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温安章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原 告 彭美玲原 告 黃哲徠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8頁第21至22行理由欄貳、三、(四)中「...『被告』不得主張該溢付之款項直接轉做其他筆借款之還款。」應更正為「...『原告』不得主張該溢付之款項直接轉做其他筆借款之還款。」。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並未主張該筆溢付款項直接轉為其他筆借款之還款,此應係原告方之主張,故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主文第一項所示顯然錯誤;另原判決附表8中「再抵充本金(抵充後之本金即為下期計息本金)」欄記載「4,880,000」,惟該筆借款本金只有450萬元,應僅能抵充450萬元,故應更正為「4,500,000 」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
(一)原判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准予更正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判決附表8部分,原判決之意即為附表8還款時溢付的款項仍可抵充其餘債務之意,關於附表8還款時將450萬元本金全數抵充完畢後之溢付款項新臺幣38萬元如何處理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五)4中論述,並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中就此部分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對此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