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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源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進賢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期間內原告為被告之外籍移工提供包含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翻譯、輔導等相關服務。另原告為受被告之委託,就外籍移工之住宿日常生活管理特地對外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仁德街101號、福壽街283號等3處宿舍(下合稱系爭宿舍)提供被告所聘僱之外籍移工作為宿舍使用,並由原告花費勞力、時間執行外籍移工宿舍管理服務,兩造間就上開宿舍事宜並簽訂「勞工宿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原告本可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向被告收取相關登記費、介紹費等費用,並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外籍移工住宿日常生活管理服務收取服務費。惟兩造最終協商,由原告無償替被告提供上開服務,僅要求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藉外籍移工於被告處工作3年期間,原告得依照勞動部收費標準向外籍移工收取之服務費,及原告因辦理外籍移工日常生活管理事項,得向外籍移工收取之住宿管理費,以填補原告無償替被告提供上開服務所生之人事、費用等成本。

㈡為避免原告因被告所引進之外籍移工於工作期間屆滿前終止

與被告間之契約,致原告原預期得收取之費用無法收取而受有損害,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第1款約定:「因終止契約,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即被告)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7日卻寄發電子郵件,單方面以「本公司內部考量,將重新調整委任事務」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二契約,並要求原告配合移交事宜。被告突然終止系爭二契約,將造成原告無法依照契約存續期間計畫,按月向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及宿舍管理費,亦使原告對外承租系爭宿舍之押租金,在持續與房東溝通後仍遭部分沒收,致原告受有極大損失。

㈢為此,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二契約,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依民法第549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向被告請求原告預

計可向外籍移工收取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43萬1,730元。

⒉依民法第549條向被告請求原告替被告執行外籍移工之住宿生

活管理,預計可向外籍移工收取之宿舍管理費2,043萬4,687元。

⒊依民法第549條向被告請求系爭宿舍因提前退租遭房東所扣之

押租金共計9萬6,500元(建國路206號為2萬8,000元、仁德街101號為2萬6,000元、福壽街283號為3萬3,500元及9,000元)。

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系爭二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萬2,917元(943萬1,730元+2,043萬4,687元+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則以:按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次按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提前終止本約,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甲方。」被告於112年8月7日先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並於同年10月31日實際終止,被告係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又兩造無約定行使約定終止權後之損害賠償事宜,故就系爭二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於實際終止日向後失其效力,被告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嗣於112年

8月7日遭被告任意終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二契約契約書影本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本得向外籍移工收取之服務費943萬1,730元、宿舍管理費2,043萬4,687元及原告損失之押租金9萬6,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究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不能繼續收取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943萬1,730元、宿舍管理費2,043萬4,687元,因而損失之預期營業利潤206萬9,743‬元: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稽諸上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書影本,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並有約定:「因終止契約,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即被告)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是系爭二契約既屬委任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兩造中任一方固得隨時為終止,然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若被告未任意終止系爭二契約,則原告本可預期於系爭二契約期滿前繼續向已由原告為被告仲介而已在我國境內之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943萬1,730元、宿舍管理費2,043萬4,687元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費明細表及宿管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99頁),則被告於系爭二契約期中,該等外籍移工已經原告仲介至其處所任職下,任意終止系爭二契約,雖非法所不許,然已屬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終止,導致原告因而喪失上開收入而受有相關營利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9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賠償原告相關損失。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合法終止系爭貳契約,就系爭二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於實際終止日向後失其效力,被告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契約終止後兩造間原於契約約定而尚未發生契約義務固不發生,然相關已產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並不因此而失效,被告上開辯稱內容與首開法律規定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屬不同層次概念,不容混淆,是被告上開辯稱乃屬無稽,並不可採。

2.又本件原告雖喪失預期可向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943萬1,730元、宿舍管理費2,043萬4,687元,然該等數額收入仍須扣除原告應支應之相關對待給付、外籍移工事務管理費用、營業稅費用等營業成本後,方為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二契約而實際受損害者,乃係該等營業利潤,並非該等收入數額。則查,本件因該等收入並未實際發生,是相對應之成本亦多尚未發生,雖難以直接表列收入、成本為營業利潤計算,然本件原告既為外籍移工專業仲介公司,仍非不得藉由其近年之營業淨利率狀況,估算上開收入最終可獲得之營業利潤數,是本院審酌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4月28日函暨所附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33頁),顯示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7.13%、5.35%及8.31%,其平均數為6.93%【計算式:(7.13%+5.35%+8.31%)÷3】,以之作為本件原告就上開收入之營業利潤估算標準,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喪失預期可向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943萬1,730元、宿舍管理費2,043萬4,687元,而實際所受營業利潤損失即為206萬9,743‬元【計算式:(943萬1,730元+2,043萬4,687元)×平均營業淨利率6.93%】。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及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其喪失之可向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943萬1,730元、宿舍管理費2,043萬4,687元,共2,986萬6,417元,於206萬9,7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至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其內容雖載有原告所在之移工仲介業,110年度及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77%、淨利率為27%,11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77%、淨利率為26%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該等利潤標準為該行業之均質認定,惟行業內各業者經營能力、規模及狀況均存有個體間之差異,是尚不宜逕以該標準引為原告營業淨利率之認定,附此敘明。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導致承租外籍移工宿舍之押租金損失8萬7,500元:

1.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任意終止系爭二契約,導致原告原已為承租之外籍移工宿舍必須提前終止租約而押租金遭房東沒入共9萬6,5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房東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顯示原告因系爭二契約終止,導至其提前終止三處外籍移工宿舍租約,遭扣之押租金數額應為2萬8,000元(建國路206號)、2萬6,000元(仁德街101號)、3萬3,500元(福壽街283號)共計8萬7,500元。另原告雖尚陳稱有因提前終止而有另被扣押租金9,000元(福壽街283號)云云,然稽諸該處宿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頁),顯示該等款項係因房屋相關物品:房門、椅子及鏡子短缺、損壞而遭扣款,顯與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一事無關。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二契約,導致原告提前終止外籍移工宿舍租約,損失押租金8萬7,500元,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主張押租金損失之賠償請求則為無理由。

2.至被告雖否認上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之真正性,然並未具體陳明該等事證不可信之原因,僅辯稱:原告應該沒有支付押租金也沒有簽立該等終止協議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然衡酌本件原告所仲介至被告處任職之外籍移工已在我國境內且數量非少,本具有一定房屋居住需求,且原告所列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遭扣之押租金數額亦不多,衡情原告之經營者及員工當無甘冒受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制裁之風險,捏造不實之協議書為提出,是被告此部分爭執及辯稱,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206萬9,743‬元、8萬7,500元,共計215萬7,243元之債權請求,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549條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分別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