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游純琴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潘紀寧律師鄧湘全律師被 告 郭信宏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之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1996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契約,因被告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撤銷後,被告就受領1996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既主張其為權利主體,被告為給付義務主體,則原告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郭武雄,為求晚年安居,欲購買訴外人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啟公司)位於平鎮區之「樸澍藏」建案預售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聽信被告之建議,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與元啟公司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被告為購買名義人,並由原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款做為購屋資金。豈料,被告見已取得父母大部分積蓄後,竟不思孝順父母,反而一改以往態度,只會伸手要錢,更於郭武雄病重之際出言戲謔父親,還向訴外人林子民表示原告養小白臉等汙衊言詞。原告心灰意冷之際,決定不再讓被告掛名系爭房地,並收回系爭帳號存摺及變更取款印鑑,被告見狀,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明知系爭房屋尚未達到要交屋付款之時間,竟於112年5月13日向原告謊稱已經要交屋付款,應將房屋款及土地款付給建設公司,否則將會違約遭罰款云云。並同時要原告將裝潢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交屋尾款5萬元一併匯出,更向林子民轉傳付款資訊讓原告確信真有其事,於112年5月15日分別匯款0000000元至元啟公司之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元至訴外人賴廣田之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及50萬元至訴外人羅子鈞之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帳戶。原告匯款後,遲未見元啟公司進行交屋,遂向元啟公司詢問,始知遭被告欺騙,原告至此遭被告詐騙房屋款、土地款、裝潢款及交屋款共199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曾於112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縱認被告主張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法定撤銷權撤銷贈與契約或依民法92條第1項本文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父親郭武雄本居住在台南、澎湖等地,而原告於108年開始,居住在被告名下之楊梅青山一街之房屋,之後被告姐姐郭慧中亦搬至上開楊梅房屋一同居住,被告為維持各自居住空間,未同住在上開房屋。後因父親郭武雄年紀漸長,欲將澎湖居住之房子出售,並與被告同住,故經討論後,自110年8月起開始看房,並選中系爭房屋,總價為2390萬元,簽約人為被告,定金10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給建商和地主,共付款473萬元(房屋238萬、土地235萬)。被告與郭武雄考慮到每年贈與稅之免稅額度後,被告提議由郭武雄將贈與之購屋款,先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帳戶匯款給被告,原告對此亦同意,因此原告於110年12月開設系爭帳號,並將存摺、提款卡於開設之初即交給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對帳單亦是寄送至被告電子信箱。郭武雄於112年2月24日匯款2090萬元至原告帳戶,但原告卻未經郭武雄同意,將其中830萬元清償原告在外積欠之債務,且原告亦受他人挑撥,認被告太少去看父親,故意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兩造因此失和。之後兩造於112年5月13日當面談話,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與元啟建設辦理借屋裝修,可以爭取三個月裝修期提早入住,原告亦可一起與父親入住系爭房屋,故當日原告同意於5月15日協助匯款,匯款金額即為系爭款項。由此可知,贈與契約係存在於郭武雄與被告之間,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契約、撤銷意思表示程序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退步言之,被告亦未曾表示「若不匯款,將面臨違約責任而將被罰款」,並無詐欺之情事,且因被告規劃112年6月間出國,建商交屋期程約為112年4、5月間,經被告於112年3、4月間詢問建商,建商表示若無辦理貸款,要用現金支付,則事先支付款項亦可。被告雖亦有於112年4月間申請房貸,但因室內裝修預定於6、7月間裝修,因此5月需將房屋價金以現金或貸款繳納完畢後始可借屋裝修,故經試算及考量現金匯款可免去對保等手續後,仍決定以現金支付,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情。而就誹謗部分,係因表哥林子民向被告表示「有氣有苦水跟表哥吐一吐就好」,基於信任表哥之故,被告因此對林子民吐苦水,過程當中難免因情緒宣洩較為激動,也未預料林子民會將對話內容傳給原告、被告父親,但被告並無誹謗或貶損父母名譽之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5日以被告名義與元啟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於112年5月15日自系爭帳號分別匯款至元啟公司、地主、羅子鈞及被告帳戶共1996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傳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壢司調字第36號卷第31至111頁,下稱調解卷),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若不匯款,將面臨違約責任而將被罰款
」之說詞,要求原告立即將系爭款項匯至建商、地主、室內設計師及被告之帳戶,該言詞已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使其誤信而匯款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曾為該等言詞之確切佐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由Line中已無法見得,詳細的狀況要傳喚林子民作證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惟證人林子民嗣當庭結證略以:「(問:被告傳匯款截圖給你的事情,針對匯款被告有無跟你提及如果不在禮拜一賄款全部款項會被建商罰款?)沒有,所以我當時才不知道被告傳送截圖的意思」(見本院卷第410頁)。證人林子民對此既不知情,原告亦無其他舉證,僅主張依常態事實正常人不會提前匯款,然被告稱經考量現金匯款與貸款之方案及提前借屋裝修後,選擇以現金匯款之方式提前繳清屋款及裝修款項,尚屬合理。
⒊原告就同一事實曾向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署)提出詐欺
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偵察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此有桃署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議字第5574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第361至363頁)可稽。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⒈兩造間應有贈與契約存在:
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參照)。
②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之系爭帳號所匯出,兩造對此並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均係由郭武雄匯至原告系爭帳號,且原告平時並未有賺錢能力,故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均由郭武雄支出,由此可知贈與契約係存在郭武雄與被告間云云。然郭武雄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證稱,112年2月24日匯款至系爭帳號內之2090萬元係給原告購買房子,該筆金額是贈與給原告,被告購屋之頭期款及後續款項之資金均由原告支出,且匯款給原告後才知道被告要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郭武雄明確證實系爭款項係由其贈與給原告,顯非贈與被告之意思,自始欠缺郭武雄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被告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不可能合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郭武雄之證言,故被告主張贈與契約係存在其與郭武雄之間,顯屬無據。
③證人林子民結證:系爭房屋原本是被告要用其父名字買,再
用贈與方式給被告,但之後為何改成被告名字我就不清楚,被告沒有能力買2000多萬的房子,我理解是原告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證人郭武雄結證:「(問:到底這2000多萬,是原告拿去買房子,還是被告拿去買房子?)我把錢交給我太太之後,我太太要如何運用,我不干涉」(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此可知,原告受贈該2000多萬後,原告又以贈與金錢之方式為被告提供買系爭房屋之資金,故原告與被告間另行成立系爭款項之贈與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契約:
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若不匯款,將面臨違約責任而將被罰款
」等語詐欺,始將系爭款項依照被告指示匯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被告又向林子民說父親郭武雄「棺材都進去四分之三的人」、說母親即原告「養小白臉」、「可悲」、「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等言語誹謗父母,故意侵害之犯為行為至明等語。然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就原告主張遭被告誹謗部分,被告縱曾與林子民對話中說出上開言語,傷及原告之名譽,然就林子民之證述可知,兩造係因家庭糾紛,被告向林子民傾訴與原告間之矛盾,且「養小白臉」僅是被告之臆測甚或情緒發洩之語,「可悲」、「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等僅屬對原告之評價,即令用詞尖銳使原告不悅,亦屬主觀感受,難認具誹謗故意。況原告亦曾對被告向桃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辦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議聲字第1072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原告對此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191頁、第261至27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誹謗等行為,各經桃署或本院刑事庭認定不構成犯罪,已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契約。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參照)。
②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若不匯款,將面臨違約責任而將被罰款
」等語侵害表意自由,然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原告不能證明其表意自由受侵害,自與民法第92條要件不合,原告尚不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或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