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許恩郎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蔡定祐受 告 知訴 訟 人 徐邦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見桃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43、6
7、99頁),然均係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故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又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
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按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又依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該等建物之用途均為「農業設施」,並非「農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7至19頁、第47頁),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原告於88年1月29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被告亦於86年9月14日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查(見桃司調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即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而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僅分割之土地宗數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超過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即2宗)。再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形狀略呈梯形,面積為3,633.24平方公尺,土地北
側、西側臨道路,其上有2棟有強鋼架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集水溝,上開2建物為原告分別作為醃製酸菜之食品工廠、堆放雜物使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及本院114年2月27日現場勘驗筆錄、附圖可佐(見桃司調卷第17至19、23至25、55頁、本院卷第63至64、85頁)。
⒉爰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為面積後,將系爭土地劃分為附圖所示編號A、B等2宗地,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360平方公尺之土地(含原告所使用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3.2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共有耕地分割宗數限制,分割後各地塊大致方整,均臨路得對外通行,且與兩造原應有部分價值相當,而無再為找補之必要,復未見被告表示反對或提出方案等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四鄰土地情形、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價值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方案進行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應屬妥適。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人徐邦桂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49頁),徐邦桂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則依前揭說明,其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至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許恩郎 41720分之38591 41720分之38591 2 蔡定祐 40分之3 40分之3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