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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詹德立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詹陳寶蓮

詹玉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璟舜被 告 詹玉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詹昭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昭鑽之遺產,原主張之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嗣變更如民國115年7月9日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第44至4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請求均係欲分割被繼承人詹昭鑽之遺產,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陳寶蓮、詹玉娟(下合稱詹陳寶蓮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昭鑽與原配育有原告1子,與現任配偶即被告詹陳寶蓮育有被告詹玉娟、詹玉萍(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並於112年5月2日死亡,是兩造為被繼承人詹昭鑽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詹昭鑽死亡時名下雖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然附表一編號5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實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詹昭鑽共同出資興建,本應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詹昭鑽共有,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1/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且被繼承人詹昭鑽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又被繼承人詹昭鑽並未書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下稱362地號土地),即362地號土地有部分係在被告管理使用中,且362地號土地上尚有被繼承人詹昭鑽親戚興建、無權占有362地號土地之房屋2間,又362地號土地有預留道路供兩造進出之必要,是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案,將預留之通行道路即附表一362(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空地即附表一362(0)分歸予原告,其餘部分即362(1)分歸予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則分歸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以金錢找補原告,以使不動產利用達最大經濟效益且方便管理,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詹昭鑽所遺留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遺產,應按前述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詹玉萍辯稱:被繼承人詹昭鑽之繼承情形如原告所述。系爭

房屋實係被繼承人詹昭鑽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後,於83年出資興建,被繼承人詹昭鑽為系爭房屋唯一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原告支出金額,更未舉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存在,自無理由,是被繼承人詹昭鑽之遺產應為系爭房屋全部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希望分得系爭房屋,並以被繼承人詹昭鑽所遺存款分歸予原告做為找補,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以現金找補原告,但被告可找補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62地號土地,因其上除有系爭房屋外,尚有訴外人詹昭章、詹德勳所有之建物,該建物係被繼承人詹昭鑽出售362地號土地予該二人後由該二人興建,惟因362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移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承受分得土地上有第三人合法建物之不利益,有違公平,是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案,將該第三人合法建物坐落位置即附表二362(2)、預留之通行道路即附表二362(3)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空地即附表二362(0)分歸予原告,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即362(1)分歸予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餘不動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但若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1/2應有部分所有權,則請請求將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詹陳寶蓮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被繼承人詹昭鑽於112年5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及

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為其遺產,且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另被繼承人詹昭鑽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經國稅局將系爭房屋全部列為其遺產;又362地號土地上除有系爭房屋上,尚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之1號建物,坐落位置依序如附表三360

(1)、360(2)、360(3)所示,且經第三人邱垂仁、詹昭章及詹德勳稱前開建物係渠等跟被繼承人詹昭鑽購買土地後興建,現由渠等使用等情,有被繼承人詹昭鑽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繼承登記申請案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1、58至60、68、76至128、152至153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3至188、195頁),且為原告、詹玉萍所不爭執,詹陳寶蓮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1/2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與被繼承人詹昭鑽共同出資興建,其就系爭房屋有1/2應有部分所有權乙節,既為詹玉萍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按應為事實處分權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再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39號、41年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之一造如係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己之訴,自應提出相關確切、充足之證據以資證明不動產之產權確屬於己,如不能舉證證明不動產產權屬於己,而一再主張他造取得不動產權利之過程有何瑕疵,或指稱他造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縱認他造不能為相反之舉證,亦不能因而即認不動產產權確屬於己。今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詹昭鑽因出資興建而有系爭房屋,僅主張原告亦有出資興建,而可原始取得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所有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系爭房屋興建費約100萬元,原告出資50萬,並於83年間以家中現金交付予建商黃金輝(見本院卷一第143、168、190頁背面),而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自無從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存在,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昭鑽遺產部分

1.關於被繼承人詹昭鑽之遺產範圍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存在,則系爭房屋全部即屬被繼承人詹昭鑽之遺產,加上被繼承人詹昭鑽之其他遺產,是被繼承人詹昭鑽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2.關於分割方法部分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⑵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詹昭鑽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詹昭鑽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件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詹昭鑽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而就該等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認定如下:

①原告及詹玉萍雖均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使用,故應將

系爭房屋分歸予被告,並由被告找補原告。惟詹玉萍僅願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價值759,700元做為找補依據,且依詹玉萍主張被告全體所能支付找補金額之上限為20萬元,原告則以被繼承人詹昭鑽就系爭房屋僅有1/2權利範圍為前提,同意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價值做為找補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第214頁),今本院既認系爭房屋全部均為被繼承人詹昭鑽所有,原告復未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價值做為找補依據,且國稅局核定之不動產價值經常遠低於市價,此為公知之事實,自不宜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價值做為找補依據,否則將有失公平。再依本院囑託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日被繼承人詹昭鑽死亡時之價值,結果為6,881,35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以原告應繼分為1/4計算,若將系爭房屋全數分歸予被告,被告應補償原告1,720,338元(6,881,350×1/4=1,720,33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縱依詹玉萍主張將附表一編號6至13全數分歸予原告以為找補,仍不足1,709,680元【1,720,338-附表一編號6至13總和14,211×被告應繼分比例總和3/4(按其餘1/4本屬原告之應繼分)=1,709,680】,顯已超過被告所能找補之金額。今兩造就系爭房屋全數分歸予被告後之找補依據既有爭執,被告復無能力依原告所期之市價予以找補,前開分割方式自非妥適。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實難將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合併出售,然若僅出售系爭房屋,恐乏人問津,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方式,亦非妥適。則本院認在此情形下,僅能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如此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且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取得,應屬適當。

②就系爭房屋坐落之36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應將預留道路

為兩造分別共有,並將空地部分分歸予原告,其餘則分歸予被告分別共有(參附表一,原告雖稱該測繪非其意思,然依原告114年6月17日陳報狀所提分割方案,縱然有誤亦僅係面積差異,分割邏輯並無不同,詳後述);詹玉萍則主張尚應將訴外人之建物坐落位置分歸由兩造分別共有(參附表二)。惟前開分割方式在將系爭房屋分歸予被告之前提下,方有實益,然此等分割方式已為本院所不採,而系爭土地上既有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訴外人所有之其他建物,在此情形下,並參酌前述理由,本院認亦應將362地號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方符公平。

③其餘遺產部分,因原告及詹玉萍均同意將其餘不動產分

歸由兩造分別共有,其餘存款,因在系爭房屋分歸由兩造分別共有之情下,已無以之找補原告之問題,則本院認均應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或取得,以符合兩造之應繼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中壢地政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複丈成果圖係依其前114年6月17日陳報狀所提第2分割方案測繪,非其所欲之第3分割方案,致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分割基礎,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觀諸原告114年6月17日陳報狀所提第2、3分割方案及附圖,其分割區塊之邏輯均相同(即均為空地部分歸原告、預留道路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其餘分歸被告共有),僅各區塊面積計算方式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而原告該等區分為3部分之分割方式既為本院所不採,自無再開言詞辯論再囑託中壢地政重為測繪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昭鑽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8/2304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554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2400 5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6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存款 31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147原及孳息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存款 634元及孳息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895元及孳息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943元及孳息 1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存款 6,325元及孳息 12 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 15元及孳息 13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存款 1,940元及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詹昭鑽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詹德立 4分之1 2 被告詹陳寶蓮 4分之1 3 被告詹玉娟 4分之1 4 被告詹玉萍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