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張子宏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韻潁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685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6萬8,8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6萬5,81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