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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譚永祺

譚仁傑林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譚德君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96,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本件被繼承人譚百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返還9,063,2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利息予本件被繼承人譚李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應返還524,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利息予譚李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追加訴之聲明如下述之聲明所示,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譚百華之部分:

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譚百華因病重精力不濟,被告為其胞姊,竟趁機於108年2月11日未經譚百華之同意,偽簽譚百華之簽名,將譚百華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月租金8000元、租期為108年2月15至109年2月14日之方式出租於訴外人張護耞,且命房客將房租按月匯入被告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被告帳戶),而得不法利益計96,000元。被告又於108年7月31日持譚百華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將譚百華上開帳戶內150萬元存款轉入被告帳戶,從而,被告受有房租96,000元及盜領存款1,500,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1,596,000元,嗣譚百華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原告為譚百華之繼承人,原告自得繼承譚百華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㈡譚李慧玲部分:

1.被繼承人譚李慧玲為譚百華、甲○○之母親,譚李慧玲於103年5月29日起經鑑定為重度障礙,行動、生活皆難自理,已無意思能力,後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甲○○為譚李慧玲之監護人,依法自對譚李慧玲負照護之責,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護職務。豈料自106年間被告便頻繁地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方式,盜領譚李慧玲名下存款,部分以卡片領取現金、部分則是轉存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中,被告所得現金共計11,716,400元。又譚李慧玲失智症與身體功能退化之情形日漸嚴重,至死亡前皆無好轉,早無意思表示能力,譚李慧玲生活行動須受輔助、因儲存、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在所有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可見譚李慧玲並無可能親自或授權被告為附表1、2之各項行為。

2.又被告身為譚李慧玲之監護人,依法本應僅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方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被告提領譚李慧玲帳戶內如附表1、2所示之大筆現金共計11,716,400元,其交易頻率、金額顯已遠逾一般照護安養之需求,難認係屬為被監護人之利益而為。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民法110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3.被告之行為係趁譚李慧玲無管理自己財產能力之狀態,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受監護人譚李慧玲財產,使譚李慧玲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取得之利益,同時,被告此舉違反保護受監護人之法令,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身為譚李慧玲之監護人,未經同意便出於為自己利益之目的,處分他人存款。被告於行為之時既已知悉其無處分權、行為並非適法,則不當得利之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並於盜領現金之日起算。

4.譚李慧玲之繼承人有譚百華、甲○○二人,惟譚百華於108年9月26日先於被繼承人譚李慧玲死亡。是其對譚李慧玲遺產之遺產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丁○○、丙○○代位繼承。譚李慧玲身故後,所遺資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被告私於譚李慧玲死亡之短短5日內自譚李慧玲之帳戶內提取共13筆現金計524,000元,使譚李慧玲之帳戶僅剩百餘元,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依法被告應將524,000元返還予譚李慧玲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對於遺產無權處分、使自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並致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係不當得利,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以年息5%、自盜領日起算之利息予譚李慧玲之全體繼承人。

㈢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1,596,000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⑵被告應給付9,063,200元及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丁○○、丙○○、被告即譚李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被告應給付2,653,200元及自附表2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丁○○、丙○○、被告即譚李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被告應給付52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附表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丁○○、丙○○、被告即譚李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譚百華部分:

1.譚百華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期間之相關事宜,108年2月系爭房屋之租約簽立,租金3月開始支付,3月份租金由被告以現金交付譚百華,4至6月租金由被告匯入譚百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帳戶中,7月租金扣除鐵窗修理費後,被告也以現金交給譚百華,後續因譚百華不方便領錢,譚百華同意之後租金均以現金交付,原告乙○○係於同年10月開始處理租金事宜。譚百華為成年人,本可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委託由原告處理,且若被告未將租金轉交,譚百華應會向被告催討,然譚百華生前均未向被告催討,可見被告均已如數交付交付租金,然被告確實未將108年10月之租金9,168元交付與譚百華,是就9,168元之部分,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2.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持譚百華之存摺印章領取譚百華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50萬元,係由譚百華授權為之,且該150萬元係譚百華為清償先前購屋之款項,譚百華均知悉上情,被告就此部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譚李慧玲部分:

被告於譚李慧玲生前提領譚李慧玲帳戶之款項,均係為支付譚李慧玲之生活支出,且係由譚李慧玲授權被告為之,譚李慧玲並未因失智達到無行為能力,亦未受監護宣告,是譚李慧玲應仍有意思能力。被告於譚李慧玲死後所提領之金額均係作為譚李慧玲喪葬費所使用,被告應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未經譚百華之授權提領譚百華所有之15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譚百華帳戶中之150萬元,而15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2.再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匯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匯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是被告抗辯係譚百華授權被告匯款15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譚百華為一成年人,其對於所有之財產具有管理能力,且150萬元之金額非小,衡諸常情,若被告係未經同意盜領譚百華之150萬元,譚百華於生前應得知悉,然譚百華於生前卻未曾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150萬元之款項,益徵被告所辯其係經譚百華同意乙節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盜用譚百華之印鑑、存摺匯款等變態事實,卻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未經譚百華之授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96,000元?

1.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房租,而受有9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為譚百華所有,而譚百華為一成年人,其自得決定如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又依常情觀之,若被告係未經譚百華之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並擅自收取租金,譚百華生前應得知悉,況被告於108年9月13日曾告知原告乙○○系爭房屋租客要退租之事宜,此有LINE對話記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76頁),顯見譚百華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情事已為多數家人所知悉,譚百華又豈有可能不知,又若譚百華生前未授權被告出租房屋或被告未依約定交付譚百華租金,譚百華自會向被告主張其應有之權利,然譚百華生前卻始終未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悖,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從而,被告辯以譚百華生前委託其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亦有每月將租金以現金交付譚百華等情,尚屬可信。至原告主張譚百華於生前已重病未察覺等語,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2.被告不爭執尚有租金9,168元未交付譚百華,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68元予譚百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又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確實有未經譚百華之同意出租房屋及受有其他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於超過9,168元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未經譚李慧玲之授權提領其所有之11,716,400元,

因而受有之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譚李慧玲之同意,擅自提領、匯款譚李慧玲帳戶中共11,716,400元,且譚李慧玲患有失智症,身體功能退化,已無意思能力,無從授權被告提領上開金額等語。依一般情形,自金融帳戶提領存款、匯款時,所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匯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業如上述,是被告既得持譚李慧玲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提領譚李慧玲帳戶中之款項,應可推認其有受到譚李慧玲之授權,是被告抗辯係譚李慧玲授權被告提領、匯款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譚李慧玲為一成年人,其對於所有之財產具有管理能力,且11,716,400元之金額非小,被告提領期間又長達5年,譚李慧玲自得以知悉上情,若被告確實係未經譚李慧玲授權而盜領,譚李慧玲自應會向被告請求返還,然譚李慧玲於生前卻未曾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益徵被告所辯非虛,是被告辯稱其提領譚李慧玲之11,716,400元係經譚李慧玲之同意及授權,尚屬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譚李慧玲授權而盜領款項等變態事實乙節,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不足採信。

2.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又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譚李慧玲已無意思能力,無從授權被告提款、匯款等語,無非係以譚李慧玲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據(本院壢司調卷第35-39頁)。被告則否認譚李慧玲已無意思能力,就此應由原告就譚李慧玲在授權被告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負舉證責任。經查,譚李慧玲自103年起至109年間,經鑑定為老人失智併步態不穩、雙膝關節炎、老人失智症、腰退化關節炎神經壓迫、腦出血、失智,障礙級別為重度,有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可參(本院壢司調卷第35頁),然譚李慧玲於生前為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譚李慧玲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尚難逕以其有重度身心障礙之事實,遽論其於106至111年間授權被告提款之行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再者,依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雖可知譚李慧玲患有失智症,惟身心障礙之認定在於是否已符合身心障礙之障礙類別及等級,並未針對意思能力為鑑定,是以不能僅以有身心障礙遽認譚李慧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或有「精神錯亂」等情形。參以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在提領或匯款譚李慧玲名下帳戶款項時,譚李慧玲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自己處理事務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譚李慧玲同意,擅自領取或匯款譚李慧玲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及存款等情,難認可採。

4.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譚李慧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1102條,被告使用譚李慧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為被監護人譚李慧玲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受監護人之法令,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

然查,譚李慧玲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無適用民法第1113條、第1101、1102條之餘地,被告亦非譚李慧玲之監護人,從而被告使用譚李慧玲帳戶內之款項並未有民法第71條無效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受監護人之法令,要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譚李慧玲死亡後提領譚李慧玲帳戶中之524,000元,被

告是否因而受有之不當得利?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2.依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含棺木、殯葬費、公墓墓穴碑施工等共計549,695元(本院壢司調卷第187-192頁),又上開費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頁),是以足認被告於譚李慧玲過世後所提領之524,000元均作為譚李慧玲之喪葬費使用,是被告提領之524,000元應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筆款項既作為譚李慧玲之喪葬費使用,被告亦無獲得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9,168元為不當得利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5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8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甚微,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1:

編號 債權金額 利息起算日 交易方式

1 30,000 106年6月12日 卡片提款 2 30,000 106年6月19日 卡片提款 3 1,000 106年9月3日 卡片提款 4 5,000 106年9日3日 卡片提款 5 10,000 106年9月28日 卡片提款 6 20,000 106年10月08日 卡片提款 7 20,000 106年10月14日 卡片提款 8 18,000 106年12月7日 卡片提款 9 20,000 107年1月2日 卡片提款 10 40,000 107年1月20日 卡片提款 11 25,000 108年1月12日 卡片提款 12 60,000 108年1月29日 卡片提款 13 40,000 108年1月29日 卡片提款 14 3,000 108年3月16日 卡片提款 15 30,000 108年3月16日 卡片提款 16 495,000 108年3月28日 提轉存簿 17 36,000 108年5月4日 卡片提款 18 495,000 108年5月6日 現金提款 19 700,000 108年6月5日 提轉存簿 20 30,000 108年6月22日 卡片提款 21 30,000 108年7月14日 卡片提款 22 40,000 108年8月17日 卡片提款 23 30,000 108年9月2日 卡片提款 24 30,000 108年9月16日 卡片提款 25 900,000 108年10月25日 提轉存簿 26 2,200,000 109年2月7日 提轉存簿 27 60,000 109年4月20日 卡片提款 28 60,000 109年4月20日 卡片提款 29 60,000 109年7月7日 卡片提款 30 30,000 109年12月17日 卡片提款 31 50,000 110年2月10日 卡片提款 32 20,000 110年4月1日 卡片提款 33 30,000 110年4月30日 卡片提款 34 10,000 110年5月28日 卡片提款 35 40,000 110年5月28日 卡片提款 36 2,000,000 110年6月17日 提轉存簿 37 60,000 110年6月26日 卡片提款 38 60,000 110年9月4日 卡片提款 39 60,000 110年9月21日 卡片提款 40 7,600 110年11月28日 轉存簿 41 30,000 110年11月28日 卡片提款 42 7,600 110年12月18日 轉存簿 43 7,600 111年1月10日 轉存簿 44 3,000 111年1月10日 卡片提款 45 27,000 111年1月10日 卡片提款 46 30,000 111年2月9日 卡片提款 47 60,000 111年3月19日 卡片提款 48 5,000 111年3月19日 卡片提款 49 60,000 111年5月23日 卡片提款 50 7,500 111年5月23日 轉存簿 51 60,000 111年6月19日 卡片提款 52 60,000 111年6月19日 卡片提款 53 60,000 111年6月21日 卡片提款 54 60,000 111年6月21日 卡片提款 55 30,000 111年6月21日 卡片提款 56 60,000 111年6月26日 卡片提款 57 60,000 111年7月13日 卡片提款 58 40,000 111年7月13日 卡片提款 59 7,500 111年7月20日 轉存簿 60 60,000 111年8月5日 卡片提款 61 60,000 111年8月5日 卡片提款 62 30,000 111年8月5日 卡片提款 63 7,500 111年8月15日 轉存簿 64 60,000 111年9月3日 卡片提款 65 60,000 111年10月29日 卡片提款 66 60,000 111年11月17日 卡片提款 67 60,000 111年11月17日 卡片提款 68 60,000 111年11月26日 卡片提款 69 60,000 111年11月30日 卡片提款附表2:

編號 債權金額 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

1 20,000 106年1月19日 卡片提款 2 30,000 106年2月25日 卡片提款 3 30,000 106年4月4日 卡片提款 4 30,000 106年4日18日 卡片提款 5 20,000 106年5月20日 跨行提款 6 200 106年12月7日 卡片提款 7 11,000 107年3月6日 卡片提款 8 60,000 107年3月19日 卡片提款 9 60,000 107年3月19日 卡片提款 10 497,000 107年3月31日 現金提款 11 490,000 107年4月3日 現金提款 12 490,000 107年4月13日 現金提款 13 60,000 107年5月4日 卡片提款 14 40,000 107年5月14日 卡片提款 15 60,000 107年5月14日 卡片提款 16 40,000 107年5月16日 卡片提款 17 495000 107年5月16日 卡片提款 18 50,000 107年7月26日 卡片提款 19 30,000 107年8月19日 卡片提款 20 30,000 107年9月25日 卡片提款 21 30,000 107年10月14日 卡片提款 22 30,000 107年11月11日 卡片提款 23 50,000 108年12月6日 卡片提款附表3:

編號 債權金額 利息起算日 交易方式

1 60,000 111年12月4日 卡片提款 2 60,000 111年12月4日 卡片提款 3 20,000 111年12月4日 卡片提款 4 60,000 111年12月5日 卡片提款 5 60,000 111年12月5日 卡片提款 6 3,000 111年12月5日 卡片提款 7 27,000 111年12月5日 卡片提款 8 60,000 111年12月6日 卡片提款 9 60,000 111年12月6日 卡片提款 10 30,000 111年12月6日 卡片提款 11 60,000 111年12月9日 卡片提款 12 20,000 111年12月9日 卡片提款 13 4,000 111年12月9日 卡片提款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