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林寶桂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被 告 高麗敏
蔣瑞娟陳浚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3人對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借款債權暨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高麗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上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3人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高麗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本院卷第181、18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險,且此危險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警察,以「原告涉及刑案」為由,詐騙數百萬元,後詐欺集團知悉原告已無金錢,遂引導原告透過訴外人任展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下稱任展公司)與被告3人借貸750萬元。被告3人明知原告年事已高,未有還款能力,竟於未清楚調查原告資力情況下,於113年1月9日與原告簽立7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顯係利用原告遭詐騙,意思表示受限制之情況,誘騙原告為上開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縱認本件無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適用,因原告於借款時近70歲,而被告3人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見面談判磋商,不清楚原告之借款目的、是否有還款能力等借貸基本事項,甚至未給予原告借款契約書,亦未說明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原告清償借款,而欲以高額利率、違約金等手段,透過強制執行巧取原告賴以為生之系爭不動產,應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可非難之惡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再原告於借款時,邏輯思維記憶皆因高齡而退化嚴重,欠缺事理辨識能力、無法以完整字句陳述自己意思,經常有前言不對後語或時空錯亂之情況,對於事務之理解亦受有限制,兩造間消費借貸、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亦因原告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既因民法第92條、第72條及第75條等規定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㈡退步言,被告3人利用原告年事已高,事理辨識能力不足,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趁原告無經驗,營造時間急迫及「借款」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消費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按其情形顯屬有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爰備位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3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⑶被告高麗敏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⑵被告高麗敏應將系爭預告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3年1月9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由原告向被告3人借款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系爭契約書明定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3人分別於113年1月12日及1月15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匯款64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交付現金110萬元予原告,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不動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應有合意。原告空言泛稱被告3人為詐欺集團共犯,倘若被告3人為詐欺之共犯,則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據何在?被告3人所分擔之行為為何?均未見原告詳實說明,顯見此部分純屬原告臆測之詞,況參諸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切結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原告已保證借款非用於不法用途,足徵原告於借款時刻意隱瞞,亦未詳實告知被告3人其借款之真實目的為何,被告3人豈能知悉原告係遭詐欺,遑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再原告未受監護宣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雖有焦慮症及憂鬱症,然前述精神疾病並無礙於原告之行為能力,故原告理應知悉書立系爭契約書,及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設定之意義為何,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且其所為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5條但書情形,應屬無效等語,均難認有理。㈡本件原告係先與任展公司聯繫討論代辦貸款事宜,再由任展公司尋覓願意出借資金之貸與人即被告3人,是就此貸款過程以觀,被告3人應無由知悉原告貸款之目的為何,且於貸款過程中原告從未提及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並親自簽署系爭申明書,保證系爭借款非用於非法用途或投入詐騙集團之款項;又系爭契約書之簽署日期為113年1月9日,而原告於同年1月2日即攜回契約達7日之審閱期間,理應已熟讀契約瞭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抑或向他人詢問如簽署契約有何不利之處,原告於訂約當時對系爭契約書內容應已明確知悉,尚難認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再原告現年已70歲,當為智識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堪信原告有數十年工作及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而遍觀原告所提事證,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3人係以何等方式利用原告所稱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設定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查兩造於113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內容略以「茲因債務
人林寶桂(以下簡稱甲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高麗敏、蔣瑞娟、陳浚騰(以下簡稱乙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乙方借給甲方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整,現金撥款日以撥款清冊為証。二、甲方開給乙方面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之本票一張,甲方並提供不動產相關文件供乙方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五、甲方就前項借款,同意提供擔保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一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予乙方,並設定抵押供清償借款之擔保用」(本院卷第201頁),載明原告向被告3人借款750萬元之旨,並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債務人簽章欄簽名並親捺指印,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同日收受現金110萬元,被告蔣瑞娟於113年1月12日匯款140萬元,被告高麗敏、陳浚騰於113年1月15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於郵局開設之系爭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回條及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等為證(本院卷第205、207頁),而原告就上開傳票、匯款回條及借款憑證之真正均不爭執,足見被告3人抗辯其等業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750萬元予原告乙情,應屬非虛。
原告雖辯稱上開110萬元係遭被告3人以預扣利息、手續費等理由先行扣除,並未交付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信為真。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3人夥同詐欺集團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對被告3人為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如何遭被告3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證明單僅得證明原告曾報案稱「接到自稱是165的警員表示原告涉及案件,需做財產清算,故原告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將銀行密碼給對方,然後把自己的金額匯到約定帳戶,總共損失11,949,100元」乙情,尚無從作為被告3人曾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證據;再原告係委託任展公司代為申辦民間借貸,而與被告3人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任展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21、22頁),則被告3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既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互動,自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可能,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3人與其所稱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3人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⒊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年近7旬,事理辨識能力已有不足,顯然欠缺理解簽署借款契約、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能力,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惟查,原告自承未受監護宣告(本院卷第131頁),是其顯非無行為能力人,又上開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曾於112年12月6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25日、113年9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有明顯焦慮及憂鬱症狀,食慾睡眠受影響,出現負面想法,診斷為焦慮症、憂鬱症等情,並無任何原告具精神錯亂或意識不清之相關內容,自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逕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主張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為無效云云,亦非可信。
⒋另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原告主張其為高齡人士,被告3人從事金融放款業務時,負有保護高齡人士之義務,在未與原告確認借款目的、是否具有還款能力等借貸基本事項之情形下,逕行貸與高額借款,顯係意圖透過高額利率、違約金,以強制執行手段取得原告賴以為生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所為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然查,原告於113年1月9日借款當日曾簽署內容略以:「本人(即借款人)林寶桂先生/小姐,保證該借貸資金並非用於購買或生產槍砲彈藥、毒品等非法行為、亦非接獲詐騙電話(如檢察官、警察(機)關指稱因借款人涉犯罪需提供擔保金或親人遭受綁架須趕緊付贖金且不得伸張報警等…)、亦非投資於顯非合理之超高報產品,例如:比特幣、虛擬電子貨幣、保證(獲)利之外匯期指、股票代操、靈骨塔買賣、資金互助會等類似資金盤老鼠會之投資」之切結申明書,有系爭申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堪認系爭契約書簽訂時,被告3人曾與原告確認是否遭遇詐騙,在原告切結保證未接獲詐騙電話、非從事不法行為後,始貸與款項,而已對原告進行提醒、警示之手續。再借款人之借款目的、還款能力並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貸與人就此本不負有查證義務,且系爭契約書並無流抵契約之約定,系爭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欄亦未記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是原告縱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3人亦僅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金錢,無法獲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3人欲藉原告陷入無法還款之窘境,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尚難憑信。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乙節,僅涉及被告3人得否請求超逾約定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及原告得否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並不足採。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高麗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查被告3人對原告有7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3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尚非可取。
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
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高麗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目的,除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同時含有防止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房地之意,以保護請求權人即高麗敏之權益,則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屬不可分割,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已如前述,高麗敏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自無消滅或確定不發生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部分: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3人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營造時間急迫及「借款」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等語,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何與詐妻集團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書之簽署日期為113年1月9日,而系爭契約書首行記載「借款人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攜回審閱7日以上,並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內容」,可見原告簽訂契約前已有充分時間考量簽署契約之結果而無急迫、輕率之情形。再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其在權衡利害關係後,於系爭契約書之債務人處親自簽章之行為,自非欠缺經驗下所為之行為,參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借款金額為750萬元,被告3人亦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原告為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於客觀上並無顯失公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係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同意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佐證資料,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設定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75條、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蘆竹區 南崁段 300 993.67 林寶桂:10000分之36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 南崁段3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121.35 林寶桂:全部 南崁路140號1樓之2 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權利範圍 高麗敏 113年1月11日蘆資字第00303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750分之300 15,000,000元 133年1月8日 土地:10000分之365 建物:全部 蔣瑞娟 同上 同上 750分之250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浚騰 同上 同上 750分之2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土地部分: 113年1月9日蘆資字第304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高麗敏 內容: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林寶桂 限制範圍:10000分之365 113年1月11日登記 建物部分: 113年1月9日蘆資字第304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高麗敏 內容: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林寶桂 限制範圍:全部 113年1月11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