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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吳春峰即瀛洲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被 告 同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品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90,2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3,730,0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90,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A、B廠房(下分別稱系爭A廠房、B廠房,合稱系爭廠房)及其分別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在其上傾倒廢油,致原告財產權受有侵害,而被告吳品聰為被告同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之負責人,而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廠房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1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51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同鎰公司前於88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及其坐落161、

165地號土地,原訂租期至112年6月30日止,後兩造協議於112年7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於112年7月初進行機台設備拆解搬運時,原告發覺系爭B廠房後方之戶外水溝有不明油味,經環保公司派員勘查及鑿開廠區內之混凝土後,始知悉被告長期將廢潤滑油傾倒在廠區後方水溝,並以磚塊截堵成堤蓄積,利用下雨時溢流至公共排水溝,被告更於廠區內打破地板混凝土面,藉此讓機台滲漏之潤滑油滲入土壤層。

㈡嗣原告為確認污染情形,於112年8月23日委託訴外人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進行鑑定,亦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12年10月14日委託訴外人亞太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執行土壤污染調查作業,均認定系爭B廠房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嚴重超過管制標準,是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進行生產使用,卻未將廢潤滑油等廢棄物依規定為妥適處理,為貪圖方便及規避回收成本,竟於系爭B廠房傾倒廢油嚴重污染土壤,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B廠房予他人之租金損失每月324,750元,以1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共24個月計算為7,794,000元,並因而支出仲介費550,000元、代書費36,530元、土壤檢測費用532,000元、僱工開挖暗渠之費用80,000元、保全證據費344,653元、土地整治費用34,578,290元,共計43,915,473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吳品聰為被告同鎰公司之負責人,除指示或放任被告

同鎰公司任意排放廢油外,更於原告向其告知上開情事時,試圖僱請水肥車企圖將廢油亂倒濫排,以非法方式清運及處理廢油,並對原告要求其出面協商處理乙事,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品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鎰公司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並簽立系

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2萬元,押租保證金150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嗣因被告尚有物品未搬運完畢,兩造同意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7月15日,該半月租金21萬元由押租保證金150萬元內扣除。

㈡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委託訴外人宸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宸羽公司)就系爭廠房之廢污水淤泥等廢棄物清除完畢,故於112年7月15日遷空系爭廠房及周遭環境清理完畢,於112年7月16日將系爭廠房歸還予原告占有。原告依約應將押租保證金150萬元扣除21萬元後,返還129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予被告,詎原告以系爭廠房土地有受污染為由,要自行委請鑑定公司鑑定,而不願返還剩餘押租保證金,惟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至系爭廠房調查後,並未發現有受污染之情事,且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係被告尚未委託宸羽公司清理之狀態,而非交還系爭廠房之狀態,又原告所提SGS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時間距被告交還系爭廠房已1個月餘,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傾倒廢油之行為,均僅係原告不願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推託之詞。況原告已於112年7月5日派員至系爭廠房進行相關作業及使用內部電力,目前亦在系爭廠房內推放物品占有使用,顯見原告已認同系爭廠房之狀態及被告確已返還系爭廠房無疑。

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至112年7月15日方屆期,原告卻於112年6

月14日與訴外人安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訂起始日為112年7月15日之租約,且於113年1月3日終止該租約,且原告目前已將系爭廠房承租予訴外人格霖永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霖公司),可知系爭廠房得以正常使用,原告並無租金之損失。另仲介費及代書費為原告為尋覓租客或登記之費用,均與被告無關;土壤檢測費、僱工開挖暗渠費及保全證據費均非屬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故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至土地整治費部分,原告所提出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除預估經費與報價單請求金額不同外,工作項目內容之細項亦不同,且其計畫內容因土地污染範圍面積差異過大、離場土方數量亦不準確及多處不符環保法規之規範,經環保局審查認定不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廠房之期間,於系爭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上排放廢油,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15,47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B廠房及165地號土地是否有受污染?如有,受污染之原因為何?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同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吳品聰應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B廠房及165地號土地是否有受污染?如有,受污染之原

因為何?

1.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污染查證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查證報告)略以:

⑴現勘當日2間廠房已無任何機具擺放,皆為空地,其中161地

號設有完整水泥鋪面,部分區域有些許裂縫及黑色污漬;165(部分)地號地表鋪面較不完整,發現三處淺坑,淺坑內部除了積水亦有發現類似油品物質……。(本院卷二第99頁)⑵分析結果:6點次土壤以每0.5m為一段執行PID/FID篩測,取

最高篩測值樣品進行揮發性有機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分析,……。篩測結果顯示,S01~S06之PID/FID篩測值皆未高於10ppm,分析結果顯示,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皆為ND,並無超標情形;S03、S04及S05點位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有超果土壤汙染管制標準(1,000mg/kg)情形,其中以S05點為濃度之14,700mg/kg為最高值,高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約14.7倍,超標種類皆為C10~C40。本次龜山區頂湖段161、165(部分)地號污染查證結果,3點次土壤(S03、S04、S05)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超過情形達14.7倍,已有明確污染情形(本院卷二第104頁)。

⑶由系爭查證報告可知,165地號土地上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

度確實有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且最高污染值高達標準值之14.7倍,而有明確污染情形,堪可認定。

2.再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油污染土壤指紋圖譜比對」檢測報告(系爭油紋檢測報告)略以:

⑴113年9月3日由亞太公司委託檢測土壤樣品(S113090M01和S0

000000M02,下稱土壤樣品M01、M02)與潤滑油樣品(S0000000M03,下稱潤滑油樣品M03),共3件。參照行政院環保署(改組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委辦計畫「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EPA-102-GA13-03-A318)」進行分析。

⑵根據油指紋圖譜比對,土壤樣品M01、M02之五環類三萜烷之

指紋分布與潤滑油樣品M03圖譜非常類似。在重覆性限95%信賴水準(r95%)下,以診斷比值Ts/Tm、H29/H30、H31S/H31R及H32S/H32R重覆性限值結果研判,診斷比值皆為『吻合』。

根據國環院報告建議之『油污染鑑識流程』,進行三個層級之圖譜比對後,說明亞太公司提供之兩組土壤樣品M01、M02與潤滑油樣品M03之油指紋圖譜特徵相符(本院卷二第382頁)。

⑶由系爭油紋檢測報告可知,165地號土地之土壤樣品M01、M02

與被告同鎰公司原使用之潤滑油樣品M03之油指紋圖譜特徵相符,應得以認定被告同鎰公司所使用之潤滑油即為165地號土地之污染原因,被告固辯稱:此次化驗項目未通知被告到場會同採樣,而直接採取112年篩檢有超標之土壤送驗,不能僅憑部分有類似油紋狀況即整塊土地都是受被告污染,且亞太公司採樣之地點為被告擺設機台之位置,機台若有油污溢出亦在合理範圍之內,不能以此推斷整筆土地均遭被告污染等語(本院卷二第396頁),惟就165地號土地有遭被告污染之事實,原告已提出系爭查證報告、系爭油紋檢測報告,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自應再由被告提出反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審酌,被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16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原因係因被告同鎰公司所使用之潤滑油所致,要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同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同鎰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同鎰公司之過失致房(店)屋損毀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同鎰公司如有違約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十七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1項、第20條亦規定甚明。

3.原告主張被告同鎰公司於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期間,因未將廢潤滑油為妥適處理,造成系爭B廠房及其坐落之部分165地號土地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標而受有污染,並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SGS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357頁),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污染行為人為被告同鎰公司,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2日桃環化字第1130100801號函文暨後附執行說明摘要表及污染查證成果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7至381頁),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2年7月14日委託宸羽公司就系爭廠房之廢污水淤泥等廢棄物清除完畢,而於112年7月15日遷空系爭廠房及周遭環境清理完畢,並於112年7月16日將系爭廠房歸還予原告占有,且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係被告尚未委託宸羽公司清理之狀態,而非交還系爭廠房之狀態,又原告所提SGS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時間距被告交還系爭廠房已1個月餘,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傾倒廢油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同鎰公司與宸羽公司間之廠房廢污水淤泥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及系爭廠房清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5至47頁),惟系爭B廠房及165地號土地受有污染及污染之原因為被告同鎰公司所使用之潤滑油所致,已如上述,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非污染行為人,況將系爭廠房之廢棄物清理與系爭廠房、165地號土地是否受有污染實屬二事,且衡諸常情土地之油污污染並非短時間而得以造成,原告係在被告交還系爭廠房之2個月內即進行檢測,自得認定165地號土地之污染係由被告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5.又被告同鎰公司係以「電鍍」、「各種塑膠橡膠五金及其製成品等製造加工買賣」、「各種化學工業原料及器材買賣」等為其所營事業項目,其於生產、製造時所排放之廢潤滑油與前開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之性質相似,故本件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同鎰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為污染行為人,自堪認系爭B廠房與165地號土地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與被告同鎰公司所營事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同鎰公司並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系爭廠房及165地號土地受有污染,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⑴租金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原已與訴外人安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盛

公司)簽立租約,每月租金為550,000元,待被告同鎰公司租期屆至後,將系爭廠房及161、165地號土地出租予安盛公司,嗣因安盛公司知悉本件土地受有污染而與原告終止租約,並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63至370頁),又系爭A廠房現已出租予格霖公司,而16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廠房因受污染而無法出租,故請求被告負不能出租系爭B廠房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將系爭廠房全部出租予格霖公司等語。

②經查,系爭B廠房及165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系

爭查證報告認定受有污染,並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請原告提送土壤汙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頁),應可認系爭B廠房及165地號土地確實無法出租,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係將系爭廠房全部出租予格霖公司,而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不足採信。

③依原告與安盛公司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協議書所載,

可知原告原出租系爭廠房全部所得之利益為每月550,000元之租金利益,而原告自陳其將系爭A廠房以每月租金300,000元出租予格霖公司,並提出原告與格霖公司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三第35至50、53頁),是原告受有不能出租系爭B廠房之損失應為每月250,000元,又系爭B廠房自被告同鎰公司承租期間即已遭受污染,兩造協議終止租約後迄今仍無法出租予他人,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6,00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24月=6,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仲介費、代書費及保全證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前已委託仲介尋找新承租人安盛公司並委託代書進行工廠登記,已支出仲介費55萬元及代書費3萬6,530元,且為確認土染污染,原告為保全證據而設置保全系統已支出5萬1,214元,另每個月負擔7,496元之系統月費,以4個月計算共2萬9,984元,監視器主機及硬碟5萬6,010元,二個月警衛4萬2,320元,發電機6萬9,520元,電費9萬5,605元等證據保全之費用等語。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系爭B廠房、165地號土地雖遭被告使用之廢潤滑油所污染,而有不能出租之事實,然依通常情形未必因此即發生有仲介費、代書費及保全證據費等支出,況原告於原告於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前即已發覺被告有污染土地之情事,而找環保公司派員勘查,則其應可知悉系爭B廠房已無法出租且已得獲取污染相關之證據,則本件縱使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亦難認為此與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⑶土壤檢測費用、僱工開挖暗渠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廠房及其坐落之165地號土地遭被告使用之廢潤滑油所污染,因而支出土壤檢測費用532,000元、僱工開挖暗渠之費用80,000元,並提出收據及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被告則抗辯此等費用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故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然本院審酌此等費用均屬原告為查明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所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土地整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廠房及165地號土地遭受污染,而被告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認定為污染行為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負有減輕污染影響、避免污染擴大之責任,原告委託訴外人永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辦理,並將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提出予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並提出永隆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4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文及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修正2版)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5至28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計畫遭環保局審查不通過,原告所提報價單無參考價值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此筆金額之必要性或金額應為若干,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提報價單無參考價值,本院無從採信。是認原告為避免165地號土地污染範圍擴大及改善污染情形,而需支出土地整治費用34,578,290元,原告自得向污染行為人即被告同鎰公司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同鎰公司賠償之金額為租金損失6,000,000元、土壤檢測費用532,000元、僱工開挖暗渠之費用80,000元、土地整治費用34,578,290元,共計41,190,29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吳品聰應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吳品聰為被告同鎰公司之負責人,因未妥適處理公司機台於生產時所排放之廢潤滑油,侵害原告所有系爭B廠房及165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吳品聰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同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41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190,29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