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嚴珮綺律師被 告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0,4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46,8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240,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36,64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A、B棟廠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自遷讓返還前項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9月2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五)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6,644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A棟廠房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卷二第207頁),是原告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段000號之B棟廠房,每月租金15萬元(下稱B棟租約),後被告又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同一門牌之A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後系爭廠房於112年6月16日發生火災,起火原因為位於系爭廠房1樓倉庫內之鎂鋰合金切削自燃(下稱系爭火災),被告從事鎂鋁合金之加工生產,竟未妥善處理鎂鋰合金切削,導致火災,被告自有過失。兩造簽訂系爭廠房之租約時已約定若失火,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費用,系爭廠房遭系爭火災嚴重毀損,重建之必要費用為24,646,644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6,644元。又系爭廠房遭毀損使原告無法使用及出租系爭廠房,原告每月另受有8萬元之損失,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廠房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㈡就訴之聲明第1項,爰依B棟租約、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擇一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6,644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A棟廠房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計算折舊,且系爭火災是因為當時連日大雨,雨水飛濺導致鎂鋁合金自燃,且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未作動,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廠房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6,64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廠房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火災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A棟廠房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火災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1.經查,B棟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使用租賃標的物,如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而造成租賃標的物損毀或失火時,乙方應負擔一切修繕費用並負擔賠償之責,雙方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等語,後兩造在簽訂系爭租約時於第六條約定:「本約為附加補充條款定約書。原為B棟契約增加補充之規定(B棟合約條款亦有等同約束A棟約定之效應)」等語。另兩造就系爭廠房之火災發生時間及原因,均未予爭執,亦有火災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48頁),堪認堆放在系爭廠房之鎂鋰合金切削自燃為系爭火災之原因。
2.被告為鎂鋰合金切削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竟未盡妥善保存之義務,而使其自燃致生系爭火災,自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B棟租約就系爭火災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又本院已依系爭租約、B棟租約認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就以侵權行為為請求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
3.被告固辯以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未作動,原告就系爭火災與有過失等語,然就此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被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廠房於107年1月重新建造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所在地原為一養雞場,後於107年改建為廠房等語,並提出系爭廠房建物權狀、改建前後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系爭廠房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於89年8月9日建築完成,主要用途為「畜牧設施」,依原告所提出之改建前照片觀之,可知系爭廠房前確為一養雞場,此與原告主張及系爭廠房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然系爭廠房出租與被告時,已為一廠房,其外觀、建材構造均非畜牧設施,其與養雞場已不具有同一性。就此原告亦提出系爭廠房改建時105年10月8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該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內容為H型鋼、不銹鋼板等有關廠房興建之材料,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於107年重建乙節,尚非無據。然原告就系爭廠房係於107年之何月完成,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時間及工程施作期間,認系爭廠房係於107年1月間建造完成。
2.系爭廠房恢復原狀之費用為若干?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火災之修復費用為24,646,644元等語,並提
出桃園市結構工程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9-297頁)。按當事人自行付費委託而作成之鑑定報告,並非經法院囑託命為鑑定,該報告僅屬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立即保存系爭火災之損害現況及加速修繕,始自行委託桃園市結構工程師公會為系爭鑑定報告;而桃園市結構工程師公會,其受理原告之鑑定申請後,指派王東榮結構技師為鑑定技師,王東榮結構技師於112年12月25日至系爭廠房之現場進行會勘,並透過現場情形及建物原設計圖比對、建物現況損害工項比對及損害數量之核算做出系爭鑑定報告,其應屬可信。而被告僅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之真正,而未就其有何不採指出具體指明或提出反證,難認可採。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⑷系爭廠房之直接修復費用為20,685,004元,間接修復費用為3
,961,639元,共計24,646,643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000-000頁)。就直接修復費用部分中,除工資外,均應予折舊。而系爭廠房建造於107年1月,並做為工廠用廠房,依105年10月8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照片可知,系爭廠房應具有鋼骨結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廠房為鋼構造建物(本院卷一第205頁),是系爭廠房為一鋼構造之建物,堪已認定,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系爭廠房耐用年數應為35年。
⑸經查,全部修復費用24,646,643元中,包含直接工程費17,74
7,751元、間接工程費用1,952,253元、稅金985,000元、重建間接費用3,961,639元。直接工程費17,747,751元中包含拆除工程2,458,710元、結構復原工程11,344,321元、消防修復工程1,100,800元、電力修復工程2,843,920元。其中結構復原工程、消防修復工程、電力修復工程除工資外之修復項目,如C型鋼、頂樓更新組裝、頂樑更新組裝、鐵管、動力盤、燈具、電纜等,其均屬原已安裝於系爭廠房內之設備,而與系爭廠房附合,均應以35年計算折舊。
⑹直接工程中,其中2,458,710元為拆除工程,其均為工資,無
庸折舊。就其餘修復工程中,消防修復工程內之既有管線拆除工資60,000元、新配給水系統工資80,000元、新配消防管工資80,000元、燈具、感知器專用回路工資80,000元,以及電力修復工程中之一樓部分拉線工資120,000元、線槽工資20,000元、廁所給排水工資40,000元、照明開關工資12,000元、插座安裝配管拉線工資48,000元、燈具安裝配管拉線工資60,000元;二樓之拉線工資16,000元、燈座安裝工資44,000元、給排水配管工資28,000元、照明開關工資10,000元、拉線工資100,000元;三樓之拉線工資24,000元均屬工資,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無須折舊。從而,上開拆除工程及修復工程之工資部分共計3,280,710元,無庸計算折舊。
⑺就直接工程費用共計17,747,751元,扣除工資3,280,710元後
為14,467,041元,14,467,041元均應以35年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構造之工廠用廠房之耐用年數為3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4,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廠房自107年1月,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使用5年6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60,8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280,710元,原告請求直接修復費用13,341,551元【計算式:10,060,841+3,280,710=13,341,551】,尚屬有據。
⑻就間接工程費用1,952,253元、稅金985,000元、重建間接費
用3,961,639元之部分,則均非零件,無折舊之必要,且均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至被告辯以系爭廠房前並未領有建照,故建照費等重建間接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然不論系爭廠房於107年間興建時是否支出建照費等重建間接費用,然其均為原告於系爭火災後,現在重建系爭廠房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⑼從而,原告就系爭廠房得請求之費用共計20,240,443元【直
接工程13,341,551元+間接工程費用1,952,253+稅金985,000元+重建間接費用3,961,639元=20,240,443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廠房修復完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2.經查,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此有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狀可佐(本院卷一第187頁),是難認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又原告雖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然出租人之權利,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原告不能以出租人身份使用、出租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致其權利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廠房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3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負遲延之責,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B棟租約、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0,240,443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467,041×0.064=925,8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67,041-925,891=13,541,150第2年折舊值 13,541,150×0.064=866,6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41,150-866,634=12,674,516第3年折舊值 12,674,516×0.064=811,16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74,516-811,169=11,863,347第4年折舊值 11,863,347×0.064=759,25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63,347-759,254=11,104,093第5年折舊值 11,104,093×0.064=710,66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04,093-710,662=10,393,431第6年折舊值 10,393,431×0.064×(6/12)=332,590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393,431-332,590=10,060,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