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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A04

A005A006A07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A04、A005、A00

6、A07應將被繼承人A01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原告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A04、A005、A006、A07應將被繼承人A01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0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原告民事準備狀一,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僅為請求返還土地權利範圍之更正,不涉及請求事項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與原告A02、被告A04、A005、A006、A07為兄弟姊妹,被繼承人A01未結婚且無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A01未婚且無子女,生前與其母B01及被告A04、訴外人A02、B05,在見證人即訴外人B02、B03、B04及被告A006、A07之見證下,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被繼承人A01之扶養、財產贈與及延續香火等事宜為協議,其中由被告A04受贈○○街房地、由原告A02受贈000地號土地、由B05受贈○○路房地等部分均已履行,原告受贈之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尚未履行。嗣被繼承人A01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關係履行契約。又A01生前沒有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完全行為能力,立協議書時A01已經成年,如認A01為限制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則其法定代理人B01亦有同意並蓋印於協議書上,該協議書有效,被告A005也有簽名,也都因繼承關係而受協議書的拘束,所以被告所提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經移轉給原告之子B05,均是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為,雖然其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是因要節稅之故,實際上是贈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曾有限制登記事項,可以證明權利人A04辦理預告登記事項,是把A01當成有行為能力人才會辦理預告登記。再參證人B03於另案所證應可採為判決基礎,被繼承人A01、被告A04認為系爭協議書有效,被告A04才會依系爭協議書支付扶養費,且原告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認為A01有行為能力,A01既有行為能力且在協議書簽立後申請印鑑辦理上開過戶,自應認A01參與且同意系爭協議書,才會有後續移轉登記,見證人B02於簽名蓋章時協議書上已有B01、A01之印章印文,自不能以其證言證明A01蓋印協議書時未參與或同意等語。並聲明:被告A04、A005、A006、A07,應將被繼承人A01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A04、A005、A006、A07答辯以:系爭協議書並非被繼承人A01本人用印,縱為其用印,依系爭協議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A01因中度智能障礙,用印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部分已履行乙節,原告所指被告A04受贈○○街房地實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並非協議書簽訂後之履約行為。原告所指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區○○段00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A02受贈,然卻係於102年4月11日由原告之子B05所購買,非原告受贈,亦非以贈與方式為之,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同。系爭協議書所載編號三「○○路房地」應由B05受贈,然卻是由B05購買,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亦不同。原告所指系爭協議書有部分履行,然被告A04、原告A02、被繼承人A01並無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聯名帳戶,被繼承人A01之桃園市○○區農會帳戶與系爭協議書無關,被告A04存入A01帳戶之金額、日期均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符,104年10月29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乃○○○○保險費,更非被告A04所匯,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曾經履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然原告並未履行照顧被繼承人A01之義務,實際上被繼承人A01生前均由被告A04負責照料,原告並未履行其義務,原告無從請求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履行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A01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並無配偶或子女,兩

造均為A01之兄弟姊妹,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A01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A01於生前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7至9頁),同意

贈與原告「○○市○○○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10」、「田000(重測後為○○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田138(重測後為○○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因000、000地號土地尚未履行,故請求A01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贈與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A01並無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能力,系爭協議書亦非A01與原告所簽贈與契約,且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等節。

故本件爭執應為:⒈系爭協議書能否認定為A01與原告簽訂之贈與契約;⒉A01有無締約之意思表示能力;⒊原告能否請求A01之全體繼承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以下分論之。㈢系爭協議書不能認定為A01與原告簽訂之贈與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A01贈與原告000、000地號土地之意,為贈與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第一段緣由書明:「茲因母親B01,自覺年

事老邁(九十五歲),而四子A01(五十八歲,滿子,以下簡稱A01),自幼未曾就學,無妻無子,且無處理人情事故、財產,及往後生活起居之能力。故在母親與家族宗長、姐夫、兄弟姊妹,協議見證下,依據現實狀況與風俗習慣,指定A01今後起居,日常所需,醫療照護由A01之二哥A04、三哥A02兩人(以下簡稱A04、A02),另接續扶養人A01之子B05,共同照護扶養。又因A01在父親(梁潭珍)去世後,相同繼承父親遺產,故為有償扶養,期間並附處理被扶養人之財產權力,及滿足A01今後之生活所需,照應生活起居,醫療照護之義務,直到A01百年為止。協議事宜與細則,協議如後...」,協議的第一段寫明為免A01財產衍生繼承問題,同意將A01財產先行贈與至三位扶養人名下,即包括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第二段寫明被告A04同意支付300萬元做為A01之扶養基金並存入原告及被告A04與A02聯名帳戶;第三段寫明若原告或被告A04死亡,B05接續扶養事宜,並不得於A01身故前處分其居住之房屋;第四段以下內容則為扶養A01之方法及由原告、被告A04支付母親B01孝親費等情,協議書末頁除有「母親:B01之印文、被撫養人:A01之印文」外,尚有「立據人(撫養人)A02簽名及印文、A04簽名及印文、B05簽名及印文」、「見證人(監督人)B02簽名及印文」、「見證人B03簽名及印文、B04簽名及印文、A07簽名及印文、A006簽名及印文」,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至9頁)。核其內容應係兩造母親B01擔憂其百年後A01無人照料,與原告、被告A04及原告之子B05約定,由渠等共同扶養A01至亡故,並邀集見證人見證及監督契約簽訂及履行,至於內容第二段雖提及A01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原告、被告A04及訴外人B05,然主要目的係避免A01死後衍生財產繼承問題,更有因原告、被告A04及訴外人B05有扶養照顧A01之責任而「有償」取得系爭協議書所列之A01名下財產,此從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提及「有償扶養」之語句可見一斑,意即原告並非可無償取得系爭協議書所列不動產,尚需負擔A01生活所需、醫療照護義務,故依系爭協議書整體觀之,已難認為單純之無償贈與契約。再者,A01雖經列載在系爭協議書上,然其並非列載在立據人欄,而係列載在「被撫養人」之欄位,並列在「母親B01」下方欄位,被告除A04外,被告A006、A07均列為見證人,被告A005更未列名於系爭協議書上,系爭協議書之開頭係以B01為主導人,末由原告、被告A04及訴外人B05為立據人(撫養人)簽名蓋章,可見系爭協議書應為B01與扶養義務人原告、被告A04及B05所簽定關於A01之扶養協議,A01為系爭協議書之受扶養權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明,故難認系爭協議書為A01與原告約定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原告而由原告允受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A01並無締約之意思表示能力:

⒈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A01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意思表示能力

健全,自有締約能力,且其亦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查被繼承人A01生前未曾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被告提出A01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影本顯示,A01於99年間至桃園療養院初診時病史記載「個人小時曾發燒(1-2y),之後即有智能退化情況...」,且智能評估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等情(本院卷第93至99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療養院其病情,經桃園療養院函覆本院:「㈠梁員之智能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㈡梁員心理年齡約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㈢梁員應無完整之理解能力。」有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7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A01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時間及原因,該局函覆略以:A01因智能障礙初次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取得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100年1月6日,有效期限與重新鑑定日期101年2月29日。因其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固其身心障礙手冊自有效期限次日101年3月1日註銷。後A01因陳舊性腦中風申請新制身心障礙鑑定,取得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2年5月12日,有效期限與重新鑑定日期117年5月31日。因其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固其身心障礙證明已自113年1月24日註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桃社障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A01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及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56頁),足認A01雖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然其至少於99年、100年間業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意思表示能力僅有6至9歲間之兒童心智年齡,而無法有完全理解能力。參以系爭協議書開頭寫明是在A0158歲時(A01於47年生)所製作,且證人B03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在102年左右寫的(該案卷第97頁),可認系爭協議書是在100年以後所立,可認A01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已有不足或已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達。

⒊再者,系爭協議書開頭已說明「A01自幼未曾就學,無妻無子

,且無處理人情事故、財產,及往後生活起居之能力」,已如前述,又證人B03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證稱:其為另案被告及被繼承人A01之堂兄弟,幼時同住在三合院,年長後亦住居旁鄰,系爭協議書係於102年左右寫的,係A02、A04委請其撰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曾與A02、A04及B01談論,其未曾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A01討論,除其與A02、A04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蓋章之過程外,其餘之人簽名蓋章之過程其均未參與,其亦未曾就系爭協議書乙事與A01聊過,因其知悉A01之智商問題、跟A01講A01也聽不懂,至其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安排,係因知悉A01智力有障礙,才會做這個安排等語(參另案卷第95至98頁)、證人B02於另案證稱:其為A07之子,系爭協議書係A02至其家中請其簽名,其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何得出,其簽名時系爭協議書上已有外婆(B01)及小舅(A01)的印章,其並無看到外婆及小舅之蓋章過程,其嗣詢問外婆,外婆表示外婆的章是外婆自己蓋的、小舅的章是外婆幫他蓋的,外婆說小舅也不瞭解這些,其亦未與A01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因其知悉A01智能障礙、說這個他也聽不懂等語(見另案卷第291至292頁),自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B03、B02所述,渠等均認為A01並無法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依照A01當時之心智狀態,難認能理解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並知悉若其簽名蓋章在系爭協議書所表示之意思及將發生之效果,故無締結契約之能力至明。至於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A01有完全行為能力一節,然查該刑事判決書第4頁雖有提到「A01既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未因故致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對其所有之財產當有完全行為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然該段文字說明僅係表達A01未曾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況該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協議過程未經A01本人之參與或同意,未經A01本人之允准,故系爭協議書於A01生前即擬定契約約定A01財產之處分事項,應無從拘束A01。故原告以此主張A01於系爭協議書做成時有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力,系爭協議書對A01有效等節,難認可採。㈤原告請求A01之全體繼承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有A01及其母親B01蓋印,若認A01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母亦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得代理其為法律行為等情,然查,A01未曾受過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A01並非法律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協議書做成當時其亦已成年,故並無民法法定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母B01得以代理人或契約行為得其同意等節,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A01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作成一節,然原告到庭陳稱系爭協議書上A01之印章,係母親B01幫A01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證人B02於另案中亦證稱A01於系爭協議書之印文是由B01所蓋,而證人B03又未親見蓋印過程,況B02、B03均未與A01討論過系爭協議書內容,亦有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佐。縱使系爭協議書蓋印時A01在場,亦難認A01有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書之作成及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有部分履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然A01既已無締結契約之能力,又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書之作成,縱使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部分履行,亦無從反推系爭協議書對A01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故原告無從請求A01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㈥綜上,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不能認定為A01與原告簽訂之贈與契

約,且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難以認定A01有締約之意思表示能力,且並無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書之作成或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贈與000、000號土地之內容,故A01應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為A01之繼承人,亦不因繼承關係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被繼承人A01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