88年9月16日死亡,由其子丁○○、戊○○代位繼承,故甲○○之繼承人為乙○○、丙○○、庚○○、辛○○、癸○○、壬○○、丁○○、戊○○。乙○○於106年4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子○○、丑○○。丙○○於93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辰○○○、寅○○、巳○○、午○○。癸○○於110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未○○及庚○○、辛○○、壬○○。

㈡甲○○死後遺留土地551、557、560、560-1、570土地,於97年10月17日申辦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系爭565地號土地:甲○○於89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各1/2權利範圍予乙○○、丙○○。丙○○過世由寅○○繼承取得。乙○○於9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各1/4權利範圍予子○○、辛○○;寅○○於98年7月29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移轉1/4權利範圍予癸○○。癸○○於106年6月20日賣出其所有之1/4權利範圍予訴外人許家瑋。子○○、寅○○、辛○○於110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共3/4權利範圍予訴外人酉○○。

㈣系爭552土地:甲○○於90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辛○○、癸○○(各1/2權利範圍)。辛○○於98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共1/4權利範圍予子○○、丑○○;癸○○於98年7月29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移轉1/4權利範圍分予寅○○。癸○○於106年6月20日賣出其所有之1/4權利範圍予訴外人戌○○。寅○○、丑○○、子○○、辛○○於110年5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共3/4權利範圍予訴外人申○○。㈤系爭協議書(原證四之文件)是由乙○○、丙○○、辛○○、癸○○於91年12月27日簽訂。

㈥系爭565、552土地於110年5月21日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子○

○分得3527萬7004元、丑○○分得1296萬362元、寅○○分得4829萬7003元、辛○○分得4827萬7003元。

㈦庚○○於100年4月29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現輔助人為壬○○、辛○○。

四、兩造關於本案之爭點(卷第247頁):㈠甲○○生前是否將系爭565 、552 土地借名登記在乙○○、丙○○

、辛○○、癸○○名下?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㈢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原告3 人及庚○○事後同意?若有,是否因

此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㈣若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是否應就全體繼承人

起訴履行分割協議?㈤子○○、丑○○、寅○○有無依系爭協議書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擇一給付土地賣出分得價金1/10予原告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65土地為被繼承人甲○○於89年10月13日借名登記在其子乙○○、丙○○名下、系爭552土地於90年1月18日借名登記在其子辛○○、癸○○名下,上開兩筆土地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乙○○、丙○○、辛○○、癸○○於91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配,原告及訴外人庚○○均事後追認此協議內容,使系爭協議書具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被告均知悉協議內容,被告子○○及丑○○為乙○○之繼承人、被告寅○○為丙○○之繼承人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故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處分系爭土地所得1/10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抗辯如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兩造既已協議前開不爭執事項及確認本案爭點如前,故就兩造爭執點分論如下:㈠甲○○生前是否將系爭565 、552 土地借名登記在乙○○、丙○○、辛○○、癸○○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惟主張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52土地

移轉登記予辛○○、癸○○各1/2權利範圍,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65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丙○○各1/2權利範圍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甲○○之系爭552、565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0年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影本、89年9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參。甲○○生前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552、565土地分別登記在乙○○、丙○○、辛○○、癸○○名下,原告主張前開移轉登記僅為甲○○借名登記,已反於真實登記情形,原告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以乙○○、丙○○、辛○○、癸○○於甲○○死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提及系爭

552、565土地為「遺產」,而推認乙○○、丙○○、辛○○、癸○○亦認為前開土地為遺產,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卷第40頁)。查系爭協議書為乙○○、丙○○、辛○○、癸○○於91年12月27日簽立,協議內容為「(1)有關父親留下之遺產,經由兄弟協議決定分配如下:A.目前兩筆農地(含房屋)原本已更名爲乙○○、丙○○(其中一筆)以及辛○○、癸○○(另一筆)之名下,重新更改為:子○○,寅○○、辛○○、癸○○等四人共同聯名。

重新過戶之手續費(或規費等)由四人均分且要自行負責。

B.二個女兒(壬○、己○)之份是將來土地所賣金額扣除所有稅金之後之總額的十分之一,做為女兒們所得之遺產部份。如建地都市計畫,將來女兒參與平均分配時,則B項取消。C.將來所有遺產所賣之總額(扣除所有稅金及給予女兒的十分之一)之後的剩餘部分將分為五等分,由子○○、寅○○、庚○○、辛○○、癸○○等五人平分為原則。D.父親所留下的未過戶之遺產,土地部分(如老家及老家旁及都市計畫內等之土地)經大家同意暫不處理過戶事宜,至於稅金部分,待詢問後再行商量處理。E.過戶之後的農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由四兄弟共同負責,每年平分繳納。於每年清潔掃墓時費用四人均分且交由乙○○、丙○○、辛○○三人每人輪流一年負責繳款。F.竹北房屋之電費亦由四兄弟平分負責(如有種菜的人要付錢)。

則兄弟免付之。G.有關稅金,不繳之人同意有繳之人取回,已繳款乘1.24倍之額取回。(2)以上所立事項皆由四兄弟同意,恐口說無憑,特例此協議書為證。」,自系爭協議書通篇內容觀之,內容為乙○○、丙○○、辛○○、癸○○關於甲○○「遺產」權利義務之商議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字句,且系爭協議書是於甲○○死亡後所簽立,甲○○並非系爭協議書簽立人,能否以系爭協議書認定甲○○有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予乙○○、丙○○、辛○○、癸○○之真意,已有所疑。原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均是關於甲○○「遺產」之處置,既將系爭552、565土地稱為遺產,可見乙○○、丙○○、辛○○、癸○○亦認為前開土地亦為遺產範圍一節,然甲○○於91年12月11日死亡,系爭協議書於甲○○甫過世之際(91年12月27日)所簽定,協議書電腦打字部分為被告丑○○所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協議人乙○○、丙○○、辛○○、癸○○及繕打協議書草稿之被告丑○○均非法律專業,且系爭552、565土地確實受贈於甲○○,縱使協議書內容將系爭552、565土地以「遺產」稱之並無違和之處,實難單以前開系爭協議書之用字直觀推認甲○○與乙○○、丙○○、辛○○、癸○○有個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至於證人辛○○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討論。A部分

協議內容之土地均為父親所有,現為父親遺產,當初該等土地是借名登記,系爭565土地借名登記在大哥、二哥名下,系爭552土地則借名登記在我與癸○○名下,我認為此二筆土地為父親遺產。我既簽了協議書,我拿出10分之1的錢即400多萬元給姊妹壬○○、己○○,我認為被告等人不給沒有道理等語(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但證人辛○○經詢問:

父親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父親之年齡、辦理借名登記的原因、辦理借名登記之前因後果等,均答稱不知道(卷第104頁),甚於證述中陳稱「我今天來作證就是針對最大面積那兩塊土地就是我父親之遺產為證述,其他我均不知道」等語(卷第104頁),亦於作證過程中兩度表示聽不懂被告代理人詢問之問題,但強調「我就是認為面積最大的那兩塊農地為父親遺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又於法院詢問其否知道借名登記的法律意義,其答稱「就爸爸的遺產啊,爸爸還在時借名登記的,爸爸還在時就登記的,爸爸不在了就屬於遺產,我並不知道借名登記之法律意義」等語(卷第105頁),依證人辛○○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不清楚甲○○生前將系爭552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及癸○○之原因,亦不清楚辦理的時間及目的,且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亦不甚清楚,亦難認有何借名者與出名者間著重信任而成立之類似委任契約關係,證人辛○○僅是直觀認為既然簽立協議書,系爭552、565土地就是父親遺產,要把出售的錢分10之1給姊妹。再者,證人辛○○僅受贈系爭552地號土地,並未參與甲○○移轉登記系爭565土地之過程,實難以證人辛○○之證述內容認定甲○○生前移轉登記系爭565土地予乙○○、丙○○時係出自借名登記之目的。

⒋又被告丑○○到庭作證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其稱「91年12

月27日做協議之前,我先根據我父親的意思,繕打這份內容,當天我並未在場,當天我繕打完就交給父親,針對A項565跟552兩塊土地,原本是登記在甲○○名下,要分成四個兄弟各四分之一,其實我的父親長期都在○○○○工作,他不定時會回台灣,他又是長子,我阿公有什麼事情都會交代我父親,89年回台灣探視的時候,正好遇到他的堂弟張俊雄跟張錦少去醫院探望我阿公甲○○,談起我阿公名下的一些土地,因為阿公是個傳統重男輕女的鄉下人,他想要把他的土地贈與給我父親和我父親的兄弟們,我父親就立刻找四叔辛○○和五叔癸○○要辦理這些贈與的手續,但是四叔和五叔拒絕配合,我手上有我父親親筆所寫給辛○○的存證信函,癸○○是透過丙○○去講,存證信函裡面清楚交代,565和552本來應該四兄弟各持分四分之一,因為四叔辛○○和五叔癸○○拒絕配合,我父親就跟丙○○先生先辦理565地號的贈與,留下552要給辛○○和癸○○去辦理登記,我們在89年辦完,辛○○和癸○○就說也想要辦理552地號的贈與,所以他們在90年1月也去辦理贈與,之後癸○○和辛○○又表示因為565上面有農舍,又靠近馬路,比較有價值,雖然552範圍較大,但是他們覺得不公平,所以協議書最主要就是要針對把565和552重新分配成四個兄弟名下各四分之一。」、「甲○○有說庚○○是精神病患,無法管理自己的財產,所以只有交代我父親要多照顧他,庚○○在沒有輔助代理人之前都是我幫他辦理,包括換新的身分證和更換身障手冊,和玉里醫院的對接都是我在處理,擔心他無法管理自己的財產,所以沒有列入贈與土地的名單裡面。」等語(卷第209-210頁),原告雖質疑丑○○繕打系爭協議書時已將系爭552、565地號土地稱為「遺產」,又於作證時稱其並非法律專業用語不精確,其證述內容不合邏輯且非在場見聞,所述與事實不合等語,然自丑○○提出89年6月1日乙○○、丙○○寄給辛○○之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為:本來要辦理系爭552、565土地由兄弟共同聯名共同持有,因辛○○、癸○○拒絕提供個人資料辦理過戶,故徵得父親同意,將其中565土地由乙○○、丙○○共同持有、552由辛○○、癸○○共同持有,通知辛○○其所有權狀可向丑○○取回等情,及97年10月7日、8日聯合報刊登尋找癸○○辦理遺產繼承之登報啟事在卷可參(卷第219至222頁),與其前開所稱移轉登記過程並無不合,足見證人丑○○身為乙○○之女,知悉系爭552、565土地由甲○○移轉登記在乙○○、丙○○、辛○○、癸○○等人之過程及緣由甚明。證人丑○○所述甲○○過戶土地予乙○○、丙○○、辛○○、癸○○之原因為贈與,並未包括女兒及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庚○○,依當時甲○○之年齡及當時社會風俗民情而言,在家產分配上偶有重男輕女之情形,即甲○○生前僅將部分不動產傳子不傳女,並非不合於常情,而原告等人於甲○○移轉系爭552、565土地前並未參與商議甚或於過戶後始知悉上情,故難認證人丑○○所述有何悖於事實之情。故依原告主張,甲○○係將系爭552、565土地借名登記在乙○○、丙○○、辛○○、癸○○等人名下,渠等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因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又前開土地依當時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應認辛○○、癸○○於90年1月18日由甲○○贈與552土地各1/2權利範圍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乙○○、丙○○於89年10月13日由甲○○贈與565土地各1/2權利範圍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實,故自完成移轉登記時起,乙○○、丙○○、辛○○、癸○○即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552、565土地於甲○○過世後並非其遺產範圍至明。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原告3 人及庚○○事後同意?若有,是否因此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權當然發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不待登記遺產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係關於甲○○留下的遺產,系爭協

議書雖僅有乙○○、丙○○、辛○○、癸○○簽名,然於97年間經原告3人及庚○○同意追認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抗辯如前。經查,本院認為系爭552、565地號土地並非甲○○借名登記在乙○○、丙○○、辛○○、癸○○名下之土地,於甲○○死亡時,系爭土地已非登記在甲○○名下,故非遺產,已如前述。縱然原告認為系爭協議書依文義解釋或當事人真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均為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配協議云云,然系爭552、565地號土地於甲○○死亡時,甲○○已非所有權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據以推翻該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故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系爭552、565地號土地之內容僅能認為是所有權人乙○○、丙○○、辛○○、癸○○關於個人所有土地分配管理之約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然遺產分割協議則須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協議,而做成系爭協議書當時(91年12月27日)之繼承人除乙○○、丙○○、辛○○、癸○○外,尚有原告3人及庚○○,並未見原告3人及訴外人庚○○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而原告主張其等於97年間同意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即是表達對系爭協議書之同意等情,原告及庚○○雖有於繼承登記申辦文件上蓋印表示會同提出申請,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函附97年10月17日收件竹北字第24394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申辦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69-204頁),然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之規定,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不需繼承人全體共同申請,縱使原告及庚○○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甲○○遺產之繼承登記,實無從依此認為原告及庚○○是因知悉並追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始同意辦理繼承登記。

況依被告丑○○提出97年10月7日、8日尋找癸○○之登報啟事,內容略為「你的家人和你失聯許久最近因要辦理財產繼承請見報後速與哥哥辛○○或嫂嫂亥○○聯絡」等語(卷第219、220頁),與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相近,與被告辯稱之前因癸○○失聯及庚○○精神狀況而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大致相合,故原告主張渠等願意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即表示事後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云云,並非可採。況且,原告前稱係於9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得以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賣得價金之1/10云云,然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552、565地號土地之內容「B.二個女兒(壬○、己○)之份是將來土地所賣金額扣除所有稅金之後之總額的十分之一,做為女兒們所得之遺產部份。如建地都市計畫,將來女兒參與平均分配時,則B項取消。」,然並未有何文字提及要讓原告知悉或要求原告同意之意,實難認簽立協議書之當下,乙○○、丙○○、辛○○、癸○○有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又訴外人丙○○於93年5月19日死亡(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稱於97年間渠等與庚○○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然已無從與所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亦無原告、庚○○與丙○○之繼承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故系爭協議書僅為乙○○、丙○○、辛○○、癸○○關於個人土地管理、分配之內部約定及對於甲○○遺產日後如何安排之計畫,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且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不因原告表達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使系爭協議書具備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要件,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若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是否應就全體繼承人

起訴履行分割協議?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然系爭協議書僅能認定為乙○○、丙○○、辛○○、癸○○4人之內部約定,原告並非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而縱然認定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性質,被告已抗辯原告應以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一節,然原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於辯論期日將上開爭議列為爭執事項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補充意見或追加其他繼承人為當事人,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故縱使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㈣被告3人有無依系爭協議書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179

條擇一給付土地賣出分得價金1/10予原告之義務?⒈原告主張其已因追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身為協議人乙○

○、丙○○之繼承人,故有依約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後取得之1/10之價額等情,然本院認為系爭552、565土地並非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在其子乙○○、丙○○、辛○○、癸○○名下之土地,且系爭協議書僅為乙○○、丙○○、辛○○、癸○○四人之間內部約定,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不因原告承認協議書之內容而使原告成為契約當事人,已如前所述。縱原告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為真,被告抗辯:若原告得依B段本文內容請求為真,然系爭協議書內容:⑴B.本文內容「二個女兒(壬○、己○)之份是將來土地所賣金額扣除所有稅金之後之總額的十分之一,做為女兒們所得之遺產部份。」,因後段手寫文字「如建地都市計畫,將來女兒參與平均分配時,則B項取消。」所指建地都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原告於繼承登記後已為社北段557、560地號之公同共有人,則依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文字內容,則取消女兒分得部分等語。經查,社北段557、560地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由繼承人於97年間完成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函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可憑(卷第169至204頁),而系爭552、565土地及社北段557、560地號等農業區土地均為新竹縣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系爭552、565土地地目為田地,未曾變更地目,而社北段557、560地號則分別於82年6月23日、83年6月7日分別自田地變更地目為建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卷第147至166頁),依前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遺5筆土地即社北段551、557、560、560-1、570等土地,僅有社北段557、560土地為建地,其餘土地均為田地,而系爭協議書於91年12月間做成時,社北段557、560地號已自田地變更為建地,系爭552、565土地則並未從田地變更為建地,實難認協議書中B部分後段手寫文字「如建地都市計畫,將來女兒參與平均分配時,則B項取消。」所指建地為系爭552、565土地;再綜合觀察協議書內容,其中⑴A段提及「目前兩筆農地」要改成子○○、寅○○、辛○○、癸○○四人共同聯名,「目前兩筆農地」指的是系爭552、565土地;⑴B本文「二個女兒(壬○、己○)之份是將來土地所賣金額扣除所有稅金之後之總額的十分之一」所指「將來土地」,亦係指系爭552、565土地;而系爭協議書⑴D內容:父親所留下未過戶之遺產土地部分(如老家及老家旁及都市計畫內等之土地)等文字,又提到都市計畫等之土地,依當時相關土地及遺產處理進度,應係指在遺產範圍內又在都市○○○○○○段000○000地號。故以系爭協議書內容書寫脈絡及各不動產處理進度,協議書中既將系爭552、565土地稱為目前兩筆農地,自無由再稱之為「建地」,協議書其中⑴D既提及尚未過戶不動產內之都市計畫土地,衡情自不會再於B段手寫文字中以都市計畫建地稱呼系爭552、565土地而造成混淆。況自參與協議書簽定之證人辛○○於本院之證述亦未能澄清都市計畫所指為何,其僅知悉系爭552、565土地賣出時為農地,如土地賣掉就會有很多錢,兄弟姊妹平分等語(卷第103頁正反面),故難認系爭協議書中關於B部分後段手寫文字「如建地都市計畫,將來女兒參與平均分配時,則B項取消。」所指建地為系爭552、565土地,而應認係指社北段557、560地號土地。原告既為甲○○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於甲○○死亡發生時起即繼承所遺財產,不待繼承登記,故以系爭協議書後段手寫文字「如建地都市計畫,將來女兒參與平均分配時,則B項取消。」之內容,縱認原告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因原告日後得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社北段557、560地號土地而無由再依系爭協議書向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請求系爭552、565土地賣出土地價額1/10至明。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從要求協議人乙○○、丙○○給付,被告雖分別為乙○○、丙○○之繼承人,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有何給付不能而得以訴請損害賠償之理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之損益變動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552、565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為系爭552、565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後取得價款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並未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並無理由。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552、565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甲○○生前

分別借名登記在乙○○、丙○○、辛○○、癸○○名下,系爭552、565地號土地為遺產,而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均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均非可採,被告分別取得系爭55

2、565地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嗣後出售予第三人取得土地價金,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土地價款1/10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或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等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價款1/10,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款1/10即:⒈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壬○○176萬3850元;⒉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壬○○64萬8018元;⒊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壬○○241萬3850元;⒋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戊○○88萬1925元;⒌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戊○○32萬4009元;⒍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戊○○120萬6925元;⒎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丁○○88萬1925元;⒏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丁○○32萬4009元;⒐被告寅○○應給付原告丁○○120萬6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