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謝縈俞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吳弘鵬律師被 告 許國泰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內雖有敘及「尤有甚者,被告許國泰......,並藉其為名義上士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持有販售上開不動產取得之款項,再逕自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一節,然觀諸全狀書寫內容,依其語句、文意、脈絡可知此部分僅是附帶提及,並非原告起訴時已就此部分所稱被告侵占之情事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列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觀該起訴狀通篇均重在闡述原告被繼承人謝秀娟與被告有成立如後述之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及於狀末綜合全狀意旨,僅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協議,而依該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12頁該狀段落五、所示)等情,即屬已明。是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並不包括上開原告附帶提及事後被告侵占款項等節及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至原告雖嗣又提起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就上開附帶所稱被告侵占等節,具體主張被告係與訴外人吳騏維共同為該侵權行為,並請求該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就此部分追加之訴,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原告即當庭為撤回,且該部分撤回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此部分追加之訴業已生撤回效力,自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應予敘明。至原告雖於該次庭期亦有表明撤回原本起訴,然被告已就原本起訴部分為言詞辯論並不同意撤回該部分(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自無從撤回該部分,本院仍應就原本起訴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士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訴外人謝秀娟為士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被告向訴外人謝秀娟稱士揚公司有一筆建物(不含土地,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騏維名下,且將出售,並約定出售之所得會分配予相關人,嗣被告稱出售系爭建物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扣除相關稅負後,實際可分配之金額為7,303萬元,被告乃書寫股權比例書及利益分配書(下分稱系爭股權書、系爭分配書),訴外人謝秀娟與被告乃達成該等文書內容所示之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依系爭股權書及系爭分配書記載,可知有約定訴外人謝秀娟出資金額占士揚公司總出資比例39%,可分得出售系爭建物之利益分配2,848萬1,700元等節,訴外人謝秀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病故後,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協議約定之債權,是被告出賣系爭建物後應依上開約定交付2,848萬1,700元利益分配予原告,然被告僅給付原告400萬元後,未將餘額2,448萬1,700元交付予原告,並以「錢在吳騏維,請找吳騏維要」等詞作為推託之詞,。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置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謝秀娟找伊投資士揚公司220萬元占股權11%,並稱謝秀娟與伊之股權合計50%,伊才以為謝秀娟占股權39%。而伊所寫系爭股權書及系爭分配書之意,係指系爭建物為士揚公司財產,若出售而有獲利時,會依據股權比例將獲利分配給各股東,事後才知訴外人謝秀娟從未將投資士揚公司款項匯款入公司帳戶,故訴外人謝秀娟非公司之實際股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謝秀娟與原告有締結系爭協議之契約關
係,固提出系爭股權書、系爭分配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該等文書僅係被告片面手寫,並無相關股東於其上簽名表示締結該等內容之協議,是其性質為被告基於士揚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公司盈餘按股權比例分派概算,亦或是有就該分配內容與訴外人謝秀娟或其他股東達成協議而構成契約,已屬有疑。再者,縱認上開文書可證訴外人謝秀娟與被告間有達成該等分配協議,然其性質亦僅是身兼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股東與其他股東間就將來公司盈餘分派之協議,至多僅是在公司盈餘分派事項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上表決時,構成相關表決權拘束契約,於本件未有事證顯示締約當事人有約定若公司將來盈餘未按照協議內容分派,被告需負擔保或連帶責任下,亦無從以該協議中關於公司盈餘分派約定即要求被告個人負責清償約定之分派金額。
㈡綜上,系爭協議縱使契約成立,然亦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清
償約定之公司盈餘分派金額,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謝秀娟之繼承人,並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萬1,700元及相關利息,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