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楊秀月
鄧金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江松鶴律師被 告 楊東穎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秀月。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鄧金佳。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於訴狀尚未送達被告前,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自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秀月、鄧金佳(本院前審卷第3頁),嗣於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卷第33頁),復具狀減縮前開利息之起算日為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算(本院卷第26
0、26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109年8月6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33-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楊秀月,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3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鄧金佳,並應於111年2月5日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且系爭契約業經公證人辦理公證。詎被告卻未依約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1年7月6日以系爭233-1、23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8,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款,計至114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6,750萬元,造成系爭土地之價額有所減損,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之部分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0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從父姓「鄧」,因被告之外祖父楊桶厚及外祖母楊詹珠妹生前並未有男性子嗣,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改從母姓「楊」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以傳承楊家香火。嗣楊詹珠妹去世後,原告楊秀月(即被告之母)、原告鄧金佳(即被告之姊)即向被告要求分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顧及母子及手足情分,遂同意以改回從父姓「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楊秀月、鄧金佳,故系爭契約之解釋應考量前開情事,認定其效力應以被告改從父姓「鄧」為停止條件。惟因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依法已不能再進行改姓,則系爭契約係以客觀上不能成就之條件作為停止條件,應屬無效,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簽訂本約後一年半完成過戶登記」之期限,則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5日即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故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應無理由。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仍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給付不能之狀況,故原告請求系爭契約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3,2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109年8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233-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楊秀月,及將系爭23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鄧金佳,被告應於111年2月5日前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且系爭契約業經公證人辦理公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5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40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有無終期之約定?㈡系爭契約是否附有被告改從父姓之停止條件?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之一部分給付不能?若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無終期之約定:
⒈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
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雙方所訂買賣布疋之契約,約定24年6月內出清,不過為定明應為履行之期限,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願將其所有之三筆不動產分別
贈與乙方,乙方亦允受贈與」、第3條約定「上述不動產應於簽訂本約後一年半內(即民國111年2月5日)完成過戶登記...」等內容(本院前審卷第11頁),其上並無甲方(即被告)未於111年2月5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契約即應失其效力之約定,足見兩造應係約定以111年2月5日作為被告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相關作業之履行期限,而非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有終期之約定,且已於111年2月5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云云,應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應未附有被告改從父姓之停止條件: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若不將改姓作為條件,則被告即身負移轉土地所
有權及改姓之義務,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改從父姓應為停止條件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述不動產應於簽訂本約後一年半內(即民國111年2月5日)完成過戶登記,又過戶登記完成後,甲方應將姓氏改回鄧」等內容(本院前審卷第11頁)以觀,顯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5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有將其姓氏改為「鄧」之義務。又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均未有關於「被告改從父姓」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系爭契約始生效力之約定。據此,足徵系爭契約之文字並無不明瞭之處,自無另行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而為解釋之空間,堪認系爭契約應未附有被告改從父姓之停止條件甚明。
⒊至證人即被告配偶廖沁崴雖證稱:其有聽到被告與原告楊秀
月通話時,約定由被告先改回父姓,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證人與被告間有配偶關係,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可信尚須佐以其他證據觀之,然證人前開證述客觀上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所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及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本院卷第66至67頁),應僅屬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動機,尚難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以被告改從父姓作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經查,系爭契約並無終期之約定,亦未附有被告改從父姓之停止條件,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契約現屬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秀月,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鄧金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契約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200萬元: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8、409條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設定抵押權
,惟被告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逕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造成其價額有所減損,致系爭契約之部分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然查,系爭土地雖於111年7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前審卷第51-57頁),惟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權利。從而,系爭土地既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自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40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200萬元,即屬無據。況依民法第409條第2項,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若契約標的物給付不能,因該物滅失或陷於無法給付狀態,受贈人雖無法取得標的物,亦僅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不得請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土地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減損3,200萬之價額,於法無據,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秀月,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鄧金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是兩造雖然各有勝敗,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前述因素,而命被告負擔全部的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編號 標的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38.24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38.33 全部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