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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林寶桂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被 告 王敫佐

魏君業張素卿

江淑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敫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君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素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淑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敫佐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魏君業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張素卿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江淑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敫佐、魏君業、張素卿、江淑蕙如依序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君業、王敫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互相且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思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佯稱伊涉及刑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911,600元(計算式:3,000,000元+1,000,000元+6,411,600元+500,000元)。其中各被告分擔態樣如下:㈠被告王敫佐為圖綽號「唐婉清」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稱提供帳戶1日可獲2,000元報酬,先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元大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寄交「唐婉清」,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然因「唐婉清」稱元大帳戶已無法使用,要求提供其他帳戶,王敫佐復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將中信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以前揭方式寄交「唐婉清」使用。嗣「唐婉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行騙,使伊將款項轉匯至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因故無法提領中信帳戶之400,000元,王敫佐乃依「唐婉清」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51分許,將中信帳戶結清並取出該筆400,000元,交予「唐婉清」指定之「陳大器」收受。㈡被告魏君業為獲取提供1個帳戶50,000元之報酬,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所,將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綽號「江富愷」、「鄒志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㈢被告張素卿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將其國泰臺幣帳戶、國泰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綽號「錢總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㈣被告江淑蕙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館南門市,將臺銀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0,911,6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被告彼此間無意思聯絡,僅各自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王敫佐、魏君業、張素卿、江淑蕙依序給付伊3,000,000元、1,000,000元、6,411,600元、500,0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王敫佐辯稱:伊坦承犯案,且應賠償原告3,000,000元,但無力償還等語。㈡張素卿辯稱:伊被騙始交付帳戶,且原告損失之10,911,600元並非全部匯入伊帳戶,伊無須全額負責等語。㈢江淑蕙辯稱:伊帳戶是被騙走,且伊有去備案等語。㈣魏君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被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帳戶共

計10,911,600元等節,被告均未爭執,且有存入憑條存根、原告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25、48、56、60、64至67、72頁),應堪認定。

㈢王敫佐自承有原告所主張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

結清中信帳戶款項交予該集團成員之事實,其並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判刑確定,堪認其就原告受騙而轉匯至其帳戶之3,000,000元,確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㈣魏君業對於原告主張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並無爭執,視同自認,其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刑確定,可認其就原告受騙而轉匯至其帳戶之1,000,000元,確有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㈤張素卿雖辯稱其遭騙始交付帳戶云云,惟張素卿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出生於74年4月間,於本件交付帳戶時已年近40歲(見本院外放卷之戶籍查詢資料),應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參以張素卿於刑案陳稱:其實伊有點擔心寄金融卡這件事,會變成警示帳戶就糟糕了;伊跟對方講是擔心對方將帳戶拿去詐欺使用,伊因相信對方之買幣匯差話術,故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沒有求證買幣是否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案卷第113頁),益徵其已預見交付帳戶之對象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卻仍抱持僥倖之心態而為之,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行騙亦不違背其幫助之本意甚明。上開刑案亦認張素卿有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而判刑確定。足見其就原告受騙而轉匯至其帳戶之6,411,600元,確有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㈥江淑蕙雖辯稱其帳戶被騙走云云,惟江淑蕙教育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出生於68年3月間,於本件交付帳戶時已年近45歲(見本院外放卷之戶籍查詢資料),應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況其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科處刑罰確定,理應對此知之甚詳且深有警覺。另觀諸其與「錢總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問及:「不是帳號給你就可以做金流了嗎?為什麼還要寄卡片給你,我真的

懷疑你的真實性」、「為什麼要提款密碼」、「怎麼感覺好像是騙我的」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刑事案卷第197、247頁)。益見其已預見交付帳戶之對象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卻仍抱持僥倖之心態而交付帳戶,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亦不違背其幫助之本意甚明。顯示江淑蕙就原告受騙而轉匯至其帳戶之500,000元,確有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則其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10,911,600元連帶負責,尚屬無據。至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敫佐、魏君業、張素卿、江淑蕙依序就入帳之3,000,000元、1,000,000元、6,411,600元、500,000元負賠償責任,則為有據。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敫佐、魏君業、張素卿、江淑蕙依序給付3,000,000元、1,000,000元、6,411,600元、5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7之1、107之3、108、112、128、11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民國/新臺幣)被告姓名 被告帳戶 時間 金額 王敫佐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 112年11月26日 11時6分許 400,000元 112年11月27日9時9分許 400,000元 112年11月28日8時57分許 400,000元 112年11月29日 9時6分許 4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9時12分許 4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4日 9時16分許 1,000,000元 合計 3,000,000元 魏君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 112年12月21日 9時39分許 500,000元 112年12月22日 9時35分許 5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張素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再轉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15日 10時15分許 998,800元 113年1月16日 9時15分許 968,000元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1,000,000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8分許 998,800元 113年1月23日 9時16分許 978,000元 113年1月24日 9時8分許 968,000元 113年1月25日 9時17分許 500,000元 合計 6,411,600元 江淑蕙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 11時7分許 50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