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盧武仁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陳海尼
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被 告 玉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穎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玉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玉堇公司)所有。㈡確認被告玉堇公司與被告陳海尼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玉堇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海尼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以及追加被告林淑惠,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30、331頁;卷二第
7、8頁),經核均係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陳海尼有請求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存在,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被告陳海尼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7月2日與被告陳海尼簽訂購買系爭土地(為第三
期土地之一部分,地號異動如附表)之預約(下稱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6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陳海尼簽立本約及請求被告陳海尼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詎被告陳海尼為規避出賣系爭土地之義務,與被告林淑惠通
謀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1年2月7日、103年12月10日通謀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被告林淑惠,爰提起確認之訴,及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信託並代位被告陳海尼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林淑惠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㈢被告陳海尼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玉堇公司
,並由被告林淑惠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玉堇公司,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意思表示,爰提起確認之訴,及代位陳海尼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玉堇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玉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四方公
司,有害於被告陳海尼對被告玉堇公司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信託並代位被告陳海尼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四方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㈤並聲明:
1.被告陳海尼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2.被告陳海尼、林淑惠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232,39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四方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收件字號為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地字第126120號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玉堇公司所有。
4.確認被告玉堇公司與陳海尼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被告玉堇公司與林淑惠就系爭土地收件字號為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地字第1261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5.被告玉堇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收件字號為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地字第1261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惠所有。
6.確認被告林淑惠與陳海尼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以及收件字號為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1年○地字第19810號、103年○地字第221720號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7.被告林淑惠應將系爭土地收件字號為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1年○地字第19810號、103年○地字第221720號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海尼所有。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陳海尼、林淑惠:
1.原告未能在第一期土地建照核發8個月內與被告陳海尼簽訂第二期土地買賣契約,視同放棄承買第二期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5條後段規定,被告陳海尼有不賣之權利,原告請求與被告陳海尼簽訂第三期土地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2.被告陳海尼因工作繁忙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信託予被告林淑惠,被告林淑惠為大學國貿系畢業,現職為飯店之副總經理,確實有能力為被告陳海尼管理系爭土地,並非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陳海尼、林淑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已逾撤銷信託之1年除斥期間。
3.被告陳海尼與玉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交易,玉堇公司已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之主張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顯無理由。
㈡被告玉堇公司、四方公司:
1.被告玉堇公司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至履約保證帳戶,並非通謀虛偽買賣。
2.原告對被告陳海尼、玉堇公司並無債權,且被告陳海尼非無資力之人,不符合代位之要件,退步言之,原告已逾撤銷信託之1年除斥期間。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陳海尼有請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原告可請求被告陳海尼簽訂第二期土地之買賣契約。⑴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特約條款第三條所示
土地(第二期土地),甲(原告)、乙(被告陳海尼)同意於甲方付清本契約第三條第二期款後(第一期土地的第二期款),及第一條買賣標的(第一期土地)建照核准後八個月內,依本契約第三條規定付款條件另定正式契約約定之,甲方若於預定簽約日內未與乙方完成訂立正式契約,視為甲方放棄承買特約條款第三條所述土地,甲方已建設之公共設施,無論興建及設備費用支出多少,甲方無償贈予乙方;乙方若在第一條買賣標示建照核准後八個月內將特約條款第三條所示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時,乙方應賠償甲方興建上列公共設施計壹仟伍佰萬元整」(本院卷一第105、106頁)。
⑵依上開約定,原告在符合付清第一期土地的第二期款及
第一期土地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之條件,即可以請求被告訂立第二期土地之買賣契約,旨在催促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為締約之請求,並未限制自核發第一期土地的哪一張建照起算之8個月。
⑶查第一期土地共有5張建照,第1張於94年2月1日核發、
第2張於94年10月20日核發(本院卷二第290至294頁)。原告於94年3月16日付清第一期土地的第二期款及於第2張建照核發後的8個月內即94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海尼請求訂立第二期款土地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原告與被告陳海尼之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卷一第464頁),則原告之請求合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之要件,原告自有請求被告陳海尼簽訂第二期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存在。
⑷被告陳海尼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5條後段約定,
被告陳海尼有不賣之權利云云。然該條後段之文義明確為被告陳海尼將第二期土地出售予他人時,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並非被告陳海尼得給付違約金後不賣土地。且被告陳海尼並未將第二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是信託登記在被告林淑惠名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原告與被告陳海尼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464頁),不符合該條後段情形,被告陳海尼所辯,並不可採。
2.原告可請求被告陳海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⑴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約定:「特約條款第四條所示
土地(第三期土地),甲(原告)、乙(被告陳海尼)同意於特約條款第三條所示土地(第二期土地)標的建照核准八個月內,依本契約付款條件另定正式契約約定之,甲方若於預定簽約日未與乙方完成訂立正式契約,視為甲方放棄承買特約條款第四條所述土地。」(本院卷一第106頁)。
⑵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查被告陳海尼拒絕簽立第二期土地買賣契約,阻止「第
二期土地建照核准」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簽訂第三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屬有據。
3.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現信託登記於被告四方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9至314頁),被告陳海尼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主張撤銷信託或代位被告陳海尼請求被告四方公司、玉堇公司、林淑惠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詳後述),且被告陳海尼亦無買回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意願,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海尼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海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海尼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陳海尼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法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海尼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即無理由。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海尼與林淑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已逾撤銷信託之1年除斥期間。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海尼與林淑惠於95年8月20日訂立土地信託契約(本院卷二第81至86頁),將被告陳海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信託予被告林淑惠,並分別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地字第19810、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地字第221720號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淑惠,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69、370頁;卷二第238至255頁)。
3.原告自承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9號案件即原告向被告陳海尼、林淑惠請求容忍通行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信託情形,嗣該案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移調字第121號案件調解成立(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海尼與林淑惠間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229、230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
4.又原告僅泛稱被告陳海尼與林淑惠為配偶關係,林淑惠明知原告對被告陳海尼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為規避履約而成立信託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海尼與林淑惠間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海尼與林淑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自屬無據。被告陳海尼並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林淑惠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該權利。
㈣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海尼代理被告林淑惠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
玉堇公司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淑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玉堇公司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意思表示。
1.被告陳海尼於111年5月30日代理被告林淑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玉堇公司,並由被告林淑惠於111年12月15日以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地字第12610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玉堇公司,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99至408頁;卷二第123至138頁)。
2.被告玉堇公司已依約給付1億3,800餘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陳海尼,有支票、匯款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履約保證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卷二第179、181頁),被告玉堇公司資金來源為被告玉堇公司帳戶存款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1億6,350萬元,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租公司函文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65、168、175頁)。
3.原告泛稱被告玉堇公司於111年4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卻於111年5月30日與被告陳海尼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高達1億3,800餘萬元,且被告玉堇公司於113年11月間僅有利息所得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顯為空殼公司,為被告陳海尼所設立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玉堇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已如上述,原告質疑其資金來源並聲請傳喚被告陳海尼及被告玉堇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正穎行當事人訊問,無調查之必要。
4.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海尼代理被告林淑惠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玉堇公司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淑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玉堇公司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意思表示,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自屬無據。被告陳海尼並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玉堇公司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該權利。
㈤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玉堇公司與四方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告玉堇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以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地字第126120號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四方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9至314頁;卷二第139至154頁)。
2.被告玉堇公司稱因中租公司要求被告玉堇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四方公司,中租公司才同意抵押借款等語,核與中租公司將借款撥付予使告四方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乙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75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玉堇公司與四方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自屬無據。且承上三之㈣所述,被告陳海尼並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玉堇公司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該權利。
3.又原告及被告陳海尼對於委託人即被告玉堇公司均無債權,不符合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要件,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玉堇公司與四方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件(摘錄自本院卷二第20頁)
一、買賣標的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129.77平方公尺,合約2156.7554坪。
二、買賣價款:每坪新臺幣27,000元,總價金共計新臺幣58,232,396元。
三、付款方式及產權移轉:被告陳海尼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8,232,396元之同時,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表:一期、二期、三期土地歷來地號對照表(印自本院卷一第
39頁)另補充說明:
83-26、83-27地號分割自83-10地號(本院卷二第121頁)。
83地號因分割增加:83-1至83-11地號(本院卷一第369頁)。
83地號合併自84至88、164至168、203地號(本院卷一第369頁)。
83地號重測前為頭湖段136-49地號(本院卷一第36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