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陳志維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被 告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被 告 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守德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良禎應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
二、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柒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以參佰陸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以壹佰陸拾柒萬參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唯一董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9-182頁),而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另名股東,則係被告孔良禎,顯然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現有全體股東(即原告、被告孔良禎),事實上無法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故原告聲請為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選任陳守德為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陳守德代表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應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陳守德為多年之友人,二人於多年前,共同出資經營
物流事業,設立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澄交通貨運公司)與佳達低溫物流公司,其中陳守德之配偶即被告孔良禎,擔任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擔任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長年以來,均由陳守德、被告孔良禎共同製作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帳冊,原告亦因長年之情誼,信任其等製作之帳冊,未曾查閱上開公司之報表、帳冊。
㈡而原告乃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被告孔良禎則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董事,惟陳守德、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卻否認原告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股東,拒絕原告知悉該公司之營業情形或股利發放,嚴重損及原告身為股東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是以,原告為瞭解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之情形,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原告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孔良禎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供原告予以查閱。再者,原告既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0,000,000元),被告公司於107年、109年替原告就54C類所得(即股利或盈餘所得)申報之金額,分別為1,892,518元、1,753,744元,上開稅捐報表之金額應為真正且屬實,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既申報公司於107、109年度之營業狀況,已符合公司法所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予股東之情況,然原告卻從未受領上開股利金額,原告自得基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給付原告股利,共計3,646,262元。㈢又原告亦為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9,000,0
00元),而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於107年、108年、110年、111年替原告就54C類所得(即股利或盈餘所得)申報之金額,分別為185,880元、709,447元、600,789元及176,951元,原告實際上亦未受領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分派之上開股利金額,則原告得基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給付原告上開股利,總計1,673,067元。
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232條、第23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孔良禎應將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⒉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3,64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應給付原告1,67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前為流暢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流
暢搬家貨運公司,嗣再更名為佳澄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實係由陳守德(即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年9月1日間,以總價1,600,000元,向斯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文豐所購入,當時流暢搬家貨運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由被告孔良禎、陳守德共同貸款15,000,000元,於105年1月27日間,該貸款款項匯入被告孔良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被告孔良禎再於同日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15,000,000元匯至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此為增資,且觀諸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股東繳款明細,其中有一說明欄記載「股東陳志維股款委由孔良禎代為匯款」,可認原告對於上開增資15,000,000元部分,並未出資分毫,該公司所有之出資款項,皆由被告孔良禎所匯入,是以,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出資情況,乃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陳守德以1,600,000元(實際支付1,400,000元)之價格,購入當時資本額為10,000,000元之流暢搬家貨運公司,嗣後之增資款15,000,000元,亦悉數由被告孔良禎之帳戶匯入,原告既未出資分毫卻登記為股東,可認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㈡再者,因原告與陳守德為多年之友人,陳守德基於稅務之考
量,始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股東,並以原告之名義為其報稅,倘有退稅之情形,原告或其配偶陳羿帆會再與陳守德聯繫,並表示會將退稅之款項交予陳守德,可見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股份所生之股利所得,就報稅、退稅之事宜,係由陳守德為管理使用,原告或其配偶陳羿帆皆僅係配合陳守德之處理,更足認原告就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出資額,僅屬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所有權人。
㈢另就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前為佳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部分,係由陳守德於105年4月29日間,以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先分別匯款6,000,000元至被告孔良禎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4,000,000元至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嗣再自上開被告孔良禎、原告之帳戶,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佳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可認原告所匯入之資金,係由陳守德實際管領之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所提供。其次,陳守德為增資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於105年7月13日間,先自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5,000,000元至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自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如數匯至原告之帳戶,由原告於同日將上開15,000,000元款項匯入佳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帳戶,則無論係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設立時之資金,或係增資之金流,縱形式上係自原告之帳戶匯款4,000,000元、15,000,000元至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帳戶,然上開資金,悉數來自陳守德實際持有並管領之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原告對於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亦未出資分毫,則原告就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出資額,自亦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是以,陳守德始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
司之實際所有權人,即上開公司之實際股東,原告僅係與陳守德約定,就陳守德所有之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出資額10,000,000元、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出資額9,000,000元,出借原告之名義予陳守德,登記為名義上之股東,原告非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規定,主張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查閱權,亦無從向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行使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依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孔良禎,且於「董事、股東名單」欄位記載,董事為「被告孔良禎」、出資額為「15,000,000元」,股東則為原告,出資額為「10,000,000元」,另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代表人則為原告,且於「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記載,董事為原告、出資額為「9,000,000元」、股東為「被告孔良禎」、出資額為16,000,000元,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5-158頁),就上開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登記內容,首堪認定。另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7年度至111年度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就54C類所得部分,於107年間,原告就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部分為1,892,518元、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部分為185,880元、於108年間,原告就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部分為709,447元、於109年間,原告就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部分為1,753,744元、於110年間,原告就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部分為600,789元,於111年間,原告就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部分為176,951元,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7-35頁),被告等人就上開股利所得款項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1頁),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0,000,000元、9,000,000元,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股東,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孔良禎應將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予其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應給付原告總計3,646,262元之股利,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1,673,067元之股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
股東,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一方,若不能舉證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被告等人既皆辯稱原告僅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實際出資之人均為陳守德,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被告等人就其等上開辯解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被告孔良禎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內頁明
細、佳澄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即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佳澄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佳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佳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佳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件(本院卷一第77-87頁、第101-123頁),然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或交易明細,至多均僅能證明上開帳戶內金額之流動,與陳守德是否為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仍屬二事,無從單以上開交易明細、款項之流動,遽認上開款項之實際出資人,均為陳守德,況依佳澄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更特別載明「說明:股東陳志維(即原告)之股款委由孔良禎代為匯款」(本院卷一第81頁),果若原告實際上確未支付該部分之股款,該股款明細表有何必要特別為該部分之註記,反而形成股款實際上係由原告繳納,僅委由被告孔良禎代其匯款予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誤解?是以,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上開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表或現金股款明細表,至多僅能判斷金錢之流向,尚不足以認定陳守德始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實際出資之人。
⒊再者,⑴證人陳守德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
實際出資之人是被告孔良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出資額,均係被告孔良禎出資,伊等當初向弘鉅公司購買流暢搬家貨運公司,由伊等經營後,更名為佳澄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該公司原先之資本額是10,000,000元,後來公司增資15,000,000元,並更名為佳澄交通貨運公司,當初公司設立時,因為伊等不懂會計之業務,會計師建議伊等不要夫妻都掛同間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才會掛原告之名字;當初總共有3個人想要向羅文豐購買流暢搬家貨運公司,第一位劉姓友人,在公司設立前,即表示要退出,剩伊與原告,公司設立之過程,原告有出資400,000元,因後續原告欲退出、取回該400,000元,伊已退還400,000元予原告,當時被告孔良禎對於原告有不滿,認為原告要成立就一起成立,不想成立就抽手,因為原告在伊旁邊做事,伊遂仍登記原告為股東,伊與原告有共同經營事業之理念,伊認為與原告就不要分彼此,此也反應在伊給予原告之報酬,一開始伊給原告之報酬為月薪120,000元,待公司穩定後,伊給原告之報酬為月薪160,000元,甚至不包含年終獎金,主要營運公司是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則是與客戶間開立發票之公司。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前身為佳達搬家貨運公司,當時從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帳戶匯出6,000,000元至被告孔良禎之帳戶,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帳戶另匯出4,000,000元予原告,上開款項再匯至被告佳達搬家貨運公司之籌備戶,之後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又再增資15,000,000元,是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先匯款予原告,原告再匯款至佳達搬家貨運之帳戶。先成立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伊比照成立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過程,再成立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伊有另外成立公司,該公司由伊太太擔任股東,伊姊姊擔任負責人,伊並不是只有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找人頭股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是直覺找原告擔任借名股東等語(本院卷二第129-138頁)。
⑵陳守德與被告孔良禎既為配偶,且陳守德又稱其係被告佳澄
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二第128頁),陳守德上開證述內容,實已與原告有顯然之利害衝突,另陳守德上開證稱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資金來源,被告等人除提出前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外,別無其餘事證相佐,則上開流動款項之實際出資人,究竟為何人,確仍有所疑,再者,縱使原告前與陳守德為多年之友人,然依陳守德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在成立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前,原告即改口表示不願投資設立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等語,倘若如此,為確保向原告借用名義擔任股東乙事,日後不會再度變卦,況無論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或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均非少數,動輒接近千萬元,陳守德與原告理應簽立相關書面或透過任何文字之方式加以紀錄,惟卻付之闕如,縱使陳守德以高薪聘僱原告,然此與陳守德究竟有無向原告借用名義擔任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股東,仍屬二事,不得逕以陳守德以高薪聘僱原告乙節,遽認上開公司確有向原告借用名義之情節,遑論若原告確實有替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執行職務,則給付薪水之多寡,本係上開公司之經營自由,更與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乙事無涉,末以,陳守德雖證稱其尚有成立其他家公司,亦有借名登記股東之約定等語,然陳守德與他人約定之內容,本與原告無涉,難以陳守德曾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反推原告與陳守德亦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之關係,故陳守德上開證述內容,均仍無從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袁祖德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在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上班,從事重車即大貨車分期業務,伊認識原告及陳守德,伊主要與陳守德有往來,原告於其中一家公司掛負責人,陳守德之名下有六、七家公司,陳守德是主要負責人,所以業務主要往來都是由陳守德負責統籌,有時候負責人只是掛名而已。原告原在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擔任調度經理,陳守德未曾告知伊有關原告就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均未實際出資,僅係借名擔任股東乙事。伊沒有看到股東名冊,不知道有無掛名股東之情形,伊只知道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有掛名負責人之情形,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為掛名股東,至於掛名負責人之部分,伊等會與同業往來,彼此之間都有互通,就陳守德之關係企業,伊都是與陳守德聯繫包含貸款金額、成數、期數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6頁),另證人黃岑倢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於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擔任會計,就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出資部分,當初被告孔良禎向其胞姊借款,被告孔良禎之胞姊無法借貸款項予被告孔良禎,當時伊身上恰巧有現金,因此伊有借貸款項予被告孔良禎,伊有詢問被告孔良禎為何有資金不足之情形,被告孔良禎稱因為股東退股、資金都拿走,伊不清楚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股東有哪些人,就伊所知,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並無股東,伊不瞭解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出資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346-349頁),綜觀上開證人袁祖德、黃岑倢之證述內容,該等證人實皆未親自參與無論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或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出資過程,即便陳守德確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仍與原告就上開公司有無成立借名登記股東之法律關係無涉,上開證人對於原告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上開公司出資之過程,既皆未有參與,其等僅係因工作之過程,與陳守德或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有所接觸,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認定原告確僅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
⑷再證人謝芳萍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不瞭解被告佳澄交
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出資狀況,陳守德有借用原告之名義作公司之股東,是哪間公司伊不清楚。伊與陳守德聊天時,陳守德有提及請原告掛名,陳守德有提一下,但是擔任負責人還是股東,伊並不清楚,就伊之部分,伊是借名予陳守德擔任承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非股東等語(本院卷三第47-52頁),證人謝芳萍雖證稱其有聽聞陳守德提及向原告借名乙事,然證人謝芳萍僅係聽聞陳守德之轉述,其對於原告究竟係擔任借名之負責人或借名之股東,已無法確認,甚對於是掛名哪間公司,亦無法確認,更無從憑謝芳萍上開無論究竟係借名擔任何職務,或哪間公司皆無法確認之證詞,認定原告與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間僅係借名登記股東之法律關係。
⑸另被告等人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89-99
頁),並辯稱若原告確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股東,則有何必要與被告討論退稅之事宜,可認舉凡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所生股利之退稅,乃由陳守德管理,原告自僅係借名登記股東等語,而查:
①原告雖爭執該部分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3
21頁),然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上開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之時間多為連續,並顯示對話之時間、語音通話之時間,難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被告等人臨訟所編製而成,應屬形式上真正之文書,當可採信,原告雖否認此部分文書之真正,卻又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之理由,原告否認此部分文書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
②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無論係原告或原告之配偶,
雖有與陳守德討論退稅之事宜,然其等均未討論有何借名登記股東乙事,換言之,縱使原告與陳守德間就「退稅」與否,另有約定處理之方式,然此亦無法逕認定原告確僅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針對112年之稅賦,被告等人亦未提出其他年度同有討論稅賦之事證,本院無從僅憑單年度之退稅討論事宜,逕認上開借名登記股東乙事為真。
⒋又證人巫坤海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目前是被告佳澄交通
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所委託之記帳業者,伊知道原告與陳守德類似伙伴之關係,伊不清楚上開公司之出資狀況,陳守德將資料交給伊,伊是依照陳守德之意思辦理,伊不清楚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伊並未建議陳守德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予以節稅,公司設立時,由公司決定要有幾名股東,節稅部分,伊猜測可能之原因為若公司設立時之股東較多、公司盈餘可能分散,即無庸繳納較多之稅賦,至於股東究竟是否為借名登記,此是公司內部之事項,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96-199頁),紬繹上開證人巫坤海之證述內容,其僅係依照陳守德提供之資料,以辦理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登記事項,亦不清楚該些公司之出資狀況,更未曾建議陳守德以借名登記股東之舉,分散上開公司之稅賦,則原告究竟是否僅係上開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確仍有疑;另參以原告所提供之對話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被告等人對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2頁】),原告之配偶向陳守德稱「...但是我覺得這個股份的事情,我們一定要先講好,當初說好的六四」,陳守德則回覆「雪兒我就是說,你們覺得要怎麼樣,好,你都跟我講,我都沒有關係,只要我可以配合的,因為我覺得你們就跟我自己人啦!這樣啦!」、原告之配偶另向陳守德稱「前面我覺得那為什麼你當初說什麼完全都沒有六四這個事呢」、「沒有,那你現在是不是有六四這個事情?」,陳守德則回稱「沒有,我們當初是真的有,好像錢有給經理」、「對,所以我就說,所以我就說沒有關係,不管有沒有那個40萬,我覺得...」、「所以,我就說你們要我怎麼做,我都可以,畢竟,而且我也可以配合,只要我做得到,我相信我不會漏氣...」,綜觀上開陳守德與原告配偶間之對話內容,陳守德自始未曾提及原告僅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雖與原告之配偶對於原告究竟有無取回400,000元乙事,有所爭執,惟果若原告僅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陳守德大可逕向原告之配偶稱股份並無六四之約定,豈會多次向原告之配偶稱其可以配合原告夫妻二人?是以,衡酌上開陳守德與原告配偶間之對話譯文內容,倘若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陳守德豈有必要與原告之配偶討論股份之成數,甚至稱其均可以配合之理?⒌從而,被告等人雖迭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就被告佳
澄交通貨運公司部分,確有出資10,000,000元、就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部分,確有出資9,000,000元,然揆諸上開所述,應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原告僅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惟綜觀上開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股東外,況依上開原告配偶與陳守德間之對話內容,陳守德亦未指摘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股東乙事,縱使陳守德與原告配偶對於原告出資成立之金額恐有爭議,亦與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股東之情形有異,況倘若原告僅係出名之人,陳守德有何必要稱其皆可配合原告夫妻二人?是以,綜觀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事證,實不足以認定陳守德僅係原告借用名義,由原告擔任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孔良禎應將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件交予其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有無理由?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109條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是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以上開方式行使監察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效。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即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依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原告於108年5月28日間即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孔良禎則係擔任該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則原告就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而言,自為公司法第109條所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前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自得隨時向被告孔良禎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行使其監察權,故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被告孔良禎應提出下述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照相或其他方式查閱,確屬有據。
⒊原告可請求查閱之帳冊範圍:
⑴按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普通序時帳簿則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前述各種財務報表、報稅文件、會計帳簿、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
⑵是以,觀諸原告請求查閱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7所示之文件帳
冊,分別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確實均屬公司營業上應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則原告請求查閱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7所示之各該文件帳冊,皆核屬公司法第48條所定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疇;至於原告尚請求查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8年度至11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然該部分文件僅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每年度向財政部申報繳納稅賦之文件,倘原告欲瞭解公司之財產、營業狀況,應係透過查閱上開帳冊文件,而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申報文件,原告請求查閱此部分之文件,既難認屬該公司之財務報告、會計帳冊外,原告透過查閱其他帳冊文件,始足知悉公司之營運狀況,該部分文件難認屬原告得查閱之範圍,原告請求查閱此部分之文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而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請求查閱至「被告孔良禎提供之日止」,該部分請求係以未來某特定日期為其請求終止日,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而考諸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文件,確屬於隨時間更迭而有變更之資料,審酌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孔良禎乃否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亦即被告孔良禎乃根本性地否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實難想像被告孔良禎願提供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原告就附表一編號
6、7請求查閱文件之範圍(即至被告孔良禎提供之日止),核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應給付原告總計3,646,262元
之股利,有無理由?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均有所規定,並經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⒉觀諸原告所提出107年度、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卷一第27、31頁),原告就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部分,確經申報有1,892,518元、1,753,744元之收入,審酌該部分股利既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於各年度向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時,所申報應給付予股東之股利,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對於上開股利所得款項既不爭執,亦稱確實未發放股利所得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則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基於身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股東之權利(業如前述),請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給付上開股利,總計3,646,262元(計算式:1,892,518元+1,753,744元=3,646,262元),要屬有據,洵堪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1,673,067元
之股利,有無理由?另依原告所提出107年度、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一第27-29頁、第33-35頁),原告就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部分,確分別經申報有185,880元、709,447元、600,789元及176,951元之收入,而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對於該部分之股利所得款項亦不爭執,並稱確實未發放股利所得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原告依前開規定,基於身為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股東之權利(詳如前述),請求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給付上開股利,共計1,673,067元(計算式:185,880元+709,447元+600,789元+176,951元=1,673,067元),亦屬有據,自堪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是以各公司分派盈餘並無法律上確定之日期,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始送達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孔良禎應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抄閱,以及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未分派之股利,總計3,646,262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佳達低溫物流公司應給付原告未分派之股利,總計1,673,06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抄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等人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於114年8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後附之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然該部分資料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且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僅係迭重申資金之往來等節,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佳達低溫物流公司之借名股東乙事,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七、就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孔良禎應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查閱之
被告佳澄交通貨運公司帳冊編號 文件名冊 1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2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3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損益表 4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現金流量表 5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權益變動表 6 108年度至提供之日止之帳簿 (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7 108年度至提供之日止之憑證 (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