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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劉繕甄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5頁),兩造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就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審理,本件僅就原告訴請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家事訴訟事件續為審理、裁判。又原告於115年2月23日以訴之聲明更正暨陳述意見狀變更本件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5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分別以108年7月22日及113年3月28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惟其中附表一編號5、6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下合稱三商保單)係原告父親甲○○繳納保費,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附表一編號7中國人壽保單(下稱國壽保單)係原告以婚前存款所購,為婚前財產之變形,附表一編號8台新銀行存款(下稱台新存款)為原告婚前財產轉存定存所生孳息,屬婚前財產,均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同意附表二編號2至10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惟被告尚有郵局定存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20,209元(下稱系爭定存)。以附表二編號1、11至17(按編號17原告以3,993元計),加計系爭定存,合計為17,468,38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給付其半數即8,734,191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別以108年7月22日及113年3月28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價值之財產。惟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下稱元化路房地)及編號11、12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被告父母陳隆賢、A02所贈,編號13郵局簡易壽險保單(下稱郵局保單)為被告以婚前投保且到期之生存保險金及陳隆賢、A02所贈金錢繳付保費,編號14國泰人壽保單(下稱國泰保單)為A02所購並繳納保費,系爭定存為被告婚前所存,於婚後期滿領回,且經扣繳保費,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有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並修正顯然之錯誤):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5月2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08年7月22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3年3月2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2.原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3.被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4.兩造同意附表二編號2至10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5.元化路房地係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下列財產因下列原因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有無

理由?⑴三商保單之保費為甲○○繳納,為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無償取得之財產。

⑵國壽保單係原告以婚前存款所購,屬婚前財產變形。

⑶台新存款為原告婚前財產轉定存所生孳息,屬婚前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財產尚應計入系爭定存,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下列財產因下列原因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

理由?⑴元化路房地係陳隆賢、A02所贈,為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無償取得之財產。

⑵系爭股票係陳隆賢、A02所贈,為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無償取得之財產。

⑶郵局保單係被告以婚前財產及陳隆賢、A02所贈金錢繳納保費。

⑷國泰保單係A02所購並繳納保費,為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無償取得之財產。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稱之「婚後財產」是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之財產,而不包含該條項但書所稱之財產;且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又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復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為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渝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5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08年7月22日結婚時及113年3月28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且該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是否均應計入兩造婚後財產、有無其他應計入之財產等節,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⑴三商保單

三商保單係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並分別於兩造結婚前之105年11月4日、同年月0日生效,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原告主張該等保單之保費係以維義公司支付予甲○○之薪水支付,屬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並提出原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下稱原告兆豐帳戶明細)為證,該等資料固顯示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期間,不定時有1萬至5萬餘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經原告以該帳戶存款扣繳三商保單保費(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11頁),惟該等匯入之款項僅有幾筆註記為維義公司轉入,其餘多未顯示款項來源,尚無從逕認前開匯入之款項均屬維義公司支付予甲○○之薪水,亦無從認三商保單之保費均係由甲○○繳納,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三商保單於113年3月2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仍存在,且本院無從認定係原告無償取得,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惟該保單既係原告於婚前投保,所應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自應扣除108年7月22日基準時點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要屬當然。

⑵國壽保單

國壽保單係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並以110年3月29日起保,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原告主張國壽保單係原告將婚前儲蓄在瑞士銀行之法郎換成21,500美元後,以其中15,480美元購買,而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並提出原告台新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惟經檢視前開存摺節本,其中本院卷二第214頁顯示,原告係於108年7月5日匯入CH$21,207.18,於同年月22日匯出外幣21,500元(幣別無法辨識),帳戶餘額為US$85.07,卷二第215頁顯示,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存入21,500美元後,隨即於翌日轉出同額款項,該帳戶於108年8月1日、23日、9月20日陸續有人民幣、美金存入,110年4月21日轉出15,480美元,做為國壽保單首期保費,尚無從知悉國壽保單之保費來源如原告所述。又縱原告購買國壽保單之資金來源確如原告主張,惟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婚前存款亦僅能支付該筆保單之首期保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後續之保費係原告以婚前財產支付,應認國壽保單後續能維持保單效力,仍屬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而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⑶台新存款

原告主張台新存款為其以婚前財產轉存定存所生利息,依原告所提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係於108年5月10日將人民幣7萬元轉優利定存,於108年11月11日到期,而有人民幣70,052元轉入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於113年3月28日基準時點尚餘人民幣39,208.9元(即台新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9頁),固無從認台新存款均為原告婚前財產轉存定存所生之利息,惟已可認台新存款為原告婚前所有人民幣7萬元及其孳息之餘額,自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⑷基上,原告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

2.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11至17⑴系爭定存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應計入系爭定存,被告則辯稱系爭定存為婚前所存,於婚後始到期領回,且經被告用於扣繳保費不應計入。而依被告所提郵局存摺影本,系爭定存係於108年12月3日經郵局分別以「定存淨額」、「利息」名義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2萬元、209元,合計20,209元(見本院卷三第57頁),雖無從知悉該筆定存存入時間在兩造婚前,惟即便108年12月3日有前開定存本金及利息(即系爭定存)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仍無從逕認系爭定存於113年3月28日基準時點仍存在,而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遑論依前開郵局存摺影本顯示,該帳戶持續扣繳保費,保費金額高於系爭定存,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定存於113年3月28日基準時點仍存在,即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餘額外,再計入系爭定存,不足為採。

⑵元化路房地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元化路房地係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10月1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房貸,有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首堪認定。被告主張元化路房地是陳隆賢、A02所贈,以供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用,屬附負擔之贈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則主張原告父母有幫忙分擔100萬元,且前開房貸係由被告繳納,而由原告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故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經查:

①依被告所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不

動產係A02於108年10月17日以820萬元向訴外人劉昌德所購,而由A02及劉昌德簽訂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80萬元,於108年10月23日前給付,無第2期款,第3期款240萬元,需於108年11月20日兌現,第4期款500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第5條第3項並約定「甲方(指買方,即A02,下同)得指定買賣標的產權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與甲方就本約負連帶債務責任」,立契約書人欄位中之「甲方(即買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則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8頁背面),可認元化路房地確為A02所購,並指定登記予被告。②依被告所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A02於108年10月2

2日匯款80萬元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存匯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背面、第244頁),復於108年11月19日再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堪認元化路房地之第1期款及第3期款中之140萬元確為A02所支付。

就第3期款剩餘之100萬元,原告主張係甲○○向維義公司負責人借款,而於108年11月14日、15日分別匯入349,985元、299,985元,再於19日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專戶以為支付,被告則主張係A02提供資金交原告之母乙○○,再由乙○○交原告匯款,原告就此所舉原告兆豐帳戶明細,未有前開2筆款項入帳,亦無100萬元之款項支出,尤有甚者,該帳戶在108年11月19日前之存款餘額根本不及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而觀諸被告所舉A02與乙○○LINE對話紀錄,兩人相約乙○○於108年11月8日接A02一起去銀行,乙○○於108年11月19日傳匯款憑條予A02,告知已在下午匯入履保信託帳戶,經A02表示亦在同日下午匯款(下稱系爭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並顯示A02於108年11月5日、8日分別提款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與被告主張大致相符,顯較原告主張為可採。

③再依A02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很早以前就有跟被告說要幫

其買房,這樣被告不用付租金,可以把租金拿去付房貸,這樣還會有一間房子,伊原本看中另一間房要簽約,並告知被告,但還沒簽約時又看到元化路房地出售廣告,因價格很便宜,伊就改變主意要買元化路房地,伊簽好約後才告知被告買了另一間房,被告並未參與,伊有告知被告元化路房地是伊買給被告的,但被告要按時負擔貸款,因為伊覺得被告當時是租屋,環境很差,元化路房地價位低,可以貸款購買,用付租金的錢去付房貸,當時伊與先生已分居多年,系爭契約是伊所簽訂,並由伊支付價金,裝潢費160萬元也是伊付的,貸款銀行是伊找的,再以被告名義貸款,所以應該是被告要還貸款,但伊知道被告薪水不夠付房貸及生活開銷,所以被告假日回來時,伊都會拿現金2至4萬不等,讓被告去付貸款、生活費或保險費等被告費用,且因伊知道還貸款時間是在月底到月初,所以伊幾乎都是在月底到月初給被告錢,元化路房地是伊要送給被告的,所以買來後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伊想給被告一點壓力,避免被告亂花薪水,所以用被告名義貸款,伊再加減幫忙,購買元化路房地初始要付320萬元,但伊1年只能贈與240萬元給被告,伊有告知乙○○此問題,乙○○就建議伊把錢匯給乙○○,由乙○○轉付元化路房地第2期款之100萬元,所以兩人相約108年11月在銀行見面,伊拿100萬元現金給乙○○讓其去匯錢,伊當時以為乙○○會把100萬元存到其帳戶後再給賣方,但後來發現乙○○是分成2筆50萬元分別給乙○○的弟弟及其他親戚,伊不知道該等款項後續流向,但第2期款確實是由伊把錢給乙○○,再由乙○○那邊匯出,所以兩人才有系爭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而A02所述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系爭對話一致,亦與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及第12條之1規定之244萬元贈與免稅額大致相符,且經具結擔保證詞可信性,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由A02前開證詞互核上開證據,可認元化路房地之價金係由A02支付320萬元自備款,餘款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支付,再由A02支助款項供被告繳納貸款。

④依前開登記公務用謄本,元化路房地於登記至被告名下

未久,即於108年12月18日設定預告登記予A02,請求事項為元化路房地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A02)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可認應是A02為防止被告變賣元化路房地而為,亦與A02前開所述係將元化路房地贈與被告,以供被告居住,並避免被告亂花錢之想法一致。

⑤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元化路房地確為A02所購,並支付買

賣價金,而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至於原告所舉被告於社工訪視時所陳之每月支出情形,僅為被告於社工訪視時列出之每月開銷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28頁背面),即便其中包含每月房貸,亦僅是每月有此花費,與A02有無支助款項供被告繳付房貸,要屬二事,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遑論依被告於社工訪視時所列每月開銷,每月之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及保母費用即高達42,600元,顯已超出其月薪,且此尚不包括其他食、衣、行、樂等生活開銷,益徵A02所述被告薪水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由A02支助繳納房貸乙節,確屬非虛。

⑶系爭股票

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係以陳隆賢、A02所贈款項購入,不得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由A02前開證詞,尚無從認其所支助被告之款項包含供被告購買股票之用。又依被告就此所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存摺明細,固可認陳隆賢於110年10月5日、25日、111年6月1日、12月27日、112年2月21日依序匯入5萬元、150萬元、24萬元、24萬元、150萬元,惟該等款項存入後經陸續提領(見本院卷三第10至13頁背面),尚無從知悉提領用途確如被告主張,再觀諸被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1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在陳隆賢前開匯款前即已陸續有現金存入,並進行股票買賣(見本院卷三44至52頁),縱被告於陳隆賢前開匯款後,有再提領被告國泰帳戶內存款存入證券帳戶,因陳隆賢匯入之款項已與被告國泰帳戶內款項混同而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之存入證券戶,亦與被告證券戶內之原有存款混同,難認被告係以陳隆賢所贈款項購買系爭股票。是以,被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系爭股票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⑷郵局保單

被告主張郵局保單係以被告婚前投保且到期所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繳納29,934元保費後,餘額由陳隆賢、A02所贈之金錢支付,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觀諸被告所舉郵局帳戶存摺,僅可見該帳戶於109年至114年之5月27日分別扣繳壽險保費29,934元,而在109年5月27日前未見陳隆賢、A02有任何款項存入(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惟尚無從知悉款項來源如被告主張,而陳隆賢雖於110年10月5日以後有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惟依前述相同之理由,難認被告係以陳隆賢所贈款項繳付郵局保單之保費,而依A02前開證詞可知,其支助被告之款項主要是用於協助被告繳付元化路房地之房貸,餘款方是供被告支付其他生活費用,然被告並未證明確有以該等款項支付郵局保單之保費,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是以郵局保單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⑸國泰保單

被告主張國泰保單係A02為被告投保並繳付保費,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所憑理由無非係以該筆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A02,並提出國泰保單之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惟國泰保單於基準時點之要保人既為被告,於基準日時若解約可獲解約金之人為被告,本應列為被告名下之婚後財產,而保險受益人為何人實與該保險應列為何人之財產無關,本院無從以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A02逕認被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國泰保單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⑹基上,被告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11至17,至系爭定存

及元化路房地俱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方式

依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剩餘財產分配係要分別計算出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後,再據以計算其差額,且「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股票、金融金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均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時之金額扣除婚前時之金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準此,兩造婚後財產,應以兩造於113年3月28日之積極財產總和扣除108年7月22日之積極財產總和(即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再扣除兩造婚後之消極財產,若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則再予扣除後之餘額,計算得出兩造剩餘之婚後財產,再據以計算其差額。原告僅以被告113年3月28日財產價值加總除以2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顯非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取得之現存婚後財產差額計算,於法不合。㈣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

87,478元【3,019,274(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財產113年3月28日總價值)-1,031,796(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財產108年7月22日總價值)=1,987,478】,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379,903元【3,820,713(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財產113年3月28日總價值)-440,810(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財產108年7月22日總價值)=3,379,903】,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96,213元【(3,379,903-1,987,478)×1/2=696,21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然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所指經催告後已生給付遲延可言,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斯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於法不合,原告僅得請求自調解離婚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起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96,213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8年7月22日價值(新臺幣) 113年3月28日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宏利人壽紅不讓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9,911元 14,425元 2 遠雄人壽新美滿永樂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9,830元 3 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34,096元 4 永豐金證券古亭分公司股票 75,390元 478,338元 5 三商美邦人壽4年繳費祥有鑫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90,229元 1,026,594元 6 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48,155元 912,270元 7 中國人壽金美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501,744元 (15,883美元) 以1美元兌換31.59新臺幣計算(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 8 台新銀行存款 1,204元 (273.02人民幣) 172,872元 (39,208.9人民幣) 以1人民幣兌換4.409新臺幣計算 9 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 0元 1,977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8,111元 30,000元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8年7月22日價值(新臺幣) 113年3月28日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暨地下2樓停車位 0元 13,627,471元 原未列其金額,但該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卷三第65頁)。 2 基隆市○○區○○路00號、42號建物 - - 3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4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6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7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9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10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11 兆豐證券復興分公司股票 22,496元 3,184,343元 原誤載為存款。 12 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股票 25,441元 49,437元 原誤載為存款。 13 中華郵政簡易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729元 133,313元 14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73,815元 411,740元 15 中華郵政儲金存簿存款 9,290元 32,086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活存 4,359元 (138美元) 5,789元 (183.27美元) 以1美元兌換31.59新臺幣計算。 17 國泰世華銀行港幣活存 680元 (173.02港幣) 4,005元 (1,018.58港幣) 以1港幣兌換3.932新臺幣計算。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