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顏隆政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林進仁
魏汶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萬元,及被告林進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魏汶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林進仁一人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4萬0,03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14年4月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魏汶玫(見本院卷第153至第156頁),並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4萬0,030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進仁、魏汶玫於109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9日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身分證遭冒用並涉及洗錢案,須提供資金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自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進仁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共匯款2,084萬0,03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每筆之匯入均隨即經被告提領完畢,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財產處分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084萬0,030元之金錢所有權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84萬0,030元之利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4萬0,030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進仁則以:原告提告被告之相關詐欺刑事案件,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款項係新冠疫情期間,由一位香港人「陸愛華」來向伊所經營之公司採購口罩等醫療物資,伊只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要來買這些物資的。當時係由被告魏玟玫尋覓買家,待買家將價金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即由被告魏玟玫提領現金交予伊,伊再轉交給製作口罩跟防疫用品之廠商以購買相關物資後交貨。又因疫情期間之口罩交易不需開立發票,故被告並未開立相關收據。而系爭帳戶為伊所經營公司之帳戶,因做生意所需本會有多筆款項來來往往,伊僅知道有錢匯進系爭帳戶,並不知道係原告所匯。系爭帳戶內款項大部分都是伊授權被告魏汶玫去提領後轉交給下游廠商進貨,只有一次是伊去領完後交給被告魏汶玟,系爭帳戶甚因原告提告刑事案件而遭凍結,伊方為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魏玟玫則以:系爭款項係疫情期間,由一位香港人「陸
愛華」來採購醫療物資所匯。因疫情期間須用現金採購,系爭帳戶之款項多由伊去提領,領完錢之後就交給被告林進仁轉由支付進貨廠商的款項,待被告林進仁給伊貨品後,再由伊跟下單之買家至工廠載貨。而疫情期間為不正常交易,當時來來往往之交易被告都不會開收據,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如何詐騙原告,遭原告提告之相關詐欺刑事案件亦獲不起訴處分、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等語置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所騙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
系爭帳戶,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金額應為71萬元(非原告主張之71萬0,030元),如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總額應為2,084萬元(非原告主張之2,084萬0,030元)外(見本院調取之士林地檢109偵15757卷【下稱15757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業據原告提出遭詐欺集團冒用公務機關詐騙之文件影本、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乃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084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雖辯稱遭原告提告之詐欺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云云。然民事法院依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並不受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要求證明程度須達毋庸置疑之嚴格證明程度,與民事案件僅須達到優勢證明之程度不同,且刑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亦與民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非盡一致,故自難僅依刑案認定之事實,遽為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本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事實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2.而稽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各筆款項均於匯入後旋即在短時間內遭提領完畢(見15757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而被告亦未否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林進仁授權被告魏汶玫提領或被告林進仁親自提領,足徵系爭帳戶當時確時係落於被告所實力支配中,則衡酌衡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贓款,常需即時、不定時取領犯罪所得,對於款項所匯入帳戶之所有人且配合前往取款之人,當會選擇具相當信任性且知悉犯罪計畫並得配合執行之人,絕無甘冒最後取得犯罪所得之關鍵階段,將贓款匯往不知情之人帳戶並由其負責取款,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贓款或轉交過程中遭侵吞或遭循線查緝之風險及不利變數大幅升高,遑論本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每筆均達數十萬元以上,更不乏有一、兩百萬元之金額,總計高達2,084萬元,金額鉅大,匯入及提領次數更高達10數次,是苟非被告確實於事前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所為上開詐欺犯罪本有知悉且有參與,而為本件詐欺集團所信任,衡情本件詐欺集團顯不可能放任鉅額贓款落入被告所實力支配之帳戶中,且由被告可自行決定何時、如何提領款項,並實際令贓款匯入系爭帳戶及容任被告提領,次數多達十數次,是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本案原告受詐欺情事,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
3.又被告雖辯稱不知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是原告所匯款,以為是由被告魏汶玫介紹之香港買家向被告林進仁下訂防疫物資而匯入,相關款項提領係為了向下游廠商進貨以供交貨云云,並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被告林進仁所經營之皇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記公司)與他公司行號出貨、進貨相關合約、報價單、收款證明單等件影本、貨運公司請款明細單及交易票據影本等件(見士林地檢109偵18647卷【下稱18647偵卷】第30頁至第61頁及110偵續字第273號卷【下稱273偵續卷】第53頁至第79頁),然上開所提相關交易資料,均係發生於110年間,顯然與本件109年間之匯款無涉。至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雖形式上顯示有「陸愛華」於109年3月間向被告叫貨防疫物資,然倘若該等交易確實存在,衡情應會如同上開110年間之其他交易,有相關交易文件及金流、物流證明諸如: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收據、收款證明及貨運紀錄等件存在,然卻未據被告提供,反而辯稱:當時疫情期間,是不正常交易,都是用現金交易,不會開發票云云,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知識相違,遑論被告林進仁為經營皇記公司之人,被告魏汶玫為輔助林進仁為經營之人,當不至於欠缺此等交易常識之認知,至被告林進仁雖另辯稱:疫情期間當時政府有說口罩交易不用開發票,且開發票要有5%營業稅徵收,伊做口罩生意他們(客戶或廠商)都不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本件被告辯稱之交易倘若存在,被告或其等經營之公司行號亦並非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其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本不在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可免徵營業稅而不需開立發票之列,遑論縱為躲避稅捐而未開立發票,然相關交易亦應至少會有存在訂單、收款單、貨運單等交易紀錄,以維自身權益,而不至於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交易文件,復參諸臺灣疫情高峰期間係自110年間開始,則被告林進仁所經營之皇記公司,於110年間防疫物資普遍短缺下,與他公司行號所為相關交易尚且會有上開相關交易文件作成及留存,於109年間之防疫物資交易倘若存在,更不可能毫無交易文件製作及留存,是被告就本件匯款至系爭帳戶一事,所辯之防疫物資交易辯詞,邏輯矛盾且與常情及其等自身經營經驗明顯相違,尚不足為信。
4.再者,稽諸本院調取之偵查相關卷證,被告於刑案案發後,於109年4月間至6月間接受警詢之初,均係辯稱:本件匯款,係林進仁特助即魏汶玫介紹香港「陸愛華」投資被告林進仁之醫美、玉幣事業1,680萬元,其餘是「陸愛華」要購買防疫物資云云(見15757偵卷第12頁至第43頁),被告亦均陳稱:「陸愛華」的投資有合約,投資金額為1,680萬元云云(見15757偵卷第16頁及第31頁),被告魏汶玫甚且陳稱:「陸愛華」與原告認不認識,有無投資或合夥關係伊都不知道;本件林進仁所有帳戶遭凍結後,伊有聯絡「陸愛華」,陸愛華回報伊說是他們內部糾紛,原告要退回300萬元投資款云云(見15757偵卷第31頁及第34頁),被告林進仁則於檢察官109年11月間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與「陸愛華」有一個三人的通訊軟體群組,案發後「陸愛華」有說原告是他們股東,投資分配不均,原告就去報案被詐欺要逼「陸愛華」他們出來云云(見18647偵卷第19頁),被告林進仁經檢察官要求提出相關「陸愛華」投資被告林進仁之證據資料,僅陳稱:他有投資我的單子云云(見18647偵卷第19頁),被告魏汶玫亦提出與形式上其與「陸愛華」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18647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欲證明被告不認識原告,係原告與「陸愛華」另有糾紛,然於110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林進仁始當庭提出形式上「顏政隆」簽署投資被告林進仁5,000萬元玉幣、醫美等產業之投資契約(見273偵續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林進仁並改口陳稱:伊不知道顏政隆是誰,這是伊當初要求「陸愛華」給伊的投資契約書,「陸愛華」說顏政隆是大股東云云,被告魏汶玫面對檢察官訊問為何不直接與「陸愛華」締結投資契約書,並改口陳稱:「陸愛華」說顏隆政投資最多云云(見273偵續卷第46頁),然除該投資契約是否真為原告所簽署,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可資證明外,被告就本件所辯「陸愛華」投資一事,前先陳稱「陸愛華」投資被告林進仁1,680萬元,有投資合約云云,嗣又提出上開投資契約書影本,推稱:「陸愛華」說顏政隆是大股東,故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林進仁締結契約書云云,然稽諸該契約書影本記載之投資金額卻係5,000萬元,除與被告最先陳稱之1,680萬元相差甚鉅,亦未見被告有提出扣除本件原告2084萬元匯款後,其餘約近三千萬投資金額差額之原告或「陸愛華」匯款證明或往來聯繫資料,足見被告前後說詞明顯不一,且多有矛盾,相關辯詞及形式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提出,顯係臨訟卸責而作,並不可採。
5.是綜以上開各節情事,足徵被告對於上開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而使原告匯款共2,084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原告提領該等款項等情事,主觀上應有對於該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所知悉而有共同參與或幫助之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出於故意(假設語氣),然於無正當原因下容任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為提領,亦顯然有重大過失,是本件被告乃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於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匯入系爭帳戶內共2,084萬元金錢損失,依首開侵權行為規定,即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原告2,084萬元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84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2,084萬元之損害(即30元)部分,因未能認定原告確實有將該部分3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業已敘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3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理由。
㈢被告林進仁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084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匯款共2,084萬元至被告林進仁之系爭帳戶內,而被告上開投資、防疫物資交易之辯稱既不可採,足認被告林進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上開2,084萬元金錢之利益。又該等款項雖經提出,然據被告林進仁於相關刑事案件中陳稱:相關匯款,如果有資金進來,伊就會叫魏汶玫領出來直接交給伊等語(見18647偵卷第19頁)及被告魏汶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大多都是伊去提領,領完後伊會把錢交給林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認系爭帳戶內之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最終亦是全部流向被告林進仁,被告林進仁為受有該等金錢不當利益之人,揆諸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規定,自應負返還2,084萬元予原告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仁返還2,084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仁返還逾2,084萬元之利益(即30元)部分,因未能認定原告確實有將該部分3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業已敘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林進仁3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無理由。
2.又本件原告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林進仁所有,且該等款項經提領後亦係流向被告林進仁而非被告魏汶玫,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魏汶玫有獲得該等款項利益,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魏汶玫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汶玫返還2,084萬0,030元,即無理由。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均請求有理由之2,084萬元侵權損害賠償債權行為,自得均訴請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訴請被告魏汶玫就該部分侵權行為2,084萬元損害賠償債務應另給付自追加該被告之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5頁送達證書,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魏汶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林進仁請求給付2,084萬元有理由,其依據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外,尚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依據,而依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最後一筆係109年3月20日匯入,而原告所匯入之各筆款項,於該日以前已遭陸續提領而出,最後一筆提領亦發生於該日(見15757偵卷第116頁),是被告林進仁既於109年3月20日已將所有原告匯入款項均提領完畢,是其至遲於該日即已顯然知悉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仁就上開2,084萬元債務,應另給付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其餘原告上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連帶給付30元、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仁另給付30元、請求被告魏汶玫給付2,084萬0,030元,既均無理由,業已敘述如前,是原告相關利息請求,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84萬元、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仁返還2,084萬元,既屬有理由,且得請求上開有理由之利息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對被告魏汶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連帶給付30元、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仁另給付30元、請求被告魏汶玫給付2,084萬0,030元,暨相關利息請求,既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意旨,就原告該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分別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26日 105萬元 2 109年2月27日 200萬元 3 109年3月2日 80萬元 4 109年3月2日 200萬元 5 109年3月3日 100萬元 6 109年3月4日 200萬元 7 109年3月5日 200萬元 8 109年3月6日 200萬元 9 109年3月9日 200萬元 10 109年3月9日 200萬元 11 109年3月10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9日) 200萬元 12 109年3月11日 92萬元 13 109年3月19日 71萬0,030元 14 109年3月20日 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