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張孝元訴訟代理人 葉芷瑜律師
楊代華律師張秉貹律師被 告 張佩玲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張金鎮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佩玲應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49,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8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8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將第二項建物謄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540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6,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若主參加訴訟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4條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但已具被獨立訴訟之要件,法院仍須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49,及其上同段7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8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被告張佩玲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張佩玲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張佩玲、張金鎮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張金鎮則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列原告、被告張佩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1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金鎮。然被告張金鎮之上開聲明僅請求命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未對被告張佩玲有何訴訟上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被告張金鎮起訴部分,仍符獨立訴訟之要件,爰由本院另行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先後受理本件訴訟事件與11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當事人同一,亦均行同種程序,且均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之爭議,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並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被告張佩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49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追加如後述之聲明所示,又本院審酌原告所追加之請求,與系爭房屋有關,其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且證據資料均得以援用,原告先後兩請求若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以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認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長年居住美國,前於民國92年5月22日購入並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作為原告返回台灣時之居所;其後,原告與前妻在美國談判離婚相關事宜,乃委請原告之胞姐即被告張佩玲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1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佩玲名下。嗣原告與前妻間之爭執圓滿解決後,原告指示被告張佩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因考量贈與稅有每年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免稅額之問題,乃與被告張佩玲約定由其於五年內,每年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詎料,被告張佩玲於106年1月6日移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分
之1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予原告後,即藉故不再辦理剩餘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4、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9之移轉登記手續,更有甚者,原告於111年11月間返台,竟發覺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已經遭到被告張佩玲調換,致使原告無法以原來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張佩玲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佩玲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9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是欲將系爭房地做為家人返
台之居所,故當初裝潢時,即有保留給予父母居住的房間,完成裝潢後,原告也同意自己的父母及兄、姐回台時可以無償居住其中,故原告就此與被告二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孰料,被告張金鎮唆使被告張佩玲拒絕繼續將借名登記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甚至唆使被告張佩玲將系爭房屋的大門換鎖,拒絕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張呂雪娥居住、使用。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張佩玲及張金鎮之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地。
㈣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而告消滅,被告二
人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其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其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原告自亦有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原告勝訴判決。
㈤被告二人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於收受追加起訴狀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8,25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張佩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49,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張佩玲及張金鎮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3.被告張佩玲及張金鎮應自原告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二項建物謄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54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就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佩玲則以:
系爭房地係原告及被告張佩玲之父母親即被告張金鎮、張呂雪娥出資,並由被告張金鎮於92年3月18日委由其員工楊貴樹經理以總價2,819萬元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系爭房地因原告100年間與其配偶要離婚,父母要原告配合將登記名義人改為被告張佩玲,以避免父母之系爭房地遭原告配偶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系爭房地購買相關原始契約書等文件、憑證、原告印章,始終均在被告張金鎮持有保管中,且被告張金鎮、張呂雪娥曾委託被告張佩玲去為連絡裝潢,並支付一切裝潢、傢俱費用,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金鎮則以:
1.被告張金鎮因經營事業需往返臺灣美國兩地,為購置回臺時居住之房屋,決定購置系爭房地,並於92年3月3日借用訴外人陳貽忠之信用卡先行支付房屋訂金共計16萬元,又因當時業務行程安排,原告於訂房後即先行返回美國,後續買賣事宜係委由當時任職於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貴樹協助處理。被告張金鎮購置系爭房地後,因自己漸有年事,為財產長期規劃,遂決定將此不動產暫時登記於子女名下,考量當時被告即長女張佩玲除協助處理美國公司業務,在美國亦有家室需要照顧,而訴外人即長子張孝文負責美國公司經營,尚兼顧臺灣及中國兩地公司業務,工作十分繁忙,如需協助處理買賣事宜,原告較為方便,是被告張金鎮方決定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因臺灣不動產貸款交易習慣,房屋買受人通常即為貸款名義人,才以原告之名義申辦貸款,並設定以其名下帳戶做為還款之用,然該帳戶之存摺及存摺印章都由被告張金鎮持有、使用,帳戶內用於清償貸款之資金也全為被告張金鎮所支付,被告張金鎮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2.再因系爭房地係被告張金鎮購買供自住之用,是房屋內部裝潢均係被告張金鎮與設計師商討後決定,裝潢費用亦為被告張金鎮所支付,並由被告張金鎮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又被告張金鎮為確保自己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該房地之相關原始契約書等文件、各類憑證均為被告張金鎮所持有,被告張金鎮長年均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僅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張金鎮毫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
3.後於100年間因原告與其配偶欲結束婚姻關係,原告自知系爭房地非自己所有,不應列入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項目內,遂與被告張佩玲討論欲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張佩玲,經被告張佩玲將此事轉知予被告張金鎮知悉,被告張金鎮為免自己財產無端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而遭分配,故決定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借名登記予被告張佩玲,原告遂於101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張佩玲名下。
4.於105年間因原告離婚一事已處理完畢,其要求將系爭房地回復原本登記於其名下之狀態,然因一次贈與系爭房地將被課徵高額贈與稅,被告張珮玲與被告張金鎮討論後,在被告張金鎮同意授權下,以分次移轉之方式於106年1月6日先行過戶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與原告,其後被告張金鎮發現原告積欠數筆款項均未還清,復經被告張珮玲告知103年8月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得之2,700萬元資金又已全數借予原告,被告張金鎮對原告之還款能力心生疑義,為確保原告後續遵期還款,遂指示被告張佩玲暫緩過戶動作,待日後評估原告清償借款情況再為打算。
5.豈料,原告不僅拒絕清償其所積欠被告張金鎮之款項,更於107年9月17日起停止支付系爭房地由其取用之貸款,致被告張佩玲代原告持續清償貸款,被告張金鎮對原告前揭不負責任之行徑甚感痛心失望,遂被告張金鎮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指示被告張佩玲不得再將系爭房地剩餘之權利範圍5分之4過戶予原告,然原告竟仍不知警惕悔悟,反而妄稱其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張佩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49,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且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張金鎮間於92年5月22日買賣系爭房地時,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與被告張佩玲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張佩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49,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㈠於92年5月22日買賣系爭房地時,原告與被告張金鎮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92年5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10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被告張佩玲復於106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張金鎮既辯以原告於92年5月22日買受系爭房地時,即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應由被告張金鎮就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擔舉證之責。
3.被告張金鎮辯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及支出裝潢費用,僅為了財產規劃,將其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帳戶所支付之房地價款,均是來自被告張金鎮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裝潢相關文件、原告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73-381頁)。就由被告張金鎮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裝潢相關文件、原告存摺之原因乙節,已據訴外人李月秀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略以:原告90幾年買房子後,委託我保管房子的文件,包含所有權狀、印章、存摺,我在申一公司工作,我跟原告是親戚,原告家人都很信任我,就把東西交給我保管,原告跟被告張金鎮長期在美國,原告買房子有跟銀行貸款,原告要繳貸款跟管理費,就把印章、存摺交給我處理,銀行自動扣款,其他費用我幫他繳納,錢不夠我需要通知原告,請原告匯到我保管的帳戶,我108年從申一公司離職,我把東西都放在老闆娘張呂雪娥的抽屜裡,張金鎮也知道我放在張呂雪娥的抽屜裡,他們在同一間辦公室裡,我也有保管魏詒韜、張呂雪娥之帳戶,我於申一公司離職後於原告之所經營之安創立公司兼職等語(本院卷二第89-93頁、第109-113頁),被告張金鎮、張佩玲固稱李月秀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證詞不可採信,然李月秀上開證述要與常情相符,且業經具結,難認其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李月秀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裝潢相關文件及原告存摺等資料,原均係由李月秀所保管,李月秀離職後,將上開資料放置於被告張金鎮之辦公室,始由張金鎮持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僅為交易之依據,而持有他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甚多,原告與被告張金鎮為父子,關係緊密,於訴訟發生前,共同或互為保管,甚或委由其他家人負責保管買賣契約、存摺、印章等重要物件,避免遺失、遭竊或毀損,均符常理,被告張金鎮身為原告父親,由其管理家中重要財物或權狀文件,亦非罕見,自不應僅憑被告張金鎮客觀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裝潢相關文件,逕予認定被告張金鎮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4.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支出均係由原告之帳戶匯出,此有原告之存摺可佐(本院卷一第301-319頁),被告張金鎮固辯其以張呂雪娥、魏詒韜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再由原告帳戶支付貸款,裝潢費用亦是被告張金鎮支付,且張呂雪娥於另案偵查中已證稱沒有匯款給原告,故張呂雪娥、魏詒韜所匯之款項均是由被告張金鎮為之等語。經查,就系爭房地裝潢費用部分,業據被告張佩玲提出裝潢之報價單、契約等為證,張呂雪娥亦於另案偵查中表示裝潢費是張呂雪娥、張金鎮所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是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非由原告所之支出乙節,堪信為真。又張呂雪娥於另案偵查中雖有證稱沒有匯款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89-190頁),然縱使張呂雪娥確實未親自匯款與原告,仍無從推論張呂雪娥、魏詒韜之匯款均來自被告張金鎮。再者,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觀之,個人或家庭成員間帳戶間轉帳,原因甚多,可能基於家庭資金周轉、短期借貸、親友間資金融通或共同投資往來等等,難以僅憑交易頻率或金額大小,即認屬特定法律關係之履行。即使認定張呂雪娥、魏詒韜所支出款項確實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仍無從認定張呂雪娥、魏詒韜所匯之款項與被告張金鎮有任何關聯。
5.縱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非全由原告所支付,然衡諸現今社會,為避稅或避免繼承紛爭,父母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出資者於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多所常見,因此,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並以子女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或指定登記子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均所在多有,有時係因父母有一定積蓄,負責出頭期款,貸款則由子女負責繳納,某一方面可能出於父母節稅考量、遺產規劃、生前贈與,或可能出於避免孩子日後亂花錢、讓子女按月按期繳納房貸,或出於強迫子女儲蓄之思考,或出於疼愛子女等原因,屢見不鮮,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視為父母子女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此之際,若父母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其原因與動機多元,難逕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即為真正權利人,不得僅以父母單純出資、支付貸款或有裝潢房屋等事實推認父母子女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借貸、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清償債務等皆為可能原因,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父母將款項匯款至子女帳戶亦符合一般家庭親子間對於財產管理收益之常情,是以本院尚無從以張呂雪娥、魏詒韜之匯款即認定原告與被告張金鎮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系爭房地雖由被告張金鎮、張佩玲使用,然本院衡諸兩造具有親屬關係,原告基於照顧家人等理由,供被告張金鎮、張佩玲使用,亦與常情無違,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張金鎮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6.綜上,系爭房地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實際原因關係究否為被告張金鎮主張之借名登記,均未見被告張金鎮提出確切憑信之證據以為佐證,縱認被告張金鎮曾支出裝潢費用及使用系爭房地,均無從認定原告、被告張金鎮間曾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告張金鎮主張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非有據,殊難憑採。從而,系爭房地係於92年5月22日由原告所購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張佩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1.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與被告張佩玲於10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張佩玲,然原告係為與前妻之離婚事宜,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其與被告張佩玲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告張佩玲就上開移轉登記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80號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告以此主張其於101年1月4日起委請被告張佩玲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要屬有據。後因原告已辦畢離婚之事宜,遂請被告張佩玲每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與原告,被告張佩玲亦已於106年1月6日完成第一次之贈與,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又衡諸常情,若非原告與被告張佩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佩玲又怎會於106年1月6日移轉系爭房地之5分之1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4日起委請被告張佩玲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堪可採信,是原告與被告張佩玲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堪認定。
2.至被告張佩玲辯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張金鎮所有,故其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佩玲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於112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張佩玲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佩玲亦已於112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查詢可佐(本院卷一第31-41頁),是原告與被告張佩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張佩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49,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49,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被告張佩玲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49,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則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佩玲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張佩玲、張金鎮均自陳其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張金鎮於回台時會使用系爭房屋,張佩玲亦會於系爭房屋內照顧張金鎮等語(本院卷三第236頁),是足認被告確實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本件訴訟前,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張佩玲、張金鎮居住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後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以追加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均已於114年2月20日收受追加起訴狀,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於114年2月20日終止,被告於114年2月21日起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權利,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應屬有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屬無權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3.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原告以公告現值作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計算基礎,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4.被告既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即享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地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鄰近桃園藝文特區商圈,附近亦有校園、公園、國道,鄰近地區商家林立,周圍食衣住行等生活機能極佳、交通往來便利,有GOOGLE地圖截圖可佐,則本院審酌後認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78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816,400元,再以原告就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計算後,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6,540元(計算式:22,678元×10,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0000÷12月×10%+1,816,400÷12月×10%=26,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0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0元,為有理由,則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張佩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49,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張佩玲及張金鎮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佩玲及張金鎮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0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主文2、3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及被告張金鎮之聲請,就主文2、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於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