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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鍾靖杰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被 告 王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成騏貨運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6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前為受讓加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合公司)之經營所

有權{受讓範圍不包括車輛及財產,該公司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乃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與加合公司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讓渡金為350萬元,股權轉移後,公司資產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自行補足。嗣原告受讓經營權後並將加合公司改名為成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成騏公司),且由原告任董事,出資額為700萬元,另將其餘1,800萬元出資額分別平均借名登記在被告與訴外人林孟廷、陳廣達名下(關於被告部分登記出資額為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而就該等出資額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法律關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故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後認已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且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內容,乃先與林孟廷、陳廣達分別終止其等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並已將原登記在其等名下對成騏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移轉予原告,另原告為與被告終止兩造間就成騏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乃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就成騏公司6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加合公司之經營權,並與加合公司(時任負責人為邱奕銘)於111年8月26日簽立讓渡協議書,且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成騏公司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讓渡協議書、成騏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參(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可信為真實。且參該讓渡協議書所載,關於加合公司在讓渡前之「資產」及「負債」係由加合公司自行取走及負擔,公司資產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自行補足。是以,由此已可知關於受讓加合公司經營改名為成騏公司後公司之出資,係應由原告負責。又本院復依職權查得加合公司與成騏公司之相關登記、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94頁),亦可知加合公司確於111年3月16日設立,出資額總額為2,500萬元,後經兩造、林孟廷、陳廣達等四人,與加合公司之股東簽立股東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承受股東邱奕銘之出資100萬元、其餘2,400萬元之出資額,則分別由原告承受600萬元、陳廣達承受600萬元、被告承受600萬元。後於112年11月20日陳廣達與林孟廷再與原告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其等之上開出資均由原告承受。是以,受讓加合公司之經營權且須負責填補成騏公司不足出資額者既為原告,然形式上受讓加合公司出資額並加以登記者,除原告外,卻包括陳廣達、林孟廷及被告,後陳廣達、林孟廷又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主張有與被告、陳廣達、林孟廷就成騏公司之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確非子虛。再成騏公司之前員工即李進龍亦到庭證述「其自111 年3 、4 月份至112 年10月份,在成騏公司擔任司機,其並於辦公室內聽聞被告之配偶顏詠龍跟原告說,成騏公司要有4個股東才可以跟加合公司買貨運的牌,要原告只出一點費用就好,所以成騏公司就是原告去購買而且出資的。此4個股東分別為陳廣達、綽號阿孟之人及兩造,這些人是否都有出資其不清楚,但後面阿孟跟陳廣達有把股份過給原告,因為他們是顏詠龍找來的人頭。至於被告既然也是4個股東之一,應該也是人頭」、「顏詠龍有說過去找了3個人,就包括他老婆王曉玲,為的就是要買加合貨運公司的牌」、「大家在聊這個借人頭登記的時候,王曉玲也在場,她也沒有否認,因為這是她老公出的意見」、「王曉玲平常沒有無去公司,她只是跟著顏詠龍同進同出」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可認原告確係透過被告之配偶顏詠龍而尋得陳廣達、林孟廷及被告為股東,並將成騏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陳廣達、林孟廷及被告名下,原告確與被告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四、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前段、第541 條第2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確為真實,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主張以本案起訴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屬有據,而該繕本復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則該借名登記契約確已經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固就「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部分,聲明表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是本件判命被告應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乙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