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陳文賓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淑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且因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為免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委請其配偶蘇淑儀與被告以虛偽之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4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回復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訴請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是依上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不得併存,應為選擇關係。另參以本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均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所載,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而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1項為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之,不合併計算。
四、查兩造於104年3月1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6萬1,687元,尚應補繳11萬7,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