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被 告 源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騰源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加計1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嗣原告公司確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日,並據以計算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爰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原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加計1個月,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33頁)。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公司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復於11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兩造口頭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97至399頁)。經核:
㈠原告公司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加計1個
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項改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加計1個月,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部分,係於確認被告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後,據以計算「加計1個月」之日為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公司除以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原起訴時之請求
權基礎外,後追加兩造口頭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亦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原告公司基於與原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之債權關係而為,且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顯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緣兩造均為物流公司,彼此間本多有業務往來,惟被告公司
本身資金較不充足,故多次向原告公司借款,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多次結算,最終於109年11月19日進行最後一次結算,結果即如附表一所示,並就「109年1月至9月間」部分借款,確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7,212,772元(下稱系爭款項),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1月19日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上簽章同意,自應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公司即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㈡詎料,原告公司因前開被告公司已積欠金額高達7,212,772元
之債務即系爭款項,而拒絕再依先前合作方式借款予被告公司後,並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然原告公司所提請求卻均為被告公司藉故推託,拒絕清償,原告公司迫於多次催討未果之無奈情形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㈢又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所採請求權基礎及事實依據如下:
⒈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
兩造因業務往來之故,被告公司經常有向原告公司借款之需求,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確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名,應認被告公司已有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足證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甚明,原告公司即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⒉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
兩造基於業務往來合作期間,常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款項但資力不足無法及時付款情形,故被告公司即請求原告公司,將該等款項作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借款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於每次原告公司提出款項明細時一再簽名確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被告對原告負金錢之給付義務,而兩造再將該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情形,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⒊民法第736、737條等規定: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字一事,除有被告公司承認系爭款項之債務外,亦有原告公司同意暫不履行前開因業務關係所生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以解決兩造間所生爭執,自可認定兩造實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又此和解契約既係約定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即系爭款項約束被告公司,以代替原有兩造因業務關係所生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當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原告自得基於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
⒋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
消費借貸關係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故被告公司既有就系爭款項承認之意思表示,亦可認定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明,原告公司本得依兩造口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㈣為此,原告公司爰依以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736條
、第737條等規定,以及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原告公司稱伊法定代理人有簽署系爭對帳單之事實,而認伊
已就系爭款項為承認,自應負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云云,實係於109年11月19日兩造進行對帳情事時,伊法定代理人就該次之對帳結果以簽字表示知悉,而非對於系爭款項具借款性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對帳單上所載「最後一次進行結算確認兩造間借款數額為7,212,772元」等字句,係於伊法定代理人基於前開目的簽名後,才由原告公司所註記,更可見伊法定代理人所為同意之標的,乃該次對帳結果而非系爭款項得作為借款之事。既伊法定代理人並未就系爭款項表示同意,則兩造自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故原告公司所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
㈡又可自原告公司於111年間指派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時任會計孫
慧君,與訴外人即伊時任會計歐惠婷進行對帳一事而論,原告公司既稱系爭款項於109年11月19日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確認,兩造即生消費借貸關係,然卻於111年間復對系爭款項數額進行對帳,自與常情不符,顯可認定「系爭款項」所示數額僅為109年11月19日該次對帳結果之紀錄,而不具有確認兩造間債務關係之意思。故原告逕以依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名之事實,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進而主張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請求,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持有被告公司50%股份之股東(見本院卷㈠第64頁)。
㈡系爭對帳單上所載「最後一次進行結算確認兩造間借款數額
為7,212,772元」等字句,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名後,方由原告公司法務另加註記(見本院卷㈠第27;卷㈡第341、37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稱兩造間有業務往來,並就營運開銷相互墊付等情,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23日府經商字第1139098118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業務往來收支明細相關憑據等在卷(見本院卷㈠63至
65、71至75、111至165、167至429、433至436;卷㈡第19至3
17、339至345、373至380、413至420、439至446、453至455、469至490頁)可稽,堪信為真。惟原告公司稱經兩造業務往來後,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尚積欠如系爭對帳單所示之7,212,772元款項即系爭款項未返還,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對帳單上亦有簽字就系爭款項具借款性質一事表示同意,則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公司自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復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以及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主張,則為被告公司所反對,並經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名僅係對於該次對帳結果表示知悉,並非對系爭款項具有借款性質、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表示同意,故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於111年間兩造仍有對系爭對帳單上所見款項另為對帳作業,倘系爭對帳單於109年間製作時即作為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憑據,則何須於111年間再就款項明細作確認,顯與常情有違,自可見系爭對帳單並不具有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性質等,原告公司據以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公司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理由?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以及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公司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
理由?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公司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非係以
兩造間因業務往來之故而互有墊付款項,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對帳單上所載「最後一次進行結算確認兩造間借款數額為7,212,772元」等字旁有簽名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頁)為憑。然被告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字之用意,僅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知悉該次對帳結果之意思,並非對於系爭款項之數額,以及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承認之同意等情。又依上開說明可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否,重在當事人間有無本於借貸之合意而為交付款項之事實,本件兩造固有互相墊付款項之事實,然兩造就前開交付款項情形是否本於「借貸之合意」而為,則為被告公司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原告公司自應先就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方可謂原告公司已盡舉證責任而有主張權利存在之依據。
⑸惟查,系爭對帳單雖載有「最後一次進行結算確認兩造間借
款數額為7,212,772元」等字樣,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7頁),然該等字句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後,方為原告公司法務所另外註記於上(見本院卷㈡第341、379頁),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以系爭款項為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承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是否有表達合意之事實,已有疑義。且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公司如有問題,應該在一開始就要提出異議,而不是每次簽認後在要錢時才爭執,且從如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所示之對帳單可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8日有簽一份、7月22日也有簽、8月28日、9月30日兩張簽帳單也陸續簽下來,從來沒有跟公司提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頁)可知,被告公司基於兩造間業務往來習慣,有逐月進行對帳作業之事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經由簽名取得該次對帳結果之慣例,則被告公司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有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名之事實,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本意僅在於取得對該次對帳結果,帶回公司後再行查核,而非對於對帳結果表示同意,更何況原告並未提出憑證及詳細之明細,被告本無從單憑原證3之文字即同意付款,被告答辯應可採信。是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名既僅為兩造間業務習慣之結果,且系爭對帳單上所載「最後一次進行結算確認兩造間借款數額為7,212,772元」等字句,亦係原告公司法務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在場時另為註記,自不得僅以系爭對帳單上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一事,逕謂被告公司具有與原告公司訂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以及同意原告對帳單上記載之金額。
⑹再查,證人即111年2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會計人員之歐惠婷
(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109年6月至109年9月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立了系爭對帳單,有無曾經告訴過你?)沒有;(問: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何時告訴你關於系爭對帳單部分?)在111年我到被告公司工作時他才說;(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109年簽立系爭對張單後,一直均未對帳,為何你接手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才要對帳?)因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直說帳要對,因為時間拖太久;(問:你與原告公司時任會計人員即訴外人孫慧君,有無對帳對出一個結果?)有對出一個結果,111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告知『因為孫慧君不知道你之前跟我姊即訴外人謝美惠結出來的帳到底如何,所以我會請我姊偕同律師直接找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至379頁);證人即106年3月6日至109年9月1日期間於原告公司任何會計人員之謝美惠(原告法定代理人姐姐)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間為何?)自106年3月6日至109年9月1日;(問:你是否曾經看過系爭對帳單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簽名之文件?)這是我親手自製作,我是結合各單位彙整到我這裡的資料製作;(問:你是否知悉系爭對帳單用途為何?目的為何?代表何意思?)系爭對帳單是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08年及109年1月至9月的運費收入,及原告公司代墊支出各種費用的欠款結算單。系爭對帳單的用途是作為還款依據,原告公司可以依據這個逐一銷帳,也是一種欠款的依據;(問:系爭對帳單你是拿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馬上就簽名?)沒有,我會逐項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解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會馬上簽名,我會看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了解點頭後再簽名,我拿系爭對帳單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看,其當天點頭了解確認後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3至419頁);證人即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5日期間任職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之孫慧君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110年回認後什麼時候開始處理兩造間帳務?)110年5月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才叫我要跟被告公司對帳;(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要你處理兩造哪個時間段的帳務?)107年至109年9月的帳,兩造彼此有欠款的部分,要釐清帳目,例如運費及費用、車輛買賣等;(問:你是否有看過系爭對帳單?)有;(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有要你處理109年間的帳務嗎?)有;(問:你在111年或112年對帳時所採資料,是否含有109年1月至9月的帳目?)有。我就是跟被告公司對這些資料帳目,針對系爭對帳單裡面的細目做核對,因為系爭對帳單只有數據沒有來源出處,我會提供給被告公司看原告公司既有格式的帳單,帳單就是明細,進行所謂的對帳,對帳後的結果是系爭對帳單的數字裡面的明細瑕疵很多、錯誤也很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9至442頁)可見,系爭對帳單雖係由證人謝美惠製作,且證人謝美惠證稱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對項目時,並未提出明細,僅就對帳單項目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簽名等情,然證人謝美惠就如此複雜之帳戶,既未提出明細,也未先與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先核對帳目明細,顯與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有違。又證人謝美惠於原告公司任職會計人員之期間實為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與證人謝美惠所述「109年11月19日系爭對帳單為其所製作,並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對項目」等詞相悖,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又系爭原證3對帳單並不具有原告所述之創設性和解契約、還款憑證或依據之性質,否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需再指派會計孫慧君與被告對帳。又自證人歐惠婷、孫慧君上開證述可斷,兩造於110至112年期間尚有就系爭對帳單細項核對之事實,倘系爭對帳單之性質如原告公司所稱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且被告公司亦已於109年11月19日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並與原告公司達成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合意,原告公司何須於110至112年期間復對系爭對帳單上各項目及金額進行對帳作業,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名之用意,應屬就109年11月19日當日對帳結果表示知悉,而非對於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部分為承認。故原告公司僅以系爭對帳單上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字樣一事,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實,自難憑採。
⑺末查,觀諸卷內資料所示,除系爭對帳單以外,原告公司未
就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事實提出其餘相關事證佐之,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應認原告公司未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權利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因此,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即屬無據。
⑻此外,縱使認定兩造間確有因業務往來而生系爭款項所示債
務關係,亦僅係兩造因其他業務合作相互墊付開銷之故所生契約關係而致,與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仍屬二事。原告公司自不得遽以系爭款項經記載於系爭對帳單上乙節,逕稱兩造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實,附此敘明。
⑼從而,原告公司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全部項目存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一事,尚屬無據,故原告公司所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736條、第737條等
規定,以及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民法第474第2項修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又和解契約,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公司稱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
及口頭契約關係作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依據,無非係以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事為前提,原告公司方得依前開權利觀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原告公司陳所述,得依民法第736條、73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亦係以兩造間有就「因兩造業務往來所生給付義務,為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代替」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原告公司方得據而認定兩造間存有創設性和解契約而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是認,本件原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以及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均應先就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論,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公司方可謂有主張上開權利關係之憑據。
⑷惟查,兩造間並未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達意思表示合致,亦
即兩造間並不存在何等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以及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顯無理由。
㈡是以,原告公司逕以系爭對帳單為憑,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全部均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創設性和解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以及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況細繹系爭原證3對帳單各表格之記載,亦非如原告所述毫無疑問,茲分述如下:
⒈原證3之表一及表二、表三乃107年迄109年10月間關於鮭魚運費之款項。
鮭魚運費部分之款項,係因被告承攬訴外人之鮭魚運送業務,但因被告車輛不足,需原告支援車輛載運,而有所不同。⒈若原告自行指派司機載運,則被告收取之運費扣除10%發票及管理費後其餘全數交付原告。⒉若被告以自己車輛指派司機載運,則原告不得收取任何款項。⒊被告指派司機借用原告公司車輛載運,則原告取得全數運費需扣除前開10%運費、管理費及被告支付司機薪資2,200元,此部分顯非屬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對於107年7月迄109年10月尚應給付原告鮭魚運費2,432,300+451,070+52,928=2,936,298元,雖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帳上多計入之金額應屬被告收入之部分共645,03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⒉原證3表四的四輛貨車係被告靠行登記原告名下的車輛,原告
於109年6月10日買回當時,被告已繳納109年度全年的強制險、任意險及貨物險,原告本應退還溢繳保費,原告之會計已計算應退保費為205,990元,此部分應扣除原告之運費,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退還保費對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此部分顯非屬消費借貸關係。
⒊原證3表五的3輛車(車號000-0000、KPA-8515、KPA-9516)部分:
原告以未稅價200萬元向被告購買並代償車貸,剩餘應支付被告之車款280,348元,用以抵充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運費(原證3表八編號4),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購車款係以含稅價購買,原告尚應支付稅金18,643元、21,000元、26,667元於帳單中未列入售車車款,此有被告提出被證3原告向被告購車發票及代償結算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金額共66,31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應作為扣抵運費之債權。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如為代墊款則是給付行不當得利」、「此部分應該函詢保險公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0、342頁),然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又就請求權基礎更正主張,不再主張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㈡第354頁),且顯然原證3書寫數字兩造均尚有疑義,顯非還款憑證之性質。
⒋原證3表六編號1、2、3部分:
為108年度兩造間合作關係之帳務,此部分兩造合作之模式係被告以自有或靠行車輛載運被告承攬之全聯福利社或其他公司貨運案件,所衍生被告得請求之運費,即表中所載「正數」,至於被告載運過程中所產生之靠行費用等支出,則應由運費中扣除,原告帳中記載「負數」之支出高達6,679,490元及240,197元並未提出明細及憑證,且實際對帳後,原證3的數字裡之明細瑕疵很多、錯誤也很多等情,此部分業據證人孫慧君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41至442頁),原證3表六編號1的負數較運費高出十倍之多,靠行費用高出運費甚多,顯與常情有違,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至於編號2之負數240,197元,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表六編號1迄編號4之運費分別為605,432元、1,595,703元、1,804,963元、737,440元數額,被告亦不爭執,如依此結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運費605,432+1,595,703+1,804,963+737,440-240,197=4,503,341元,編號6即表一結算之鮭魚運費欠款0000000元,此部分兩造亦無爭執,而編號7 KPA-8973費用,被告否認,被告答辯稱,該列金額321,750元乃立誠公司所有車輛KPA-8973車輛之保險費、修繕費、過路費等,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提出被告證6之KPA-8973車輛支出明細為證,被告主張其向原告以每日1,000元代價租用車輛,無需負擔該費用,且該車既非被告所有,自非靠行車,也不應有靠行費,故此部分321,750元不應列帳,應予刪除,而原告迄未能舉證反駁,如依上開所述計算表六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503,341-2,432,300=2,071,041元。
⒌原證3表七部分:
編號1被告還款與原告金額為1,500,000元,此有被證7之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原告僅列140,000元,其中少列100,000元應再列入。至於編號2、3被告於109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KPA-8973及KPA-8073車輛之購車尾款,係被告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申貸2,850,000元代償該車之剩餘貸款兩造已結清,此有被證8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2紙、客戶提前解約書2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41),此部分被告否認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編號3雖作為沖抵鮭魚運費之款項,計算方式詳後述表八之記載,故依表七內容,被告已支付1,500,000匯款,應可全數扣抵應支付原告之運費或其他墊款。
⒍原證3表八部分:
編號1所示之運費欠款應為0元(即表六編號1、2、3、4之結算款),已如前述,編號2即表一、二、三合計鮭魚運費欠款總數扣除1,400,000元還款後僅餘2,936,298元,此部分以108年運費扣抵2,432,300元,已如前述,鮭魚欠款僅2,936,298-2,432,300=503,998元,編號4乃原告向被告購買KPA-9600、KPA-8515、KPA-9516三台車應給付被告之尾款,並未實際支付,應作為扣抵運費之款項,共280,348元,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2頁),再扣抵鮭魚運費後應僅欠鮭魚運費223,650元。
⒎原證3表九部分
109年度1~9月運費2,425,623元,依原告對帳時提出之電腦帳務資料計算,被告應償還墊款及借之金額扣除運費後為1,369,151元(被證4及被證5參照),經被告就借支提出質疑,原告拒絕再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認為這樣對出來不能接受等情,亦據證人孫慧君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42頁),認109年運費應足夠沖抵,此筆墊款金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金額應列為零。基上所述,依被證3之對帳明細,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運費應為645,030+205,990+66,310+2,071,041+1,500,000-223,650=4,264,721元。
⒏被告另主張有如下可供扣抵支費用,原告未列入扣抵:
⑴被告於109年8月出售KLC-1060車輛尚有尾款303,194+72,857=
376,051元未支付,亦未列入沖抵帳務內容,110年6月被告出售KLF-8609車輛,尚有尾款237,657元及稅金62,300元,共299,957元可列入沖抵帳務,111年12月被告出售KLK-2125稅金18,017元,可列帳沖抵帳務,並提出被證9原告購入3台大車明細及發票為證,金額合計694,025元。
⑵KPA-8973車輛乃被告於109年3月向原告購買並完成過戶,已
如前述,且與原告間無靠行契約,自109年4月~110年12月運費僅應支付12%給原告,111年~113年降為7%,但原告竟分別以17%及20%列帳計算運費,溢扣558,018+30,028元未給付被告合計共588,046元未給付被告,並提出被證10運費支付比例為證,被告主張抵銷,扣抵後被告已無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且運費部分顯非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除原證3外,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以及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創設性和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7,212,7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加計1個月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司等情,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公司欠款 項目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7、108、109年10月原告公司承載鮭魚 4,346,970元 2 108年12月止,靠行車輛支出 6,919,687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費用 (106年7月至108年12月) 321,75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租金抵1,300,000萬元車價) 784,000元 (已租516,000元) 5 扣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尚欠車貸 249,300元 27,700元×9期 6 109年1月至9月被告公司各車運費 2,425,623元 合計 15,047,330元 被告公司還款 項目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21輛車的運費收入沖抵 4,743,538元 2 108年6月18日現金 1,400,000元 3 109年4月10日匯款 1,400,000元 4 109年8月沖帳 280,348元 3台車貸款清償餘款 5 109年春季燃料稅(減) 3,472元 6 109年上半年牌照稅(減) 7,200元 合計 7,834,558元 兩造債權關係 被告公司欠款 7,212,772元 【計算式:被告公司欠款15,047,330元-被告公司還款7,834,558元=7,212,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