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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游章釧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林宏仁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王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9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真意係信託,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此有前揭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3年11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7頁),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母即證人乙○○○於89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之兄即證人丙○○名下,然系爭土地實質為原告及丙○○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乙○○○嗣於92、9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以原告及丙○○名義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4樓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及丙○○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於100年10、11月間擬赴美國投資發展,為免因在台仍擁有不動產而受課較重稅賦,乃由乙○○○與被告研議,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為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然原告及丙○○並未收受被告給付之價金,亦無買賣房地之真意,兩造之真意為信託登記,僅係代書以最省錢之方式辦理移轉,因辦理方式偏誤致類如非債清償之結果。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向華南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仍係由原告及丙○○所支付;且系爭房地迄今亦全由丙○○使用,被告從未有爭議或要求支付使用代價,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法律上原因,本件亦無民法第180條規定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家族所經營之公司於90年間因財務虧損、急需調度資金,乙○○○挾以親情壓力,以乙○○○、游文昌、原告、丙○○、南揚公司、隆義公司等名義,陸續向被告借款,乙○○○於100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金額已累積達新台幣1,112萬元,遂與被告協議,將其出資購買、登記於丙○○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其出資興建、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物,出售與被告,以折抵乙○○○對被告之債務。故本件係因乙○○○為抵銷積欠被告之高額債務,而將其實質所有並登記於原告及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作為債務抵償,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係基於買賣關係,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與原告及丙○○為舅甥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丙○○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建物則原登記為原告及丙○○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丙○○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見司調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4頁、第113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移轉資料等件(見司調卷第67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93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信託登記關係,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而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惟主張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係信託登記契約之受託人,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就前揭不動產與被告間有信託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113年11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本院卷第240頂、第247頁),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信託登記契約之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未能先為舉證,則無論被告就其抗辯能否證明屬實,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先係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返還不動產登記(見原告112年11月29日民事起訴狀、113年2月23日民事準備狀,司調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3頁);嗣先改稱其未收受被告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金、兩造亦無買賣之真意,故兩造間就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又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真意係信託、非通謀虛偽,而係辦理方式偏誤致類非債清償之結果等語(見原告113年11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頁),是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間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究竟為借名登記?通謀虛偽?信託登記?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實。

3、又證人乙○○○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80年間買系爭土地,買的時候伊公公說登記給兒子,因為原告當時未成年,所以我登記給丙○○。大約92、93、94年起造系爭建物時,就係以原告及丙○○的名字申請。系爭建物建好之後就是丙○○夫妻及小孩在居住、相關稅賦也是丙○○在繳納,原告再跟丙○○算。後來原告說想去美國發展、長久居住,因為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回臺灣,如果合併申報臺灣的財產、在美國的稅金就會要繳比較多、比較重,原告就跟伊說其名下長壽路的土地及房子暫時登記被告的名字,因為兩造一起開發機器、感情很好,所以原告才想要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而且因為是自己的舅舅,也沒有想說要借用被告的名字到什麼時候。伊有告訴代書原告是要借名登記給被告,代書就說用最省錢的方式辦理前揭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且伊跟伊弟弟即被告很好,就跟被告說要借用他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也係伊去跟被告拿移轉登記之證件給代書辦理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證人丙○○固亦證稱原告於100年10、11月間說要去美國發展,有說美國稅務關係,希望可以把臺灣的財產借用被告的名義為登記,這是原告跟我說的,而且當時兩造的感情很好,原告也還在幫被告開發機臺。伊母親乙○○○跟伊說要辦理借名,說要借用被告的名義,辦理移轉不動產的事務都是伊母親乙○○○辦理的,實際上有無一併移轉伊名下土地,伊不清楚。系爭房地100年迄今之稅賦都係伊繳納的,伊只要有收到稅單就會去繳,原告有從美國回來都會詢問當年度的稅金及相關費用為若干,然後跟伊結清,就是全部稅金的一半。且系爭房地一直都係伊在使用,被告沒有要求要使用系爭房地,伊沒有支付過租金給被告。被告曾說有一些東西要放系爭房地的樓上,但伊不同意,被告就沒有放了。伊認為系爭房地的一半本來就是原告的,原告要如何處理伊不干涉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4、然丙○○係分別於81年1月31日、82年3月26日、82年3月26日及92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062、1063、1064、1066-2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見司調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嗣於100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從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如何能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或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就此雖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登記於其兄丙○○之名義而已,並以其母乙○○○證稱買土地時因伊公公說要登記給兒子,因原告尚未成年,伊就沒有登記給原告而係登記給丙○○之語,為論斷之依據,然查,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取得系爭1062、1063、1064土地所有權時,與原告相同,均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3頁、第17頁),是證人乙○○○所稱原告當時未成年而丙○○已成年之背景,顯然與事實不符,遑論無論係成年或係未成年人,本均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9-2即證人乙○○○手寫文件記載:「…他(指被告)早有預謀想吞掉我的房子,…當初這棟房子是我(指乙○○○)一生辛苦、一滴汗水、一滴血、掙來的錢蓋的房子,分別登記二個兒子、章鐽、章釧,各2分之1持有,章釧部份暫借甲○○名,移轉,去美國上班…」(見司調卷第219頁至第223頁),且證人乙○○○關於要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欲返還予原告或係證人乙○○○一節,亦稱:「我沒有想過」(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節,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取。

5、又原告另主張係為赴美國發展、為免在臺擁有不動產而遭課較重稅賦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等語,然證人乙○○○亦證稱:原告約20年前就在美國讀書及工作、目前沒有在臺灣,仍居住於美國,去美國後約一年多回臺灣一次、每次回臺灣約住一、兩星期(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第117頁)。惟證人乙○○○、丙○○卻又表示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後,是否即須在美國申報此筆財產,其等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5頁),顯見原告是否為規避前開稅捐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或其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無疑。況若僅係須避免原告於美國遭徵高額稅賦,又何須連同丙○○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一併移轉予被告?原告前揭主張顯未符常理。至系爭房地現雖仍為丙○○所使用,且以原告、丙○○為債務人之抵押登記迄未塗銷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自承前開貸款均係由證人乙○○○所繳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前開匯款單之匯款帳號均係丙○○之帳戶,並非原告之帳戶,自難逕認原告有基於抵押人地位而繳納前開貸款,而被告與丙○○既為舅甥、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如同意丙○○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原告徒執此主張兩造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6、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就該信託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日自丙○○及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信託登記,尚不足採。

㈡、被告受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並非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2日自證人丙○○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同日自原告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均為買賣,有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以山地登字第1130007563號函附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3頁),則被告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登記,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縱如原告所稱伊與被告間就表所示不動產具信託關係,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即應係以信託為原因,亦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自與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被告受有上開利益,就土地部分既非基於原告之給付所致;就建物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權利之利益,自不得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係因辦理偏誤所致移轉登記之結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土地及建物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龜山區 陸光 1062 113.08 2分之1 2 桃園市 龜山區 陸光 1063 7.04 2分之1 3 桃園市 龜山區 陸光 1064 63.06 2分之1 4 桃園市 龜山區 陸光 1066-2 59.68 2分之1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層數/層次 面積(㎡) 1 179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人行道、店舖、停車空間 層數:4層 層次:1層 騎樓 124.36 81.85 42.51 2分之1 桃園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2 1797 建物坐落地號同上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住家用 層數:4層 層次:2層 雨遮 136.46 136.46 6.95 2分之1 鋼筋混凝土造 3 1798 建物坐落地號同上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住家用 層數:4層 層次:3層 雨遮 136.46 136.46 4.63 2分之1 鋼筋混凝土造 4 1799 建物坐落地號同上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住家用 層數:4層 層次:4層 雨遮 136.46 136.46 4.63 2分之1 鋼筋混凝土造 備考 共有部分為陸光段1800建號109.69㎡(權利範圍4分之1)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