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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5,70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18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4年7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476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483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0,959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309、340頁背面)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及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92年5月11日結婚,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王立言、王立亞

,兩造與子女原共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貸亦由兩造共同繳納。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出售之價金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依兩造之對話記錄,可認兩造有共識系爭房屋出售後扣除未清償之房貸、相關費用,剩餘款項由兩造平分,原告應可分得6,023,476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將6,023,476元給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就離婚、當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進行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26日調解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92年5月11日及112年7月2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極財產,而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476元,亦應計入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8兩造之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中。原告於婚前即持有附表一編號

8、10、11之股票,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處分該等股票,前開股票之價值應以0元計之。附表一編號9之股票,原告於兩造結婚日持有1971股,於112年7月26日基準日則持有2663股,其中1971股屬於婚前財產,其餘692股則屬於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從而附表一編號2之價值為391,672元。而被告名下附表二編號5帳戶內,於109年10月5日僅剩1,444元,於112年7月26日基準日該帳戶內餘額顯已不包含結婚時之1,339,745元,自仍應計入4,768,435元。同理被告附表二編號14之股票,於112年4月24日曾一度歸零,被告婚後財產自應計入566,000元。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調整比例分配,被告前開主

張於本件繫屬逾1年6月後始主張提出,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主張並未逾時提出,原告於結婚前即派駐國外,兩造一直都是分居兩地的狀況,且原告迄今仍按月給付3萬元扶養費給被告,兩造目前零互動的狀況,係因被告一直不回覆原告之訊息,又兩造在109年間分居之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搬離共同住處,非原告主動搬離共同住處,此種情形應可歸責被告,原告亦有支付房屋貸款超過一半,難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本件並無依前開規定調整比例之情形。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476元,及自10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483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0,959元,及自112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是由被告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本得自行

處分,難任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兩造婚後因長年聚少離多,感情生變,兩造在107年起即開始討論離婚事宜,依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所述,原告第一次前往事務所諮詢離婚事宜之時間為108年,可見兩造應在更早之前就有離婚打算,兩造既然開始協談離婚,勢必得一併討論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若非準備離婚、計算兩造剩餘財產,被告實無出售系爭房屋而在外租屋之必要,被告會傳訊息跟原告說要將系爭房屋價金一半給付給原告,僅是在跟原告商談離婚及結算分配剩餘財產。又系爭房屋之售屋款雖於109年10月5日匯款給被告,但被告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遽以該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實乏所據。有關兩造婚後財產有關股票之計算,應以基準日總額扣除結婚日總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9、10、11等股票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自有誤會。

㈡原告婚後長年都待在國外,因此照顧兩名子女之責任,幾乎

都由被告獨力承擔,原告過去雖有授權被告得以自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作為家用,然原告於109年間將原本授權被告使用之提款卡停用,每月也只匯給被告兩名子女共3萬元活費,除此之外,兩造自109年起分居至112年7月26日調解離婚,這3年期間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已無貢獻,自應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然本案訴訟前階段尚在確認基準日、調取兩造婚後財產,被告在兩造財產調查告一段落後,於114年6月30日提出家事爭點整理狀,具體爭執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並無逾時提出或有礙訴訟終結之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整理如下:㈠兩造於92年5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王立言、王立亞,原告於

112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就離婚、當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進行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43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協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以112年7月26日為基準日。

㈡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於109年間出售,扣除所有稅、費後,被告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2,046,952元。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7、12至23之婚後財產及價

值;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3、15、16之婚後財產、價值及附表二編號17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是否有6,023,476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㈡附表一編號8至11之股票價值、附表二編號14股票價值應如何

計算?㈢附表二編號5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應如何認定?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其

攻擊防禦方法是否逾時提出?被告是否得依前開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並無6,023,476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房貸亦由兩造共同繳

納,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兩造曾協議被告售出系爭房屋之賣屋款由兩造均分,被告售出系爭房屋後,未將賣屋款之一半金額交付原告,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舉證責任。然觀之兩造之對話,被告於109年5月24至同月25日傳送與原告:「葛理法賣了,比實價登錄的價格高,我們實際拿到2794,在之後的文件裡頭應該會提到,可是要扣掉一些稅金費用,我跟買方要求9月25日以前交屋,四個月,當然9月25號交屋後才會撥款,扣掉貸款和所有的費用,我們兩一半,到時我會告訴你正確的金額」、「近一年來葛理法的成交價落在26.1-26.6一坪,但是我們這一戶賣28.8,比一年來實價登錄的成交價高,扣掉費用後,我們一人一半」;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傳送與原告:「原本9月25號交屋,但碰到麻煩事拖延了,所以錢一直沒拿到,順利的話明天會交屋,葛理法的貸款已經清償完畢尾款進來後我會先還青埔當初跟建商借的款,剩下的要怎麼分怎麼給你,你想一下再告訴我」(見本院卷1第17至19頁),對照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之前後文,僅可證被告有提議系爭房屋售出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款項,可由兩造均分,但未見原告就此提議為回應,尚難認兩造間有達成協議,故被告才會後來繼續傳訊息詢問原告兩造就售屋款如何分配之意見。參以兩造間其餘對話,被告於108年9月9日傳送與原告:「我也請求你,認真考慮離婚,兩個不適合的人在一起,彼此都折磨,分開對大家都好。或許你就可以不藥而癒,先分居吧,你先住青埔,等事情辦完了之後再離,祝福你」、原告傳送與被告:「既然如此,妳已無心,勉強不來,就盡快處理」、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傳送與原告:「離婚協議書先簽,先離婚,房子賣了再分財產,我去找律師把離婚協議書擬好,你有什麼意見先跟我說,省得我白忙一場,先離婚再分財產,細項會寫在離婚協議書裡,可以嗎?可以,我盡快找律師」(見本院卷2第361、362頁),綜合兩造前開於108年至109年之對話,可證兩造在108年9月間即已有討論離婚、親權、財產分配之事,且被告提議兩造先協議離婚,之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價金兩造再進行夫妻財產之分配,因此被告後續確將系爭房屋售出,兩造進而對售屋款等財產如何進行分配為協商討論,被告並曾提出原告可分得售屋款價金1/2之提議,未見原告對此有表達同意,前開對話僅可認係兩造在協議離婚中對於財產之議價過程,尚難認兩造已有達成協議原告可分配半數金額之售屋款,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前開對話亦無從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1/2之所有權,難認原告享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23,476元,難認有據。至原告聲請調閱原告名下自9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銀行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9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6日交易明細、原告入出境紀錄,以證明原告不在國內時,被告有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然原告亦自陳原告有將前開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授權被告提領款項,至於被告提領原告前開帳戶內款項後如何使用,原告並不清楚,則調閱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入出境紀錄,實難證明原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認無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及認定:⒈查兩造於92年5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以92年5月11日結婚時及112年7月26日為認定之基準,且該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無對被告6,023,476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8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債務金額均為0。另原告附表一編號8至11之股票價值、被告附表二編號5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編號14股票價值應如何計算,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附表一之股票價值應如何認列:

兩造92年5月11日結婚時、112年7月26日基準日,原告名下之所有股票價值總額分別為263,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055,441元(即112年7月26日基準日原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8至22之股票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基準日之股票總額扣除結婚時之股票總額為3,792,312元,自應以此認列其價值。

⑵附表二編號14股票價值應如何認列:

於前開兩基準日,被告名下之所有股票價值總額分別為740,4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66,000元,則基準日之股票總額扣除結婚時之股票總額為負值,應以0元認列。

⑶附表二編號5存款金額應如何認列:

因卷內並無92年5月11日基準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餘額,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此帳戶內之婚前財產金額,而於112年7月26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4,768,435元,則被告此帳戶之價值應以4,768,435元認列。

㈢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為無理由:

⒈被告並未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原告否認之,且認已逾時提出等語,經查,被告前開主張係於114年6月30日提出,係於本院調兩造財產資料後,於114年3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提出,依本案之審理進程,難認被告有何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情事,核先敘明。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未顯失公平: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然其立法理由已揭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旨。⑵被告雖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間分居後,原告對於被告財產增

加已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云云。然查原告陳稱:原告長年在國外工作,每月薪資收入19萬元等語;被告陳稱:被告擔任空姐,每月薪資7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88頁),而依兩造於109至111年間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1第46至66頁),足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有相當之差距。至於兩造於109年起至兩造112年7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前分居期間之家庭費用負擔情形,對照被告陳述:原告於婚姻期間有提供原告帳戶與被告,授權被告自原告帳戶內提領款項補貼家用,分居後原告每月仍支付子女3萬元扶養費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368頁背面、387頁背面),可知原告雖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國外,多由被告主要負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但原告仍持續提供金錢與被告作為家用開銷,縱兩造分居後,原告仍持續提供扶養費與被告,原告仍對家庭有經濟之協力之貢獻,是本院衡酌兩造就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認兩造對於家庭貢獻並無明顯落差,則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不公,故被告主張應酌減原告可分得被告婚後財產之比例云云,洵非可採。是以兩造前述婚後財產之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㈣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5

91,880元(即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加總),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4,038,702元(即附表二本院認定之積極財產金額加總扣除編號17之債務),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且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8,723,411元【(24,038,70

2 -6,591,880)×1/2=8,723,41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所指經催告後已生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 1,049,097元 1,049,097元 1,049,097元 卷一第158頁 2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 5,270元 5,270元 5,270元 3 國泰世華銀行數位 94,470元 94,470元 94,47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人民幣 141,737元 141,737元 141,737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台幣 661元 661元 661元 卷一第202頁 6 合作金庫銀行美金 666元 666元 666元 7 保險 富邦人壽2張保單(F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3,537元 1,113,537元 1,113,537元 卷一第155頁、卷二第230頁 8 股票 聯電 0 33,271元 編號8至編號22之股票總額為3,792,312元 卷一第117至119頁 9 台積電 391,672元 1,413,635元 10 長榮 0 118,821元 11 台灣大 0 95,039元 12 富邦越南 122,085元 122,085元 13 台泥 136,037元 136,037元 14 穩懋 123,825元 123,825元 15 新興日本 133,420元 133,420元 16 摩根新興 343,175元 343,175元 17 富邦台50 171,046元 171,046元 18 復華富時高息低波 558,642元 558,642元 19 佳格 8,118元 8,118元 20 國泰金 131,379元 131,379元 21 兆豐金 307,525元 307,525元 22 潤泰新 96,293元 96,293元 23 豐群水產公司 394,130元 394,130元 394,130元 24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 6,023,476元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房屋(含桃園中壢區青平段43地號土地) 34,930,000元 34,930,000元 34,930,000元 兩造合意 2 日本東京房屋 2,808,500元 2,808,500元 2,808,500元 兩造合意 3 存款 兆豐商業銀行台幣 138,953元 138,953元 138,953元 卷一第110頁 4 兆豐商業銀行日幣 353,060元 353,060元 353,06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 4,768,435元 3,428,690元 4,768,435元 卷一第122頁 6 國泰世華銀行歐元 39,406元 39,406元 39,406元 7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 225,244元 225,244元 225,244元 8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 200,138元 200,138元 200,138元 卷一第177至178頁 9 中國信託銀行活儲 145,458元 145,458元 145,458元 10 中國信託銀行美金 20元 20元 20元 11 臺灣土地銀行 189,516元 189,516元 189,516元 卷二第273頁 12 東勢農會 124元 124元 124元 卷二第283頁 13 保險 富邦人壽4張保單 439,553元 439,553元 439,553元 卷一第155頁、卷二第230頁 14 股票 台積電 566,000元 0元 0元 卷一第115、116頁 15 基金 國泰世華銀行 891,765元 891,765元 891,765元 卷二第228頁 16 車輛 AHF-1898汽車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兩造合意 17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21,591,470元 -21,591,470元 -21,591,470元 卷一第122頁 18 對原告之債務 -6,023,476元 0 0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