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盧武仁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海尼
林淑惠玉堇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正穎被上訴人即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07,0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雖均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請求被上訴人陳海尼應履行民國93年7月2日所簽訂之預約,即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210,000元(本院卷一第27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07,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