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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彭美玲原 告 黃哲徠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温安章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113年3月1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3月8日、11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間,本件起訴要屬合法。雖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的第8至26列所載債權(即發票人為原告彭美玲的18張支票<下稱系爭18張支票,票號及金額見附表1至7、9標示「系爭18張支票之一」者>之票款債權),被告曾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9月26日另案對原告彭美玲提起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18張支票票款及利息,經原告彭美玲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193號給付票款訴訟判認原告彭美玲應給付該等票款及利息在案,原告彭美玲不服上訴,現由同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審理中(下稱新北另案),兩造於該案中亦是以與本案之相同主張與抗辯互為攻防,然該案被告僅有本案原告彭美玲一人、本案原告黃哲徠並非新北另案當事人,且該案並非本件分配表之訴之異議人(即本案原告2人)所提起之訴訟,故對本案起訴合法性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彭美玲對被告温安章所分配新臺幣(下同)21,121,512元債權金額及執行費408,824元均應酌減為0元,並將其酌減合計21,530,336元改分配予原告黃哲徠。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4、8債權均應剔除,並分配給原告黃哲徠;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4之金額應減為38,804元、次序8之金額應減為4,850,471元,合計酌減16,641,061元應分配給原告黃哲徠。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彭美玲之姊夫,訴外人劉承澤於109年間拜託彭美玲提供個人支票俾向被告進行借貸,被告乃將借出款以自己或錦庚精密機械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彭美玲帳戶,原告彭美玲依受託意思開立支票或本票交付被告,支票到期前劉承澤或其委託之劉弘予等人將錢匯入原告彭美玲帳戶以供支票兌現,少部分以現金交付原告彭美玲轉支付被告,是原告彭美玲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僅有票據關係。而被告於109年4月8日起陸續以上揭方式借款予劉承澤,至110年12月7日止計匯入原告彭美玲帳戶4860萬元,劉承澤則透過原告彭美玲開票、現金支付迄今已至少4009萬元,另委請劉弘予等人多次匯款入被告臺灣企銀之帳戶至少1431萬元(如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之匯款單),合計已返還被告至少5440萬元,顯已清償本金且有溢付之情形,足證被告已收回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其所持有之票據已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但被告卻未返還支票,反持發票人為原告彭美玲之18紙支票(即系爭18張支票)對彭美玲聲請支付命令(即臺灣新北地方112年度司促字第27857號)、以及持未返還之6紙本票對彭美玲等聲請本票裁定(即112年度司票字第4040號本票裁定<下稱新北本票裁定>所載6張本票<即附表10「新北本票裁定附表編號」欄載為1至6的6張本票,所對應之借款債權即為附表2至7,下稱系爭6張本票>,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229號(下稱新北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取得2,412,139元在案,業經原告彭美玲對此提出異議,否認原告彭美玲對被告有票據債務存在。

(二)另原告彭美玲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1020萬元),被告與原告黃哲徠則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0萬元)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原告黃哲徠250/1000、被告750/1000(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人黃哲徠。原告彭美玲因無法依約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遭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113年3月12日進行分配,其他債權人即原告黃哲徠、被告參與分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並不包含附表10編號

10、11之借款)。然原告彭美玲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部分無法認同,因本件可執行之金額應為3600萬元之債權(不應包含利息),而原告彭美玲開立予被告之支票中,已兌現者即高達4860萬元,已全部清償借款,則原告彭美玲所開立票據債務自不存在,亦無從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

4、8債權均應剔除,並分配給原告黃哲徠。

(三)如認原告彭美玲與被告間之債權存在,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共匯入彭美玲帳戶為4860萬元,但彭美玲及劉承澤返還借款共5383萬元,其中超過法定利率皆轉為清償本金,故原告彭美玲未清償本金應如附表10「原告主張未償之本金」所示,合計原告彭美玲之未償本金為9,523,793元,扣除新北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412,139元後未清償金額為7,111,654元,本件被告應以此餘額參與分配始有理由。

(四)原告彭美玲另補充主張:被告借款給劉承澤即係匯入原告帳戶4860萬元之9次匯款,劉承澤除向原告借票作為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外,另於111年3月1日以自己名義匯款520萬元入被告在臺灣企銀帳戶,又委託友人劉弘于於111年5月24日、6月20日、7月22日匯款合計911萬元,兩者合計已清償被告1431萬元。被告已陸續取得5383萬元,被告不得享有以借款名義所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票據之權利,被告以給付票款為由主張分配已屬惡意。且被告與原告彭美玲無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即原告彭美玲無須支付利息,則原告彭美玲所開立之票據當然不可能係為支付利息。縱認原告彭美玲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係依被告要求「一次開立多張支票、逐月到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彭美玲開立之票據係為支付利息之用,況借款於本金都沒有清償當下,何有能力、更無支付超過法定20%以上利息之可能。而劉承澤業出具切結書表示其請託彭美玲開立個人支票向他人借款,今到期票據都由劉弘予代劉承澤匯款入彭美玲帳戶,使劉承澤借票期限兌現,故無論係劉弘予或劉承澤之還款皆與被告匯給彭美玲之款項有關,被告抗辯彭美玲不得主張抵償其自身積欠被告借款之未償利息無理由。至被告對於原告彭美玲與黃哲徠間有何不正當動機等抗辯,皆屬被告之主觀臆測不足為憑等語。

(五)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彭美玲及劉承澤間之各筆借款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之情形,按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後(110年7月20日前已受領之利息不予扣除,跨越110年7月20日者改以年息16%計算,當期清償之金額扣除當期利息後,超出部分清償本金,計算至113年12月8日第一筆借款取整月為基準時點,其餘不足整月者計算至113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79頁)如附表10「被告主張未償之本金」、「被告主張未償之利息」、「被告所提該筆債務明細出處」欄所示。

(二)若依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計算,債務總額3026萬8021元(即附表10「被告主張未償之本金」、「被告主張未償之利息」所示金額之加總)仍高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擬分配予抵押債權人即被告部分之2112萬1512元。縱依原告主張劉承澤於111年3月1日匯款之520萬元,是清償被告附表九110年12月7日借款之576 萬元,將該筆未償本金576萬元,清償期前未償利息48萬元及清償期後未償利息168萬元扣除,未償本金及利息總額亦高於分配予被告之2112萬1512元。原告彭美玲及黃哲徠僅將被告兌現之票據及收受匯款之金額與出借之金額相抵,即主張已清償全部債務,完全不論雙方給付利息之約定及彭美玲簽發支票逐月給付利息之事實,顯不可採。另主張110年7月20日以已給付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然既經債權人即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應扣抵其他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甚以已清償完畢109年5月19日之借款900萬元、110年9月27日之借款450萬元、110年8月31日之借款180萬元、及110年11月29日之借款245萬元等4筆借款主張要重新計算利息數額並抵充其他筆借款之本金,然借款契約關係已消滅自無從再行抵充。

(三)退步言之,109年5月19日之借款900萬元,最後本金是由劉弘于清償:110年8月31日之借款180萬元、及110年11月29日之借款245萬元,是由劉承澤清償本息。縱有任何溢付利息之情形,亦為被告與劉弘于及劉承澤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彭美玲無涉,其不得主張抵償其自身積欠被告其他筆借款之未償本息。而原告黃哲徠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主張將其本金2000萬元,加計以年息20%計算,逾8年之利息共3047萬8904元納入分配,現有將非屬借款之金額列為借款之嫌,原告彭美玲竟也配合出具債權計算書,卻對於已逾5年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毫無異議,原告二人之動機顯有可議之處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一)」中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案件、新北執行案件、新北本票裁定之訴訟及執行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身分,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系爭18張支票與新北本票裁定,其中新北執行事件中被告參與分配時所主張之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有被告於該案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稽(新北執行卷二參與分配卷),及被告另案請求原告彭美玲給付系爭18張支票票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193號判准在案,原告彭美玲不服上訴,現由同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審理中(即新北另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

(二)原告彭美玲與劉承澤同為附表1至9所示各次借貸契約之借用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2、若附表1至9借款之借用人僅有訴外人劉承澤,則將借款直接交付予劉承澤方為借款之常態,另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及一般票據實務的操作而言,原則上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者需就票據文義負責,故若持未屆付款期限的客票(即非持票人開立之票據)向他人借款或清償時,要求借款人在票據背面背書以示負責並做為憑據,為票據使用之常態事實。然據原告所言,附表1至9之借款是被告匯到原告彭美玲名下帳戶,雖系爭6張本票是劉承澤與原告彭美玲同時做為發票人(見新北112司執185229卷二參與分配卷第1頁),但還款的支票(即附表1至9載有「支票序號」者)是原告彭美玲單獨開立,支票票款也是從原告彭美玲帳戶中扣款,劉承澤完全沒有在上揭任何一張支票上背書(本院卷一第51-231頁),被告既然為確保其借款債權,大費周章要求開立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若劉承澤以「非借款人本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前來清償時,理應請劉承澤在票據後背書以明責任,更使被告能夠多一層保障,然該等借款無論是交付、償還方式,與劉承澤關連性較薄弱,反而原告彭美玲行為與一般借貸關係的借用人所為常態相符,原告彭美玲亦未能提出經被告簽認的借據、還款證明、對帳明細等足資證明借用人僅為劉承澤的證據,原告彭美玲主張其非借用人、不應負擔利息等,自無理由,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原告彭美玲與劉承澤共同借用」為可採。

3、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在案。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彭美玲與劉承澤在向被告借用附表2至附表7(即附表10編號2至7所示借款)借款時,同時共同簽發本票(即系爭6張本票)予被告,可認兩造有約定原告彭美玲與劉承澤對附表2至附表7所示借款連帶負責之意,被告自得向原告彭美玲請求主張全部欠款。

(三)附表3載為「付現」者(即底色深灰色者)無法認定係清償該等借款所為:

按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附表1至9載「付現」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經被告簽認之收據、對帳明細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實。

(四)雖被告表示附表2之借款已完全清償,然即便載為「劉弘于代為償還」者有溢付(即清償之金額大於該筆債務欠款)之情形,亦是劉弘于所交付,故僅為劉弘于可否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不得主張該溢付之款項直接轉做其他筆借款之還款。

(五)還款利息應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計算並依序抵充:

1、除上揭部分外,兩造對於附表1至9「借款日期/金額」欄所示各筆借款之金額與借款日期、及原告以「支票序號」欄載有「1」至「169」者所示支票於「還款日期」所欄所示日期以「還款」欄所示金額償還各該附表之債務均不爭執,惟就還款後所餘本金、利息數額應如何計算有所爭執。

2、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民法第323條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105年台上字第22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附表1至9借款之約定利息均超過上揭法定利率之限制,應以法定利率限制(即附表1至9「年利率20%」、「年利率16%」欄所示)計算系爭借款之利率,又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彭美玲就利息部分已為任意給付,則原告彭美玲清償之金額,在110年7月19日以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後充原本,在110年7月20日以後,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後充原本,其抵充結果如附表1至9「再抵充本金(抵充後之本金即為下期計息本金)」欄所示。

4、另雖原告彭美玲於交付附表8欠款時溢付38萬元,惟附表1至9的借款均未屆清償期,依上揭規定,即便認原告彭美玲未就溢付部分為任意給付,也應優先抵充債務擔保最少之其他債務,其中附表2至7有系爭6張本票做為擔保,自應優先抵充沒有本票做為擔保的附表1、9之欠款,而附表

1、9之欠款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日時止之金額如該等附表所示,可見於抵充38萬元後並無剩餘,故對附表2至7之債務不生影響。

5、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5日函請被告等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利息計至112年12月4日(見系爭執行卷二),故系爭分配表次序8中被告之借款債權利息應計算至112年12月4日;因此附表2至7之各筆借款債權至112年12月4日所未清償之本金與利息應如附表2至7「計算至止息日即112年12月4日」與「左欄還款日時計息之本金」一格所示本金(附表2至7中該格加總之本金金額為00000000元)、「計算至止息日即112年12月4日」與「年利率16%」一格所示利息(附表2至7中該格加總之利息金額為0000000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8的第1至6列總計應分配的金額(包含本金與計算至112年12月4日的利息)共為14,800,110元(即附表2至7「計算至止息日即112年12月4日」與「左欄還款日時計息之本金」一格所示本金、「計算至止息日即112年12月4日」與「年利率16%」一格所示利息之加總)。另雖新北執行事件已於114年8月14日依民法第326條(即清償提存)提存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2,412,139元,有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新北112司執185229卷之末<未編頁>),然該提存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自上揭止息日翌日(112年12月5日)至提存日(即114年8月14日)」以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0000000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0元 x(1+253/365)年x年利率16%=000000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故對上揭認定之金額不生影響。

(六)附表5、6、7載為「系爭18張支票之一」者應認定為新債清償,不得與附表5、6、7同時主張: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學說稱新債清償。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舊債務須待新債務履行時始歸於消滅,其內容亦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有變更,此乃與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不同之處。又「民法第320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即得擇一行使,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而言,對債務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不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先行使新債權(即票據債權)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之本件票據債權不論係因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原因致未提示而不能行使,被上訴人選擇依原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定可資參照。

2、依上揭說明,原告並未證明原告彭美玲簽發系爭18張支票時另有消滅原本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此自被告並未歸還系爭6張本票一情以觀亦足認定(若有消滅附表5、6、7債務之意,理應請求被告歸還本票),故該等支票應認定為新債清償,既然系爭18張支票均遭退票,可見該等「新債務」並未履行,自無消滅舊債務即附表5、6、7債務之效果,於附表5、6、7中,被告僅得在新舊債務間擇一行使,故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自不能重複請求附表5、6、7載為「系爭18張支票之一」者之票款。而附表1、9載為「系爭18張支票之一」者不論是否為附表1、9借款的新債清償,既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主張附表1、9所示借款債權,故被告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附表1、9載為「系爭18張支票之一」者之票款債權併同請求。

(六)綜此,系爭分配表次序8的第1至9、12至14、17、19、21、23列所載的本金(即「債權原本」一格所示金額)與利息(即「債權利息」中「金額」一格所示金額)中,實際上被告能主張的應分配的金額(包含本金與計算至112年12月4日的利息)僅有共14,800,110元;而附表1、9載為「系爭18張支票之一」者票面金額及該等票面金額計算至112年12月4日之年利率6%利息(即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第10、11、15、16、18、20、22、24列所示之「債權原本」欄所示金額與「債權利息」中「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311,339元均為被告可得主張,可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參與分配之債權實際上仍有25,111,449元可主張(計算式:14,800,110元+10,311,339元=25,111,449元),然系爭分配表僅分配予被告21,121,512元,尚有不足,故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分配金額未能滿足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原告請求剔除、減少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及相關執行費(即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4即執行費用40824元、分配次序8即21,120,431元(未足額受償)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予剔除(先位聲明)或減少(備位聲明),並將剔除或減少之金額分配予原告黃哲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