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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林禹彤訴訟代理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黃俊華律師被 告 李協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家暴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與訴外人陳清松、廖婉玲夫婦同住,家內尚有廖婉玲之女即原告,及訴外人蔡旭暐、蔡溢絹2人,被告與廖婉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見蔡溢絹遭廖婉玲毆打,同時因不滿廖婉玲,即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基於殺人犯意,先開啟前開住處之1樓後花園原本上鎖之鐵門門鎖,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將廖婉玲自住處1樓客廳拖拉約13.8公尺至1樓後花園,並抓住其肩膀往後花園鐵門撞擊,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將廖婉玲雙腳抬起丟下門外約3.05公尺高、水深3公分之水溝。被告為確認廖婉玲是否已死亡,遂持木梯爬下水溝,見廖婉玲尚有氣息,即雙手掐扼住廖婉玲頸部,待廖婉玲無反抗能力始鬆手。嗣蔡旭暐見被告與廖婉玲在水溝中,先與被告將廖婉玲抬至地面,蔡旭暐再對廖婉玲實施心肺復甦術,並呼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然廖婉玲因氣管及頸動脈遭受壓迫,造成缺氧、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到院前死亡。原告為廖婉玲之女,並為廖婉玲支付喪葬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4,65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及慰撫金均有理由,對於原告為廖婉玲支出喪葬費用50萬4,650元亦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因伊一直在公廟服務沒有錢,沒有儲蓄,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已向原告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廖婉玲之女,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將廖婉玲拖行13.8公尺至1樓後花園,並將其雙腳抬起丟下門外約3.05公尺高、水深3公分之水溝,嗣以雙手掐扼住廖婉玲頸部致其死亡等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上開家暴殺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以112年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拖行廖婉玲、將廖婉玲丟下水溝及以雙手掐扼住廖婉玲頸部,致生廖婉玲死亡結果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為廖婉玲之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為廖婉玲支付喪葬費50萬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葬儀社契約估價單、葬儀服務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上開請求之喪葬費,當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花藝師,月收入2至3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於公廟服務,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經參酌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及原告喪失親人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⑶原告雖舉殺人案件損害賠償事件判准600萬元至800萬元慰撫

金實務案例為證,惟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需斟酌個案之各種情形而定,不同案件所涉情節均各自獨立而不盡相同,個案事實不同,當事人身分、地位、資力互殊,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自應就本件情節予以獨立判斷,且該等判決亦不足以拘束本院,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萬4,650元(喪葬費50萬4,6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4,65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