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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原 告 彭美玲上訴人即原 告 黃哲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温安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9,946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824元)、8(金額為21,120,431元)債權均應剔除,並分配給上訴人黃哲徠;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4之金額應減為38,804元、次序8之金額應減為4,850,471元,合計酌減16,641,061元應分配給上訴人黃哲徠。故其上訴利益(採計多者,即先位聲明部分)為21,529,255元(計算式:408,824元+21,120,431元=21,529,255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