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馬秀慧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被 告 丙○○
戊○○訴訟代理人 丁榮家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5頁及背面)中編號1至8之應繼遺產,依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6頁)中編號9之應繼遺產,被告丙○○、戊○○、乙○○(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依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頁),又原告追加被繼承人己○○○所遺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並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1、附表2、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背面)編號1至21之應繼遺產,各依附表1、附表2及附表3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原告前開變更,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己○○○之配偶馬○馨、長子馬○裕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7年8月31日先過世,是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又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03年1月2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就自書遺囑辦理認證(下稱系爭遺囑),其中就系爭遺囑之內容已有指定其應繼遺產之分配方式,因此兩造自應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協同依遺囑指定方式辦理分配,詎被告卻無故拒絕協同原告辦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將被繼承人己○○○所遺附表1、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式辦理分配。又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3編號10至21所示之應繼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乙○○辯稱為救治馬○裕而長期接受國外幹細胞及針灸治療,故幫被繼承人己○○○代墊馬○裕之醫療費用615,000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惟主治醫師甲○○、李○○,並無我國醫師執照卻進行醫療行為,且收費顯不合理,均屬無益費用,故不應扣除。況被繼承人己○○○生前即有大量財產,完全可自行支付馬○裕之醫療費用,實無由乙○○代墊之必要。又丙○○所提出被繼承人己○○○生前書立遺囑公證信託書(下稱系爭信託書),並無見證人簽名,亦無做成日期,故根本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式,應屬無效,被繼承人己○○○生前將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房地(下稱16之1號房地)贈與移轉予丙○○,自無庸歸扣,亦不應繼入應繼遺產中等語。並聲明: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1、附表2、附表3編號1至21之應繼遺產,各依附表
1、附表2及附表3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同
意按照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遺囑為分割。依系爭遺囑只有將第一金控股票要遺贈予外孫女庚○○,其餘現金及不動產均可分割。16之1號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己○○○所有,於100年2月16日贈與其,由馬○馨見證,被繼承人己○○○表示日後他們年紀大,可以過來住,其還可以幫忙照顧父母,馬○馨也勸其接受贈與,因其住對門,希望其接受贈與。被繼承人己○○○從未說要將16之1號房地列入遺產中分配,故不應歸扣。乙○○在分割馬○馨之遺產案件中,有提出馬○裕之醫療費用,但未提出單據,現在在分割被繼承人己○○○遺產時,又說係被繼承人己○○○所積欠,實屬矛盾。乙○○曾對其提告妨害名譽告訴,表示其散布不實之馬用裕醫療費用花費700,000元,實際花費500,000元,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雖說被繼承人己○○○表示要還此部分代墊費用,但被繼承人己○○○於10
1、104、105年均有賣房子,若有此債務,乙○○應也已請求,且未曾聽被繼承人己○○○表示有請乙○○代墊什麼醫療費用,其父母之醫療費用均係他們自己所支付等語置辯。
㈡戊○○則以:尊重被繼承人己○○○之遺囑,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乙○○所提出系爭信託書並非被繼承人己○○○之筆跡。當時被繼承人己○○○有說16之1號房地要給丙○○,要渠等不要有意見,丙○○照顧被繼承人己○○○很辛苦,渠也沒有意見。乙○○所提出另案之律師費用,此係乙○○為自己之權益所委任,自應自行支付,不應向渠等求償。乙○○之配偶姜○東並非治療馬○裕之醫師,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之支出。況被繼承人己○○○於100年3月7日有用馬○馨之名義匯款350,000元予乙○○,被繼承人己○○○也有支付現金予乙○○,但乙○○現又再來要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㈢乙○○答辯略以:原告僅就被繼承人己○○○所遺之特定遺產為分
割,自與法未合。又乙○○為被繼承人己○○○代墊馬○裕之醫療費用615,000元應先從遺產中清償。馬○裕於100年2月16日因吸入性肺炎、前額撕裂傷及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療,被繼承人己○○○與乙○○長期負責照顧馬○裕,為搶救及穩定病情之必要,乃另請醫師對馬○裕進行腦部針灸治療,乙○○自自己或配偶姜○東之帳戶陸續提領695,000元支付治療費用,乙○○急迫下自費聘請醫師,故有事實上困難提出醫師之收費單據,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數額,因被繼承人己○○○於100年8月間已返還其中80,000元,馬○馨已還款350,000元,迄今仍有265,000元未清償,乙○○為馬○裕無因管理,而被繼承人己○○○為馬○裕唯一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繼承人己○○○於107年間繼承配偶馬○馨之遺產2,635,262元,被繼承人己○○○曾與乙○○約定於其去世時要將前開金額贈與丁○○、乙○○,應屬死因贈與,應為本件繼承債務。
又乙○○因進行分割馬○馨遺產訴訟之費用,係馬○馨死後由乙○○代墊,即屬為全體繼承人所代墊,有益於繼承進行,尚有94,992元仍未返還乙○○,依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應返還15,832元予乙○○,而被繼承人己○○○為馬○裕之唯一繼承人,故依繼承及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將被繼承人己○○○與馬○裕部分共31,664元返還予乙○○。被繼承人己○○○生前將16之1號房地贈與移轉予丙○○,該屋價值應從丙○○之應繼分中扣除。被繼承人己○○○生前書立系爭信託書第3條記載要將16之1號房地應由丁○○、丙○○、乙○○(下合稱三姊妹)共同為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故被繼承人己○○○過世後亦應由三姊妹共同享有權利,是被繼承人己○○○生前贈與丙○○,本質上應屬應繼分前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並應將16之1號房地價值計入應繼遺產計算,再由丙○○之應繼分中扣除,以符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己○○○之配偶馬○馨、長子馬○裕分別先於104年9月1日、107年8月31日過世,因此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己○○○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03年1月2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就自書遺囑辦理認證,其中記載「本人名下股票全部遺贈給庚○○」。馬○裕於100年2月16日因吸入性肺炎、前額撕裂傷及情感性精神病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及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治療。乙○○與其配偶姜○東於100年3月21日至101年1月2日間自帳戶內陸續提領695,000元。另馬○馨所遺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己○○○、馬○裕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己○○○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認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家庭財富信託存款餘額證明、第一商業銀行、郵局存款餘額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至12、19至1
12、158至159頁),且為兩造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己○○○遺有系爭遺產,為兩造所未予爭執,依上
開規定,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月2日死亡,而己○○○之配偶馬○馨、長子馬○裕分別先於104年9月1日、107年8月31日過世,因此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⒊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民意旨)。經查,丙○○抗辯被繼承人己○○○立有系爭信託書要將16之1號房地由三姊妹共同信託管理,卻於生前贈與丙○○,自應屬應繼分之前付,故應將16之1號房地價值列入遺產範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丙○○所提出被繼承人己○○○之系爭信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為原告、丙○○、戊○○所否認,自應由乙○○就其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觀諸系爭信託書,即記載「遺囑公證信託書」,其後記載「立信託書人」記載「馬○馨、己○○○」,然無從得知係何人所書寫,是否為己○○○、馬○馨所親自簽名,且無記載書立之日期,自與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之法定要式有違,自屬無效。況系爭信託書並未公證,且系爭信託書目的係指定由受託人即三姊妹共同照顧受益人馬○裕一切事宜,惟馬○裕已107年8月31日過世,是系爭信託書目的亦已不存在,因此丙○○抗辯依系爭信託書,要將16之1號房地價值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計算,並從丙○○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自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⒋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丙○○到庭自陳被繼承人己○○○係因其照顧被繼承人己○○○及馬○馨辛勞而於100年2月16日將16之1號房地贈與之,並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權狀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卷一第201至217頁),為原告、戊○○所不爭執,是以難認被繼承人己○○○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而將16之1號房地贈與丙○○,自與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有間而無從適用。而乙○○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是乙○○辯稱應類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16之1號房地價值列入本件應繼遺產計算範圍,並由丙○○應繼分中扣除一節,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繼承人己○○○之債務部分:
丙○○抗辯被繼承人己○○○於107年間曾與被告約定要將繼承自馬○馨之遺產2,635,262元贈與乙○○及原告,另為被繼承人己○○○代墊馬○裕之醫療費用265,000元及前案訴訟費用共31,664元,為本件繼承債務,應先從遺產扣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丙○○抗辯被繼承人己○○○於107年間曾與被告約定要將繼承配
偶馬○馨之遺產2,635,262元贈與乙○○及原告一節,既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乙○○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繼承人己○○○有贈與之合意,是已難採信。因此,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己○○○有贈與2,635,262元予乙○○及原告之贈與契約存在,乙○○抗辯應先從遺產中清償2,635,262元,即屬無據。
⒉又乙○○抗辯為被繼承人己○○○代墊馬○裕之醫療費用615,000元
,扣除馬○馨已匯款350,000元,尚餘265,000元尚未清償,因此請求自被繼承人己○○○遺產中先返還265,000元等語,並提出附表1、2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甲○○、李○○均不具我國醫師執照卻進行醫療行為,一次針灸高達25,000元,完全不合理,均屬無益醫療行為,且被繼承人己○○○生前有大量財產,實無需乙○○代墊,況馬○馨已於100年3月17日匯款350,000元予乙○○,顯見被繼承人己○○○與馬○馨並不認同此治療方式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馬○馨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00/2(個案75歲),個案精神分裂的兒子因頭部外傷住院一個月,身體狀況變差大小便無法自理,療養院拒絕total care,開始請國內看護(每月花費個案6萬多元),加上妻女堅持要尋求各種替代療法,幾個月下來已經花掉兩百多萬(但個案不認同),經濟負擔沈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社會工作個案評估報告:「但案幼女對於西醫醫療多不信任,故對個案及案子之治療會干預,造成意見紛歧或照顧上合作之困難,加上案子狀況惡化、案妻指責、個案亦需人照顧,案家顯氣氛緊張、低落,案次女顯無力且目前亦有求助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足認馬○馨自始即不認同乙○○之治療方式,故乙○○所為,顯屬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甚明。
⒊又乙○○抗辯自100年3月21日至101年1月2日間自乙○○及配偶姜
○東帳戶內陸續提領695,00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乙○○所提出附表1固記載:項目「腦部針灸治療」、金額「25000甲○○醫師」,「合計615000元」,惟無任何醫院或醫師簽章,已難認此私文書為真正。而附表2僅有日期及金額,亦無從據此推論係用以支付予甲○○或李○○之醫療費用。況乙○○、姜○東提領前開款項之用途諸多,究否用於支付馬○裕醫療行為之報酬已非無疑。況乙○○委請國外醫師李○○、甲○○為馬○裕從事治療,並未提出任何醫療病歷或醫療單據為其佐證,又實際從事醫療行為之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自難為乙○○抗辯有利之證明,因此乙○○辯稱已代墊醫療費用615,000元,尚無可採。至乙○○抗辯配偶姜○東有協助甲○○、李○○治療馬○裕,而請求傳喚到庭以證明前開代墊醫療費用之支出等語,惟查,姜○東為乙○○之配偶,恐為自己或乙○○之利益而出於維護之詞,是其證詞可信性已低落,又非實際從事治療馬○裕之行為人,自無傳喚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前,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為馬○裕支付必要之醫療費用
615,000元,是乙○○所辯亦難採信。況依乙○○自行提出馬○馨於100年3月17日匯款350,000元予乙○○、被繼承人己○○○於同年5月11日匯款90,000元予李○○之匯款證明及記載8/16乙○○代收80,000元、6/15乙○○收訖185,000元、10/13乙○○代收8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足認乙○○縱有代墊醫療費用,亦經馬○馨或被繼承人己○○○清償,難認被繼承人己○○○有何積欠乙○○之醫療費用甚明。
⒌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乙○○抗辯代墊被繼承人己○○○就前案包含馬○裕分割馬○馨之遺產費用共31,664元等語。經查,丙○○於107年間訴請分割馬○馨之遺產,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判決,並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又乙○○於前案中已主張請求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133頁)1.裁判費27,136元、2.閱卷資料費360元、3.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費2,710元、4.地政規費2,710元、5.印花稅500元、6.戶政規費1,295元、7.交通費1,522元、8.律師費用86,000元,經前案判決認定乙○○所支付編號3至6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費2,710元、地政規費2,710元、印花稅500元、戶政規費1,295元乃遺產管理及繼承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馬○馨之遺產中支付,即以前案附表一編號21之動產支付之,另乙○○所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本質上乃係屬當事人給付予法院保護其私權利,要非共有物分割或遺產分割之費用,另乙○○所支付前案之律師報酬,並非管理、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另閱卷資料費、交通費等均係乙○○為保護其私權利所生之費用,應由乙○○自行負擔,不得列為由遺產支付之遺產管理、分割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177頁背面),因此均已經前案判決認定如前,即對兩造即生爭點效之效力,是乙○○自不得再重覆請求或爭執,因此乙○○就編號2、7、8之閱卷資料費、交通費、律師費,既經前案敗訴確定即不得再請求;另編號3、4、5、6既經前案判決由馬○馨之遺產支付,亦不得再行請求甚明。至附表3編號1裁判費亦經乙○○自陳已獲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乙○○此部分抗辯要從被繼承人己○○○遺產中扣還一節,均無可採。
㈢關於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2月4日立有系爭遺囑,並於
103年1月2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認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因此被繼承人己○○○於系爭遺囑記載:「1.如配偶馬○馨、兒子馬○裕仍存活時,本人名下所有存款及名下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子及座落土地(○○段000及000建號000及000地號)(下合稱鶯歌房地)全部信託給女兒丙○○(F2216…)管理,信託目的為支付配偶馬○馨、兒子馬○裕生活,醫療,照顧等所有開銷,如配偶馬○馨、兒子馬○裕兩人全部過世,則信託期間結束,信託財產(含孳息)則由女兒丁○○、丙○○、戊○○、乙○○四人平均繼承分配;如女兒有人過世,則由其子女代位繼承。…3.本人名下股票全部遺贈給庚○○…」(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及背面),本院審酌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並經公證人認證,為有效之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自屬合法有效。又被繼承人己○○○111年1月2日死亡時,配偶馬○馨、長子馬○裕均已過世,因此依系爭遺囑記載,信託期間結束,信託財產即被繼承人己○○○所遺全部存款(含孳息)即由丁○○、丙○○、戊○○、乙○○平均繼承,即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另被繼承人己○○○將名下股票遺贈予孫女庚○○,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自屬有效,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尊重被繼承人己○○○以遺囑之處分自由。至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之不動產,則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⒊綜前,本院認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遺囑合法有效,本院應尊
重被繼承人己○○○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因此附表一編號9之股票,則依系爭遺囑指定遺贈予庚○○,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動產,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即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對兩造權益而言,方屬較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調、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財產餘額帳號00000000000 10,190,0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即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2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38,997元及其孳息 3 第一商業銀行金如意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2,422元及其孳息 4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7,473,363元及其孳息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8,220元及其孳息 6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81,164元及其孳息 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27元及其孳息 8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元及其孳息 9 第一金控股份21823股 534,663元及其孳息 依系爭遺囑遺贈由庚○○取得 10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1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1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6分之1 1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6分之1 1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6分之1 1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6分之1 17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6分之1 18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16分之1 19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6分之1 20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6分之1 2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戊○○ 4分之1 4 乙○○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